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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析法: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7-22 23:04 次阅读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刑初1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伙同郑某(已判刑)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在辽宁省义县七里河工业园区注册成立锦州鑫鑫鸿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鸿业公司),该公司被税务机关确认为一般纳税人并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李某伙同郑某在鑫鑫鸿业公司没有任何实际购销经营业务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购销事实、虚假资金流向、伪造银行票据等手段,指使公司财会人员按照其提供的开票信息,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在鑫鑫鸿业公司与大冶市铜博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采取伪造银行票据、虚假资金流向的手段,向大冶市铜博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2组,金额5111017.5元,税额868872.85元,上述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大冶市铜博公司将开票费转入李某个人银行卡。

2.2014年12月,在鑫鑫鸿业公司与阜阳新开源节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采取伪造银行票据的手段,向阜阳新开源节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组,金额7325128.32元,税额1245271.68元,上述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3.2014年12月,在鑫鑫鸿业公司与济南森超轴承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采取伪造银行票据的手段,向济南森超轴承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7组,金额2561538.56元,税额435461.44元,上述发票未进行认证抵扣。

4.2014年12月,在鑫鑫鸿业公司与济南市贵兴轴承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采取伪造银行票据的手段,向济南市贵兴轴承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7组,金额2561538.56元,税额435461.44元,上述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5.2015年1月,在鑫鑫鸿业公司与唐山海港道合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采取伪造银行票据、虚假资金流向的手段,向唐山海港道合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7组,金额6305293.38元,税额1071899.96元,上述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6.2015年1月,在鑫鑫鸿业公司与唐山海港崴滦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采取伪造银行票据、虚假资金流向的手段,向唐山海港崴滦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5组,金额8034237.52元,税额1365820.56元,上述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7.2014年12月,在鑫鑫鸿业公司与天津成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采取伪造银行票据的手段,向天津成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1组,金额4940163.99元,税额839828.01元,上述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8.2015年1月,在鑫鑫鸿业公司与天津海宏森永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采取伪造银行票据、虚构资金流向的手段,向天津海宏森永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8组,金额6740174.47元,税额1145829.93元,其中65组发票已认证抵扣,实际抵扣税款1104615.84元。

9.2014年12月,在鑫鑫鸿业公司与天津通雅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采取伪造银行票据的手段,向天津通雅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1组,金额1000854.18元,税额170144.82元,上述发票未进行认证抵扣。

被告人李某伙同郑某通过鑫鑫鸿业公司共向上述9家公司虚开增值专用发票553组,金额44579846.48元,税额7578590.69元,其中已认证抵扣税款6931770.34元,已缴纳税款169263.2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6762507.09元。

另外,被告人李某伙同郑某为掩盖鑫鑫鸿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取得单位名称为哈尔滨九州宏益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长岛顺金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君亿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5组,金额43660618.98元,税额7422305.3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1月29日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盛某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电子证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辩称:起诉书指控其伙同郑某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锦州鑫鑫鸿业贸易有限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其伙同郑某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锦州鑫鑫鸿业贸易有限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李某在参与的犯罪中只是帮助郑某将开票费转账,系从犯,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郑某(已另案判刑)借用李某身份信息后,在辽宁省义县七里河工业园区注册成立锦州鑫鑫鸿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鸿业公司),该公司被税务机关确认为一般纳税人并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参与了郑某与七里河工业园区相关人员商谈成某鑫鸿业公司、与郑某陪同李某办理税务登记的相关事宜。2015年1月,在鑫鑫鸿业公司与大冶市铜博矿业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采取伪造银行票据、虚假资金流向的手段,通过鑫鑫鸿业公司向大冶市铜博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2组,金额5111017.5元,税额868872.85元,大冶市铜博矿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认证抵扣,将开票费转入李某个人银行卡后于当日转入郑某控制的李某个人银行卡。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盛某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侦破过程、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身份证被郑某借用注册鑫鑫鸿业公司、按照郑某要求乘火车到义县,郑某、李某接站并陪其办理鑫鑫鸿业公司税务手续的相关情况。

