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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2023-08-13 21:45 次阅读

王辉、文兴洲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关键词

        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  犯罪集团

裁判要旨

        在卖淫团伙中,在组织卖淫活动中是否发挥了核心作用,具有核心地位以及处于或者接近该团伙的核心层的行为人可以被认定为组织卖淫者;属于隶属关系又不接近核心层的行为人,应当被认定为协作组织卖淫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5号(2015年7月29日)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王辉、文兴洲通过微信取得联系后,共谋在重庆市北碚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双方商议由王辉负责提供卖淫地点和场所、支付卖淫场地费、支付招嫖人员每人每月300元伙食费、支付招嫖人员及失足妇女租房费,文兴洲则总负责整个组织卖淫团伙的事宜。

        2014年10月7日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文兴洲通过电话或朋友介绍的方式先后雇请被告人罗策、毛梦玲、黄丽娜、丁新全、王成、林杨、苏杨、唐某某(另案处理)从事微信招嫖;先后招募王某某、吴某某等多名失足妇女;同时为招嫖人员、失足妇女分别在重庆市北碚区天生巷、重庆市北碚区天生丽街租房供其日常居住。为了方便管理该团伙还为招嫖人员制定了值班制度、上下班及考勤制度。同时文兴洲尔通过微信招嫖。

        被告人毛自强自2014年10月8日参与该团伙后,负责对失足妇女的迟到、早退、请休假进行考核,对失足妇女支付卖淫道具的费用进行记录,并对卖淫所需的部分情趣用品、道具进行采购和发放。毛自强在北区铂瑞酒店负责共一周多的时间,之后断断续续参与进来。毛自强不在的时间由“师姐”(化名)负责对失足妇女试房、考核、分发及检查道具。

        被告人罗策负责记录每天卖淫收支情况,并收取嫖资。将嫖资汇总后,在次日凌晨失足妇女下班时发放失足妇女的提成,之后将剩余嫖资及账本交付文兴洲。罗策因负责记账、收取嫖资,领取固定工资1400元,同时罗策亦通过微信招嫖。

        该团伙除为失足妇女提供住宿、技师房休息,要求失足妇女在团伙内部购买卖淫所需物品之外,还规定了失足妇女上下班时间、迟到请假扣钱、着统一工作服、携统一工包等制度。为了方便管理,该团伙还为失足妇女编号,以失足妇女长相、身高将其分为中式900元、泰式1100元、泰式1200元三个档次,并规定了分成比例:900元档次的卖淫业务,每单嫖资失足妇女提成370元,招嫖人员提成100元,王辉提成300元,文兴洲提成100元;1100元档次的卖淫业务,每单嫖资失足妇女提成450元,招嫖人员提成130元,王辉提成400元,文兴洲提成100元;1200元档次的卖淫业务,每单嫖资失足妇女提成520元,招嫖人员提成130元,王辉提成400元,文兴洲提成100元。其中,招嫖人员提成的130元中的100元每周一发放,30元累计后每月发放。

        2014年10月7日至10月25日期间,由被告人王辉在北碚区铂瑞酒店开房提供场地,该团伙在该酒店通过以上管理、分工的方式介绍、容留多名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

        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6日间,被告人王辉将组织卖淫的场所转移至北碚区川仪大酒店,该团伙在该酒店以同样的管理和分工方式介绍、容留多名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

        2014年11月6日16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北碚区川仪大酒店9楼将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失足妇女王某某、吴某某当场查获,同时查获另外5名失足妇女、并将被告人王辉、文兴洲、罗策、毛梦玲、苏杨抓获归案。同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北碚区天生巷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黄丽娜、丁新全、王成、林杨、唐某某抓获归案。

        2014年10月7日至11月5日间,多名失足妇女在该团伙的组织下卖淫465起,其中泰式406起(1100元档次的281起,1200元档次的125起),中式59起。卖淫总金额512200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磅法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人文兴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毛自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四、被告人罗策犯协助组织卖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五、被告人毛梦玲犯协助组织卖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宜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六、被告人黄丽娜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州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宜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七、被告人丁新全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八、被告人王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九、被告人林杨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被告人苏杨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一、对被告人王辉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80100元、被告人文兴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960元、被告人罗策犯罪所得赃款5860元、被告人毛梦玲犯罪所得赃款14700元、被告人黄丽娜犯罪所得赃款10780元、被告人丁新全犯罪所得赃款7340元、被告人王成犯罪所得赃款6430元、被告人林杨犯罪所得赃款3100元、被告人苏杨犯罪所得赃款880依法予以追缴。

