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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土右旗龚某某等八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起诉书

2020-11-20 18:21 次阅读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公诉刑诉〔2019〕173号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等八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包头市人民检察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7日,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交于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告人曹某甲、李某甲、柴某某被告人龚某某介绍李某乙(在逃),采用签订虚假运输合同、虚假走账、资金回流的方式,从李某乙控制的包头市**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曹某甲、李某甲、柴某某挂靠的唐山市**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金额3339,539.86元,税额367349.34元,价税合计3706,889.2元。案发后,唐山市**有限公司将此增值税补交,被告人龚某某、曹某甲、李某甲、柴某某到包头市公安局投案。

2018年1月,被告人霍某甲、罗某某、范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介绍李某乙(在逃),采用签订虚假运输合同、虚假走账、资金回流的方式,从李某乙控制的包头市**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霍某甲、罗某某、范某某共同出资成立的内蒙古**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金额1883,783.84元,税额207216.16元,价税合计2091,000元。案发后,内蒙古**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将此增值税补交,被告人王某甲、霍某甲、罗某某、范某某到包头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税务事项通知书、唐山市**有限公司说明、记账凭证、情况说明、交易明细、营业执照、任职文件、租赁合同、无偿使用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认罪书、申请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刘某某、李某丙、霍某乙、王某乙、曹某乙、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曹某甲、李某甲、柴某某、王某甲、霍某甲、罗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曹某甲、李某甲、柴某某、王某甲、霍某甲、罗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曹某甲、李某甲、柴某某、王某甲、霍某甲、罗某某、范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曹某甲、李某甲、柴某某、王某甲、霍某甲、罗某某、范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文春

2019年12月12日 


附:

1. 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4849****;

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325****;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1250****;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3282****;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4726****;被告人霍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08475****;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4720****;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100****;

2.案卷材料7册,光盘3张。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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