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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律师关于H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无罪辩护词(一审无罪判决)

2020-08-08 19:07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杨某一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杨某一涉嫌敲诈勒索案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杨某一,并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通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了解,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审理该案时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一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亦没有取得非法利益。

(一)被告人杨某一母亲位于夕阳坡房屋属于征拆范围内,符合拆迁条件,被告人要求煤矿对其征拆符合规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下发的内环审[2012]179号关于内蒙古准格尔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露天煤矿(30.Mt/a)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协助准格尔旗龙口镇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时序做好井田范围内和排土场下游2公里内的居民搬迁、安置工作。结合被害人单位职工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据二卷第216页)问:煤矿采取2公里内的居民是否都符合搬迁条件?答:如果按照批复来说的话是符合征拆要求的,但是实际征拆工作是按照煤矿环评报告书里具体征拆距离进行征迁。

    通过鄂尔多斯精通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证据三卷158-161页)可知,排土场底部中点至鲁某家距离我76.44米。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环保厅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露天煤矿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可以证实,被告人母亲鲁某的房屋符合批复的相关要求,因此,被告人要求煤矿对其母亲位于夕阳坡的房屋进行征拆符合相关规定。                                                                                                                      

(二)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煤矿生产过程中,确有污染存在,被告人申请征拆具有正当性。

首先,根据准格尔旗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多份《准格尔旗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可以证实,煤矿确实长期存在污染的情况,其中,201862日的监察记录记载为现场检查时,该公司采坑内土方剥离时扬尘污染严重,未采取有效抑尘措施。

其次,不论从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局下发的鄂环评[2016]126号关于内蒙古恒东集团煤炭有限公司露天煤矿洗煤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还是从鄂环监字[2017]176号关于内蒙古某集团煤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通知来看,上述内容均系对煤矿新添加的设备设施相关设计生产能力、服务年限、主要建设、环保投入等方面进行的静态评估,并不包括在公司实际运行中不存在污染,不能因此认定煤矿不存在污染的事实。

最后,从被害人所出具的煤矿2017[55]号关于约谈问题整改的措施文件中,明确准格尔旗环境保护局201784日就污染问题对公司进行了约谈,公司被约谈后,进行了抑尘的整改。因此,从该份关于整改措施的文件中也可证实煤矿污染的事实。

综上,通过上述侦查机关调取的多份证据以及被告人杨某一提交的关于被告人在生产过程中的视频资料可以得知,煤矿在生产过程中,的确有污染的事实存在,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对位于夕阳坡的房屋进行征拆,具有正当性。

(三)煤矿预付给三被告人的拆迁款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

通过被告人杨某一、杨耿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被害人公司负责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陈述可以得知,本次事件中,从征拆房屋还是支付补偿的选择,到100万征拆款具体数额的确认、到最后如何支付100万元,均系煤矿与被告人协商后所做的决定,双方并不存在强制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一、杨耿均向供述,其欲举报的内容是让煤矿办理征拆手续,该观点从煤矿负责人杨某的陈述中亦可以得到确认。根据自治区环保厅出具的相关批复以及鲁某家距排土场的距离分析,该征拆行为具有合法性,不具有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煤矿预付征拆款的行为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构,该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犯罪构成,因此,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

(四)本次没有搬迁不排除政府部门不作为原因导致。

被告人在涉嫌本次犯罪行为前,多次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反映煤矿污染的事情,但相关职能部门均未进行相关的管理或者查处。

根据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准格尔旗分局龙口中队工作人员沈某在侦查机关的证人证言可知,经过其到现场核查,没有被告人杨某一所说的严重的粉尘污染,因为北方本身风大,排土场会有扬尘情况,也是符合规定的。我们也核查了杨某一母亲家距离排土场300多米远……。但是根据201862日出具的“准格尔旗环境保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记录,现场检查时,该公司采坑内土方剥离时扬尘污染严重,未采取有效抑尘措施。本次监察记录中记载的执法人员也是沈某,但本人在监察记录中记载的内容与其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自相矛盾。同时,其在笔录中记载了其核查杨某一母亲家距离排土场300多米远,但通过煤矿提交的测绘报告,该距离不足百米。

