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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析法:在同一场所先后单独强奸同一被害人是否认定为轮奸

2020-07-23 16:24 次阅读

郑林杰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2013)潮平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201061618时许,被告人郑林杰和一同案人等人请被害人刘某到饶平“客来满”餐馆吃饭、喝酒。当晚7时许,郑林杰及该同案人乘刘某醉酒之机,由同案人驾驶轿车,将被害人刘某载到饶平县黄冈镇侨联大厦,同案人登记开房后离开。郑林杰将刘某扶到侨联大厦202房间的床上后,无视刘某的反抗,强行脱掉刘某的衣裤,对刘某实施强奸。之后,在外等待的同案人又回到侨联大厦,并打电话给郑林杰,郑林杰让同案人进入该房间后离开现场。同案人进入房间后,也对刘某实施强奸。事毕,被告人郑林杰又回到侨联大厦退房,并于同案人一同开车离开。被告人郑林杰辩解称其与同案人并无进行轮奸的共同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轮奸的证据不足。

【案件焦点】

    被告人与未到案的同案人在同一场所先后单独强奸同一被害人是否具有轮奸的共同故意,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所规定的轮奸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林杰及同案人先后强奸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郑林杰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虽然本案仅有被告人郑林杰归案,且其也拒不承认与同案人合意强奸被害人的事实,但郑林杰与同案人在明知被害人喝醉酒的情况下,由郑林杰提出到侨联大厦开房,同案人主动开好房间,并告知郑林杰的房号,由郑林杰扶被害人到房间,进而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后同案人打电话给郑林杰,确认被告人完事后又进门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后由被告人郑林杰退房;据此可见郑林杰和同案人在主观上均明知对方要强奸被害人,且具有放任对方强奸被害人的故意,对自己及同案人实施强奸的意图、行为以及强奸的先后顺序均有共同的认识;且在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客观行为上互相配合,互为对方提供便利,故郑林杰与同案人在强奸被害人上存在意思联络,有强奸被害人的共

同故意,符合强奸罪关于轮奸的规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这一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饶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郑林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法官后语】

    轮奸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不是独立的罪名。轮奸必须是共同犯罪,包括事先有预谋的和实行过程中参与犯罪,如果数个先后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奸的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则只能成立数个单独的强奸,而不构成轮奸。

    本案中,被告人郑林杰及同案人先后强奸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郑林杰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但对于被告人郑林杰与同案人先后强奸被害人的强奸行为能否认定为轮奸,关键在于判断二者事前或在行为发生时是否存在着强奸被害人的意思联络;存在着意思联络的,就应认定为一种轮奸行为,否则,只能认定为强奸。从本案证据及被告人等人的行为可以判断,第一,被告人郑林杰与同案人“阿肥”在主观上存在轮奸被害人的共同故意,郑林杰及同案人“阿肥”将被害人送往案发地点的共同故意,故意不送被害人回自己的宿舍。被告人郑林杰与“阿肥”明知被害人居住在侨汇大厦,但在没有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醉酒、神志不清的被害人载到邻近其住所的侨联大厦开房,显然具有主观恶意。而同案人在整个过程中负责开车,对被告人郑林杰的这一举动没有阻止,没有疑问,可以推定同案人是认同被告人的做法的。具有在侨联大厦开房的合意,为强奸被害提供场所。根据酒店服务人员的证实,实际登记开房并支付了300元住宿费的人是同案人“阿肥”并证实两青年男子在大厦前台没有言语交流的情况下,由”阿肥”登记开房并付款后被告人郑林杰与被害人先上楼,“阿肥”先行离开几分钟后又过来。可见其二人在之前已对开房一事已达成合意。第二,有实施轮奸的共同故意,被告人在强奸完被害人后并没有独自离开现场或将被害人带离现场,而是等到同案人打电话后为其开门后才离开。被告人开门让“肥弟”进入房间这一情节,有被告人庭前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且根据当时情况是被告人郑林杰控制支配整个现场,没有被告人开门或让门开着不上锁,同案人不可能进入房间。被告人明知“阿

肥”与被害人是第一次见面,在明确自己要离开时将神志不清的被害人留在现场与“阿肥”独处,竟没有加以阻拦甚至追问“阿肥”进入房间的原因;据此,可以判断被告人郑林杰已经明知“阿肥”进入房间与被害人独处的用意。根据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在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时,已经知道被告人郑林杰刚强奸被害人,可见同案入“阿肥”是明知被告人先前已经在房间内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仅只有自己一人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郑林杰在强奸完被害人后离开侨联大厦,并没有直接在总台退房,而是等到同案人强奸完被害人后再回来退房,可见郑林杰在离开侨联前就明知同案人还将留在202房间。

    综上,认为被告人郑林杰是明知同案人“阿肥”将会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情形下,仍为其提供便利,同案人“阿肥”亦在明知被告人先前已强奸了被害人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在本案中,二人先后实施强奸行为但并没有同时在场,无法证明二人有明显的共同故意(即共同强奸被害人的意思联络),但从二人的客观行为以及结果可以看出:二人都有放任对方实施强奸行为的故意,并都对自己以及同案人实施强奸行为以及强奸的先后顺序有一致的认识;二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互相为对方的强奸行为提供方便,即有协同行为。由此推定二人存在轮奸的意思联络,具有刑法意义上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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