        十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工具(手机、账本、对讲机、卖淫道具)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十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该卖淫团伙为牟取非法利益,以酒店为掩饰,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及用品,雇佣招嫖人员、收银员,招募卖淫人员,为服务人员制定上下班(值班)及考勤制度,为卖淫人员分类编号、规定作息时间、安排统一着装等制度,并制定性服务方式、收费标准及分成方法,已形成人员固定、分工明确的卖淫犯罪组织。

        被告人文兴洲雇佣服务人员、招募卖淫人员,建立卖淫组织,通过对人(卖淫人员及其他人员)、财(卖淫定价及非法所得的分配使用)、物(卖淫活动及其他联络、保障工作)的管理,组织并领导多名卖淫人员长期进行卖淫活动,集中控制管理卖淫行为,并对上述人员进行集中管理控制,系卖淫场所的实际管理者,是卖淫团伙的核心人物,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应被认定为组织卖淫者。故对被告人文兴洲的辩护人提出其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辉提供卖淫场所、支付房费及招娜人员伙食费,为卖淫活动提供物质保障,与文兴洲之间是按照事先合谋进行的分工协作及比例分成,且分成比例之高,并非简单的协助组织卖淫者所能获得。即是说,王辉与文兴洲之间并非上下级的层属关系,而是平等的分工协作关系,王辉亦应被认定为组织卖淫者。故对被告人王辉的辩护人提出其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自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毛自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受宋斌(音)安排来到北碚区帮忙,宋斌是整个公司的老板,跟王辉是合伙人。到达北后其将宋斌意思转达给文兴洲和王辉,他们安排其管理卖淫女。被告人文兴洲在侦查阶段供述,毛自强充当斌哥派到北碚区的角色,来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这些工作是其和王辉还有毛自强一起商定的。被告人王辉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只认识文兴洲和罗策,其余人只见过面并没有接触过。其只负责找场地,其他事务都由文兴洲具体负责。毛自强、文兴洲、王辉关于毛自强如何进人该犯罪组织、为何从事管理卖淫人员的陈述不一致,且案外人宋斌未到案,故对毛自强辩解其受宋斌雇用,给宋斌帮忙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毛自强参与到该犯罪组织后,负责考核和记录失足妇女的作息时间、支付费用,同时采购和发放情趣用品。由于在案被告人对毛自强如何管理失足妇女均供述不知情,亦否认毛自强上传下达过宋斌的指示;从毛自强处查获的五个笔记本仅显示毛自强对考核等方面所做的记录,未显示是由其本人对失足妇女进行业务培训,亦未显示是由其本人制定失足妇女的工作流程及请假上工制度;且毛自强在该犯罪组织中负责时间不长,其不在的时间由“师姐”负责,亦未从该组织中领取提成;在案证据亦未显示毛自强与核心人物文兴洲是平等协作关系。故法院认为,就毛自强负责的考核和记录、采购和发放行为看,毛自强在卖淫活动中不直接指挥、管理或指派卖淫人员,失足妇女的卖淫活动对毛自强从事的考核和记录、采购和发放的行为亦不具有依赖性,毛自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策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被告人罗策在该组织犯罪中,不仅通过微信招嫖,亦从事收银工作。罗策任收银员期间,参与收取嫖资,记录卖淫账目,分发提成。但是,该收银工作并不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控制,也不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和调度,罗策在分发提成后还要将剩余嫖资交付文兴洲,其对嫖资的分配处理亦不具有决定权;罗策所从事的微信招嫖工作,是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人员,且受核心人员文兴洲的领导。故罗策在该组织犯罪中,是为卖淫行为提供帮助,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毛梦玲、黄丽娜、丁新全、王成、林杨、苏杨在被告人王辉、文兴洲的领导和指挥下,明知是卖淫行为,仍通过微信方式招募嫖客,介绍卖淫服务,为他人卖淫活动负责通风报信。以上人员的行为或为卖淫行为创造条件,或为卖淫行为提供便利,或为卖淫行为排除障碍,客观上都对组织卖淫行为起到了辅助作用,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案例注解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虽然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但是,具有概括性和原则性。司法实践中,常通过分析犯罪特征(即功能因素)对案件予以定性。这种分析方法在被告人人数较多、分工较复杂的情况下,常出现审判不一的局面。被告人王辉、文兴洲等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在涉案人数、内部层级划分及短时间内非法获取暴利等方面较为典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组织卖淫行为的理解。即被告人罗策嫖资收取和分发的行为,被告人毛自强情趣用品采购和卖淫活动记录的行为,是否属于组织卖理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卖淫活动对毛自强的考核和记录,采购和发放行为具有人身依附性:罗策的收取、分发嫖资行为对卖淫活动具有财产控制性。被告人毛自强、罗策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

