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利用工作之便多次对多名小学生进行隔衣抚摸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

2020-07-22 23:07 次阅读

胡某某猥亵儿童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安中少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猥亵儿童罪

【基本案情】

2012319日,安阳市龙安区西高平村小学校长杨春英向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报案,称该校门岗小卖部经营人胡桌某自2011年以来,利用学生来买东西之机,多次抚摸该校学生杨某、张某、宋某某、王某某等人胸、屁股、手等方式进行猥亵。 

安阳市龙安区西高平村小学学生杨某、张某、宋某某、王某某陈述证实2011以来,胡某某在该校门岗小卖部内曾对其猥亵,并且见他摸过其他多名女同学的事实经过。学生父母也证言证实曾听其女儿讲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及他人实施猥亵行为的事实。该校老师和保安证言及其书写材料证实20111223日早上,学生说去胡某某那里看黄色录像,被保安李林海听到。20122月份老师王宝贝、王晓艳听保安李林海和六年级男同学说去胡某某那里看黄色录像的事,315日老师们去北彰武小学开教学质量分析会,说到学生成绩差的原因时,二人将情况告诉了(六年级)班主任张双付老师,张双付老师把情况告诉了校长杨春英,校长问了王宝贝、李林海、王晓艳,他们说有这个事,学校认为事情严重,就开始调查,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摸女生的情况,便报了案;201241日,学生家长到学校要求学校和主管部门禁止嫌疑人一方去受害人家里闹,并向学校和主管部门索要精神损

失费;案发后,以上多位当事人曾受到威胁、骚扰。

【案件焦点】

    胡某某利用在学校开的小店铺多次对多名小学生隔衣服抚摸胸、屁股及手的行为仅是偶尔无意中的单纯碰触还是具有猥亵儿童的故意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抚摸的方式对多名儿童进行猥亵,核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并未实施猥亵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曾多次对在校学生实施猥亵行为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被告人胡某某情节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因本案被害人相对年龄较小,对事物认识、辨别防范能力较差,且辩护人未提供与被害人陈述相对抗的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某所实施猥亵行为相对较轻,并未造成其他恶劣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作出了与原判决相同的事实认定,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对多名儿童进行猥亵,核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于某、胡某某被猥亵的事实,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于某3人当庭作证被告人对其没有猥亵行为,但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在侦查机关做了有猥亵行为的陈述,对这部分事实无法认定;胡某某始终陈述是听说胡某某对女同学有猥亵行为,但没有摸过自己,其不属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侦查取证程序违法,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是被人诬告,被告人无罪的理由,与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曾多次对在校学生实施猥亵行为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惩罚猥亵儿童犯罪,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猥亵儿童的理解和判定上。猥亵儿童罪指猥亵不满十四周岁儿童的行为。从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格、名誉和身心健康。猥亵儿童必然会摧残儿童的身心健康,影响儿童的正常发育和健康成长。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淫秽下流的方法猥亵儿童的行为。其中包括抠摸、搂抱等方式。不论儿童是否同意,也不论儿童是否进行了反抗,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性刺激、性满足的目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胡某某虽认为其未猥亵儿童,但综合全案的证据看,首先,多名被害人均未满十四周岁;其次,从各被害人陈述可以看出其实施犯罪的地方均发生在学生课间休息或上、放学期间,在学校的小卖部内,被告人客观上具备作案的条件,从多名被害人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胡某对多名被害人实施了抚摸其手、胸部、屁股等部位,证据之间虽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年龄,其对相关行为的认识、防范能力等因素,被害人陈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相互能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应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所实施的地点特定即:自行经营的小卖部内。结合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所描述胡某某在摸学生时的神态、语气及行为可证明被告入主观上应有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相关行为,虽对每个人的情节,并未达到十分恶劣的程度,但本案已涉及多名被害人,且已影响儿童的正常发育和健康成长。另外从常理看,猥亵儿童犯罪,对被害人来说涉及个人隐私,日常生活中,很多被害人不会站出来予以指控,结合本案有多名证人讲到被告人曾对其说过黄话、放过黄色带子等,胡某的行为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带来了不可预料的后果,对此,本着惩罚犯罪,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对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猥亵儿童罪。

    本判例是一个具有参考意义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