3.另案被告人郑某供述证明,鑫鑫鸿业公司成立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实。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鑫鑫鸿业公司账目中记载的该公司向大冶市铜博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发票开完后由郑某到义县取走,记账凭证中的票据、工资表上人员名单由郑某提供。

5.证人袁某证言证明,大冶市铜博矿业有限公司与鑫鑫鸿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在鑫鑫鸿业公司以8%的开票费用取得过增值税发票,支付方式有的是在与鑫鑫鸿业公司做虚假资金流时鑫鑫鸿业公司直接扣下了,有的是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的银行卡转给罗某或者罗某指定的李某银行卡上了,取得的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虚构资金流就是为了遮掩两家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6.证人任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鑫鑫鸿业公司是由李某联系成立的,之后的手续都是由郑某负责办理的。

7.账目及记账凭证证明,鑫鑫鸿业公司向大冶市铜博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组数、金额、税额等相关情况。

8.农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鑫鑫鸿业公司农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大冶市铜博矿业有限公司向鑫鑫鸿业公司转账、鑫鑫鸿业公司向彭双双转账545万元、向李某转账52.98905万元、彭双双向大冶铜博矿业公司账户转账、李某将相关款项转入李某个人银行卡的相关情况。

9.企业基本信息、发票认证抵扣明细表、记账凭证、电子交易回单、物料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信息等书证证明,大冶市铜博矿业有限公司从鑫鑫鸿业公司取得的发票抵扣税款的相关情况。

10.义县国税局稽查局的《税务认定书》、对外开具发票清单、接受虚开发票清单证明,鑫鑫鸿业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53份,金额44579946.63元,税额7578590.18元,价税合计52158536.81元;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非法取得并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票面金额合计43660618.98元,抵扣税款7422305.32元。

11.义县国税局七里河税务分局出具的缴税明细表证明,鑫鑫鸿业公司实际缴纳增值税情况。

12.义县国税局七里河税务分局出具的发票领购情况证明,鑫鑫鸿业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16日领购591组发票。

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李某个人农行银行卡开户绑定短信手机号查询信息、该卡交易流水及对手卡信息、换卡记录、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办理业务凭证及联网核查凭证证明,李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2××××8958,该手机号码与留给任某的李总的电话号码一致。

14.住宿记录、民航乘机记录、火车乘车记录证明,李某、郑某在辽宁省义县住宿情况。

15.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鑫鑫鸿业公司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的情况。

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鑫鑫鸿业成立之前,与郑某一起到义县找的七里河开发区任某主任谈的成立公司,当时和任某互相留了联系方式,是郑某安排其做的,郑某雇其是因为郑某在义县有鑫鑫鸿业公司。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依法均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李某伙同郑某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某鑫鸿业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证明,郑某告诉其在义县用其身份证成立家公司,其是公司的法人,工商执照下来办税务手续需要其到场签个字,到义县后郑某、李某和其到税务局办理的相关手续;证人任某证明,鑫鑫鸿业公司是由李某联系成立的,之后的手续都是由郑某负责办理的;证人盂凡兴证言证明,郑某取走了鑫鑫鸿业公司的工商执照等相关手续的事实;另案被告人郑某对鑫鑫鸿业公司所有权人的多次供述前后矛盾,被告人李某供述其是给郑某打工的,故依据现有证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郑某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在辽宁省义县七里河工业园区注册成某鑫鸿业公司事实存疑,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李某参与了鑫鑫鸿业公司登记注册,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另案被告人郑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支持。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1月,在鑫鑫鸿业公司与大冶市铜博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采取伪造银行票据、虚假资金流向的手段,向大冶市铜博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2组,金额5111017.5元,税额868872.85元,上述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大冶市铜博公司将开票费转入被告人李某个人银行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只有另案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参与犯罪,故依据现有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帮助郑某将开票费转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涉案税款,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

二、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涉案税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孙 伟

审判员 李 岩

审判员 赖志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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