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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二)

2020-09-13 16:28 次阅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一)

为不断提高审判质效,统一裁判标准,正确、及时的审理我省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及广泛征求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经2017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会议第7(总22)次审委会讨论通过,现就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作出解答,仅供吉林省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参考使用。

问题一: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满足哪些受理条件?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执行法院审查并作出执行异议裁定;

(二)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案外人的异议是针对执行标的物权利和归属的异议,不属于对原生效裁判和执行行为的异议;

(四)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或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起诉。

问题二:立案部门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收取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受理费?

立案部门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如果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问题三:执行、立案与审判部门如何进行衔接?

执行部门在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查明该标的物的占有情况,并将相关证据予以固定。

立案部门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后,应当调取执行卷宗及执行异议审查卷宗一并移送给审判部门,或者将执行异议审查的相关材料、法律文书以及涉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执行措施的材料移送给审判部门。

问题四:什么是执行标的异议?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执行标的异议是指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和归属的实体性异议,也即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民事权益,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实现的主张。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属的实体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围绕该异议是否成立以及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进行裁判。

问题五:什么是执行依据异议?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执行依据异议是指案外人针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应当变更、撤销的正当性异议,也即案外人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主张。

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原生效裁判直接确定了执行标的物的,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属的实体异议,本质上是对原生效裁判作为执行依据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情形,其应当针对原生效裁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权利。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问题六:什么是执行行为异议?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执行行为异议是指案外人针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提出的程序性异议,也即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性权益的主张。

执行法院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或者未经原生效裁判确定直接将案外人名下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强制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属的实体异议,本质上是对由执行法院作出的确认案外人给付义务和确定执行标的物的具体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应当针对执行行为通过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主张权利;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问题七:案外人同时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同时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如果该执行行为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无关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其执行标的异议是否成立以及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进行审理,而对其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不予评判。

问题八: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分别可以提出哪些诉讼请求?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直接提出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也可以一并提出确认其民事权益以及确认与该权益相关的合同效力等具有确认性质的请求。案外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具有给付性质的其他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审理。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应当直接提出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除该请求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审理。


问题九:执行程序终结后,案外人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执行程序终结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在于是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程序终结后,执行异议之诉因缺乏可供评价的执行事实而丧失审理基础,案外人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实现其排除执行的诉讼目的,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执行程序因据以执行的金钱债权以其他方式得以清偿或因执行标的物灭失等原因终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作为原告的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释明其撤回起诉,该原告不同意撤回起诉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案外人一并主张确认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

问题十: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该如何确定?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且无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问题十一:如果被拆迁人作为案外人主张排除对房屋的执行,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被拆迁人,其与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或以行为确定了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其予以补偿安置,同时执行法院将该补偿安置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该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问题十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预告登记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物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该预告登记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且为尚在有效期间内的所有权预告登记,同时该预告登记人取得执行标的物的原因行为真实且合法有效,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问题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受人”该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商品房“买受人”应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项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也即为生活居住而购买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的个人。

商品房消费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其已经在查封之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支付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价款,并且其个人名下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没有其他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时,应当认定该商品房消费者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商品房享有的物权期待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条件。

问题十四: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预售商品房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时,商品房买受人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起诉前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其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按无效处理,买受人请求对该商品房排除执行的,原则上不应当支持;但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能继续开发建设该工程经由人民政府善后处理将房屋处分给买受人的、或者是经由人民法院拍卖程序等合法途径将房屋处分给买受人的情形除外。

商品房预售合同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网签或者备案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可以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该商品房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证据使用。

问题十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对车库或车位主张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具有独立产权的车库、车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外人以其购买了该车库、车位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无独立产权的车库、车位的使用权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产性权益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车库、车位的使用权已经被房地产开发企业处分给自己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其为该车库、车位所在小区的业主,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问题十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商品房消费者实际支付价款不足百分之五十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实际支付价款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如其同意将差额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商品房消费者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首付款,而且银行已经发放相应贷款的,应当视为其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

问题十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合法占有”该如何判断?