通过上述记录可以证实,对于其在笔录中所称排土场会有扬尘的情况,也是符合规定与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所记载的不符,也可从侧面证实其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对煤矿的真实污染进行查处,正是由于其不作为,导致鲁某本应当搬迁的房屋迟迟不能动迁,辩护人恳请法庭将该线索移交相关纪检监察部门,已追究相关人员不作为的行为。

一、 被告人要求煤矿进行搬迁符合相关规定,其不具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

(一)煤矿负责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均明确夕阳坡系处于征拆范围内,且涉案的100万款项系煤矿经过会议研究决定,不存在使被害人陷入“恐惧”的情形,该自愿支付的行为合法有效。

根据杨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201959日第六次询问笔录卷二第218页),内环审[2012]179文件第三款(二)项中规定,协助准格尔旗龙口镇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时序做好井田范围和排土场下游2公里内的居民搬迁、安置工作是什么意思?答:这个文件的条款意思就是排土场下游2公里内和井田范围内的居民需要搬迁和安置,我们煤矿只是协助政府搬迁和安置工作。问:鲁某住的地方属于文件中规定的搬迁和安置的范围吗?答:文件中说的排土场下游是按照当地的水流方向定的,水向哪个方向走哪个方向就是下游,我们的排土场在北,鲁某家在排土场南,哪个地方的水流方向是东西走向从东往西流的,具体属不属于下游我也不清楚,这个事情只有当地政府才能确定。我们煤矿没有收到准格尔旗人民政府相关的文件和指示要求我们搬迁、安置鲁某家。根据沈某在侦查机关的证人证言中称(201959日第二次询问笔录卷二第216页),问:煤矿采区2公里内的居民是否都符合搬迁条件?答:如果按照批复来说的话是符合征拆要求的……

通过上述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可以证实,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位于夕阳坡的鲁某家是符合征拆条件的。煤矿对此也是明知的,在此前提下,煤矿通过会议决定为了其继续违法生产,向被告人支付100万元的征拆款,且在支付相关款项时,现场还有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陪同,所有收据均由律师出具。在支付相关款项后,煤矿长期没有主动报警的行为,可以看出其是出于自愿的前提下支付,因此,本次事件不存在使被害人陷入“恐惧”的情形,该自愿支付的行为合法有效。

(二)被害人关于如果有举报就会“先停产”,因此害怕被告人举报的表述无法律依据。

    通过煤矿多位领导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分析,多次均称害怕停产,所以才在非自愿的前提下向被告人支付100万元。我们首先到区分其为何害怕“举报”,为何“举报”后就会被迫“停产”,才能判断其向被告人支付100万元是否基于因怕被举报而产生恐惧,并基于恐惧而交付选项。

首先,通过本案中被告人公司出具的关于约谈问题整改的措施文件中称,201784日贵局与我公司及我公司上级单位负责人进行了约谈。煤矿依据约谈内容精神,于201785日停止了生产。从该文件中可以证实,在环保部门对其进行检查时,是不需要其停产的,是否停产整顿是需要看其是否违反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其次,根据该约谈整改措施第一条,抑尘情况的表述,可推断环保局本次所约谈的问题中具有关于扬尘污染的存在。再结合其他环境监察记录,可证实其存在扬尘污染行为,该结论与被告人举报的环境污染一致,该污染事实存在。

最后,环境污染问题,系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如果相关公司停产,也就不存在环境污染的问题,在准格尔旗环保局的相关检查,均处在公司正常经营中,可从准格尔旗环保局出具的相关监察记录予以证实。

因此,对于环境污染这一需要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中才能发现的问题,如果如煤矿所述属实,在被“举报”后,“先停产”“在检查”,则我们的相关环境监管部门在工作中根本不可能查处任何环境污染的行为,因为该污染行为已经结束。

此致

某旗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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