        对于该争议焦点,审理法院认为,应坚持对组织卖淫罪的实质理解。《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根本上取决于该行为在卖淫行为中是否起到组织者的作用。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实际上就相当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但因刑法已将其单独设立成一个罪名,不能再称其从犯。通过对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概念的比对,区分两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刑事责任大小,是否发挥了组织者作用。具体而言,有以下两个核心因素:

        一、通过常规的功能因素进行分析认定

        行为人在组织卖淫中是否发挥核心作用,是从功能因素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关键。所谓核心作用,是指对卖淫团伙中的人(卖淫人员及其他人员)、事(卖淫活动及其他联络、保障工作)、物(卖淫定价及非法所得的分配使用)等全部事项或者核心事项具有最后的统筹、决定权。客观而论,卖淫是一种非法买卖性服务的双方行为,本质是一种契约。对于卖淫组织而言,卖淫契约的成立与履行都具有重要地位。本案中,被告人毛自强从事记录员和采购员工作、被告人罗策从事收银员工作,毛自强不对失足妇女进行业务培训、不制定失足妇女的工作流程及请假上工制度、其不在岗的时间由他人负责;罗策亦不对失足妇女进行管理控制、不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和调度、其在分发提成后还要将剩余嫖资进行上交。二被告人对契约的签订和履行均不起统筹和决定作用。

        二、从被告人内部的层级关系(即人际因素)进行甄别

        行为人在卖淫团伙中是否具有核心地位,是从人际因素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关键。任何具有相当规模的卖淫组织,其内部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层级关系。通过对行为人在卖淫团伙中地位的分析,看其是否具有核心地位,并结合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以此来综合认定是组织卖淫,还是协助组织卖淫。

        判断行为人是否是组织卖淫者,需要看其是否处于或者接近该团伙的核心层,而不取决于该行为人是否直接管理、控制卖淫者,因为直接管理、控制卖淫者也可能仅是被雇佣的打手。在认定时,首先确定卖淫团伙中最容易被确定的核心人物,他们是当然的组织卖淫者。只要该名或几名核心人物确定,如果团伙内的其他行为人与该核心人物是平等协作关系,则其他行为人可以被认定为组织卖淫者;如果团伙内的其他行为人与该核心人物是隶属关系,即听命于核心人物,则还要看其他行为人的具体分工和权责大小。比较接近核心层,仍可认定组织卖淫者;不接近核心层,应认定为协作组织卖淫者。

        本案中,二被告人与核心人物文兴洲、王辉事先没有分工合谋、利润分成约定,卖淫活动中受核心人物领导和指挥下,并不接近于该团伙的核心层,与核心人物系隶属关系,故二被告人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从人际因素分析案件定性,为审判实践提供新的思路,是本案的一个特点。本案另一特点在于,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每个被告人参与组织(协助卖淫的次数进行统计,核算出每名被告人的获利情况,并在判决主文中一一予以表述在类似判决中较为少见。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邓海燕  刘万忠  赖政灵  编写人  重庆市北区人民法院  邓海燕  责任编辑  周维明  审稿人  沈  亮)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2(总第106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3)分类重批版(2016-2020)》,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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