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合法占有”进行审查时,应当从对占有的事实和行为两方面进行判断:

(一)人民法院判断买受人是否“占有”不动产时,应当根据买受人对不动产是否实现了支配和控制进行评价,如买受人是否取得入户门钥匙、是否办理了入住手续以及该买受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是否交纳了水、暖、电、气及物业等费用。

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其向他人以出租或出借等形式对不动产进行了管理的,可以视为其已经占有该不动产。

(二)人民法院判断买受人是否为“合法”的占有,应当根据买受人占有的原因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占有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进行评价,如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擅自占有的,其对不动产现实的控制,不属于“合法”的占有。

问题十八: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如何判断?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存在以下情形,应当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一)存在法律、政策上的登记障碍,如经济适用房或限购、限贷等原因不能登记的;

(二)存在着如抵押权、共有等他人权利的登记障碍,而买受人未加以合理注意的;

(三)已经满足了登记条件,而买受人未积极主张办理登记的。如借名买房、预告登记等买受人未及时登记的、或者因规避法律政策、逃避纳税等原因买受人不登记的。

问题十九:不动产以物抵债受让人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金钱债权执行中,以物抵债受让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其异议被驳回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满足下列条件,以物抵债受让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一)以物抵债受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以物抵债行为客观存在,且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原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以物抵债受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用以抵债的不动产价值与原债务数额合理对应,且经清算债务数额已确定;但存在高额利息的,视为其未支付全部价款;

(四)非因受让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

问题二十: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执行标的物属于商品房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进行审理?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被执行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且执行标的物是登记在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商品房时,如果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益参照该规定第二十九条不足以排除执行,但参照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足以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第二十八条作出裁判。

问题二十一:不动产受让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应当提供哪些证据?

不动产受让人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房屋属于预售性质的,还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预售许可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

2. 案外人主张其已经支付了价款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案涉房屋的不动产发票;不能提供不动产发票或被执行人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案外人应当提交相应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款凭证;以现金方式支付价款的,必须提供款项来源并作出合理解释;

3. 案外人主张其合法占有不动产的,应当提供出卖人交付钥匙的证据或房屋交接单、在物业公司办理的入住手续、交纳水、暖、燃、电及物业费等费用的凭证。如进行了装修、租赁的,还应当提供装修合同、租赁合同和费用票据;

4. 案外人主张其为商品房消费者的,应当提供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的唯一住房证明;

5. 案外人主张其为以物抵债受让人的,如为抵顶工程款、材料款的,其应当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合同等相关合同、以物抵债协议书和清算材料;如为抵顶借款的,案外人应当提供原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或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以物抵债协议书及相应的清算材料。

除以上证据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需要要求案外人提供其他证据。案外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问题二十二: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主张权利,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如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否定案外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该案外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问题二十三:承包人为实现工程价款申请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不动产,该不动产的受让人是否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承包人为实现工程价款对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不动产申请执行,该不动产的受让人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如果据以执行的原生效裁判已经确认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且直接确定了承包人优先受偿的不动产就是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的,则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实质上是对原生效裁判的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权利,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执行法院异议裁定停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执行部门申请执行复议或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问题二十四: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标的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的,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的,应当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主张权利,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否定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该案外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确认其抵押权。

问题二十五:抵押权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申请执行的,该不动产受让人是否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抵押权人依据各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申请执行,该不动产的受让人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如果据以执行的原生效裁判已经直接确定了抵押物就是执行标的物的,则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实质上是对原生效裁判的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权利,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执行法院作出异议裁定停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执行部门申请复议或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问题二十六: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承租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享有租赁权的,应当在拍卖程序中主张优先购买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承租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确认其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

问题二十七: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能否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进行分割?共有不动产被分割后,不负有给付义务的共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共有人一方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提出分割,执行法院可以对该不动产进行分割,其他共有人不得拒绝分割。

该不动产被分割后,执行法院为执行生效裁判而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强制执行的,不负有给付义务的共有人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份额可以主张优先购买,但其直接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二十八: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裁判未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确定的债务人仅为夫妻一方,执行法院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查封共有不动产的,被执行人配偶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未判决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确定的债务人仅为夫妻一方,执行法院以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查封夫妻共有不动产的,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问题二十九: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裁判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其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一方以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共有不动产排除执行的,其本质上属于对原生效裁判的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配偶一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问题三十: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了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除其被确认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不予支持。

问题三十一: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为由主张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为由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请求排除执行的,如该案外人系实际出资人或借用被执行人资质以被执行人名义开发建设房地产,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问题三十二: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债权所有人为由针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在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及挂靠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且与排除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二)


问题一: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购买了案涉特殊动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购买了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案涉特殊动产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

(三)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问题二: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购买了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购买了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与第三人就案涉特殊动产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

(三)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案外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对案涉特殊动产有处分权。

问题三: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基于清偿债务的目的就案涉特殊动产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以物抵债协议;

(二)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

(三)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数额经清算已经确定,且与案涉特殊动产的价值合理对应。

问题四: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之间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取得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之间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取得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基于清偿债务的目的就案涉特殊动产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以物抵债协议;

(二)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

(三)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数额经清算已经确定,且与案涉特殊动产的价值合理对应;

(四)案外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对案涉特殊动产有处分权。

问题五: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就案涉特殊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仅以案涉特殊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配偶一方以案涉特殊动产为其个人财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有证据证明案涉特殊动产确系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裁判未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问题六: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仅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七: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系保留案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出卖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保留案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出卖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案涉特殊动产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书面约定由案外人保留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同时被执行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案外人是否已经丧失了案涉特殊动产的取回权进行审查,案外人尚未丧失案涉特殊动产取回权且将其已经收取的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对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被执行人已经支付的价款虽未超过全部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但申请执行人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剩余价款的,可以按照案外人丧失案涉特殊动产的取回权处理。

问题八: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系保留案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出卖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已经购买了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系保留案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出卖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的,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就案涉特殊动产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书面约定由被执行人保留案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同时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被执行人是否已经丧失了案涉特殊动产的取回权进行审查,被执行人尚未丧失案涉特殊动产取回权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外人已经支付的价款虽未超过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但其已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按照被执行人丧失案涉特殊动产的取回权处理。

问题九: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具备权利外观的普通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系案涉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具备权利外观的普通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系案涉普通动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涉普通动产为特定物的,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普通动产系其依法取得所有权的财产的,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案涉普通动产为种类物的,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普通动产系其依法取得所有权的特定财产且未与他人同类财产发生混同的,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问题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或以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开立账户流转资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开立的银行账户或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实施执行,案外人仅以其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或以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开立账户流转资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十一:金钱债权执行中,开证行作为案外人以案涉银行账户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或该账户内的资金系质押保证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或账户内的资金实施执行,开证行作为案外人以案涉银行账户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或账户内的资金系信用证质押保证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已经开立了合法有效的信用证并依合同约定将案涉银行账户设定为质押保证金账户;

(二)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已经将案涉银行账户交由案外人实际管理、控制的;

(三)案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仅作为关联信用证的专属资金用于质押业务而非其他业务,同时案涉资金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尚未丧失保证金功能的;

(四)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已经实际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的,或者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为外汇且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

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内的质押资金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形是指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单证不符等原因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的情形,以及银行已经对外支付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之后尚有剩余资金的情形。

问题十二:金钱债权执行中,承兑行作为案外人以案涉账户系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或该账户内的资金系质押保证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或账户内的资金实施执行的,承兑行作为案外人以案涉账户系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或账户内的资金系质押保证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开具了合法有效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依合同约定将案涉银行账户设定为质押保证金账户;

(二)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已经将案涉银行账户交由案外人实际管理、控制的;

(三)案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仅作为关联银行承兑汇票的专属资金用于质押业务而非其他业务,同时案涉资金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尚未丧失保证金功能的;

(四)案外人承兑汇票行为或对外付款行为之一发生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内的质押资金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形是指银行拒绝承兑汇票或者银行实际履行对外付款义务并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之后尚有剩余资金的情形。

问题十三: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实施执行,出借人作为案外人以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押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实施执行,出借人作为案外人以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押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质押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将案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质押为关联债权的保证金的;

(二)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已经将案涉银行账户交由案外人实际管理、控制的;

(三)案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仅作为关联债权的专属资金用于质押业务而非其他业务,同时案涉资金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尚未丧失保证金功能的;

(四)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

借款保证金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形是指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其他方式清偿已经消灭的情形,以及案涉借款保证金超过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部分,或者双方另行约定不再将该账户内的资金作为关联债权的质押保证金等情形。

问题十四: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执行,案外人仅以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十五: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购买了案涉股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执行的,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购买了案涉股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基于购买案涉股权的目的与被执行人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记载于股东名册;

(三)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股权登记。

问题十六: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名下的财产请求实施执行,该第三人作为权利登记人以其未书面同意对案涉财产实施执行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实施执行,该第三人作为权利登记人书面同意对案涉财产实施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该第三人作为权利登记人仅以其未书面同意对案涉财产实施执行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问题十七: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名下的财产请求实施执行,该第三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财产提出权属主张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实施执行,该第三人作为权利登记人书面同意对案涉财产实施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该第三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财产提出权属主张的,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中止执行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申请执行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问题十八: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实施执行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实施执行,该第三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财产提出权属主张的,根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对案涉财产的权属具有正当利益,而依法实现该正当利益所发生的行为后果足以保证将案涉财产纳入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

问题十九: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但未办理登记的商品房请求实施执行,而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卖人就案涉商品房提出权属主张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但尚未办理登记的商品房实施执行,而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卖人就案涉商品房提出权属主张,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被执行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就案涉商品房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执行人已经合法占有了案涉商品房,或者被执行人已经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所有权预告登记、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网签登记等情形之一的;

(三)被执行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被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仅支付了部分价款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剩余价款从变价款中优先向其支付。

问题二十: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不动产实施执行,而出卖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不动产提出权属主张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不动产实施执行,而出卖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不动产提出权属主张,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被执行人与出卖人之间就案涉不动产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执行人已经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或者被执行人已经就案涉不动产办理了有效的所有权预告登记;

(三)被执行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被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仅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出卖人同意剩余价款从变价款中优先向其支付。

问题二十一: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应当取得的补偿安置房屋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尚未办理登记的补偿安置房屋实施执行,而开发建设该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就案涉房屋提出权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确系被拆迁人且案涉房屋确系其应当取得的补偿安置房屋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问题二十二: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转让给他人且已经办理了权属登记的不动产实施执行,而受让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不动产提出权属主张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转让给他人且已经办理了权属登记的不动产实施执行,而受让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不动产提出权属主张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执行人将案涉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被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转让案涉不动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双方系以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方式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被执行人将案涉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系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且其债权人撤销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的,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该受让人已经基于合理的价格补足价款并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仍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二十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购买但未办理登记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而出卖人就案涉特殊动产提出权属主张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而出卖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特殊动产提出权属主张,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被执行人与出卖人之间就案涉特殊动产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执行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

(三)被执行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被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仅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出卖人同意剩余价款从变价款中优先向其支付。

问题二十四: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已经交付给他人并办理了登记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受让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特殊动产提出权属主张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已经转让给他人且办理了登记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受让人作为权利登记人就案涉特殊动产提出权属主张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执行人将案涉特殊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被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转让案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双方系以签订买卖合同及办理登记的方式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被执行人将案涉特殊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系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且其债权人撤销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该受让人已经基于合理的价格补足价款并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仍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二十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登记的股权实施执行,出让人作为股权登记人就案涉股权提出权属主张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登记的股权实施执行,而出让人作为股权登记人就案涉股权提出权属主张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被执行人与出让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

(二)被执行人虽未办理股权登记但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

(三)被执行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被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仅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出让人同意剩余价款从案涉股权的变价款中优先向其支付。

问题二十六: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已经转让给他人且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的股权实施执行,受让人作为股权登记人就案涉股权提出权属主张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已经转让给他人且办理了变更登记的股权实施执行,受让人作为股权登记人就案涉股权提出权属主张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执行人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被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转让案涉股权的意思表示,双方系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办理登记的方式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被执行人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系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且其债权人撤销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的,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该受让人基于合理的价格补足价款并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仍请求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二十七: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实施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实施执行的,该第三人就案涉资金提出权属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资金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请执行人仅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为由请求实施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或直接通过申请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主张权利,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系案涉资金的实际所有人为由请求实施执行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而将其应当取得或实际所有的资金隐匿、转移至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并且能够直接、确定的指向案涉资金的,对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仅有可能形成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撤回起诉并告知其就该金钱债权请求权的成立及实现另行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拒绝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问题二十八:本解答中规定的“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该如何理解?

答:本解答中规定的“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是指人民法院直接针对执行标的实施查封、扣押、冻结、划扣资金等具有控制、保全性质的执行、保全行为之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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