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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猥亵罪参考案例:对猥亵儿童案件中被告人“零口供”的审查以及“当众猥亵”情节的认定

2024-03-01 15:08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4-02-1-185-008

唐某清猥亵儿童案

——对猥亵儿童案件中被告人“零口供”的审查以及“当众猥亵”情节的认定

关键词

  • 刑事

  • 猥亵儿童罪

  • 零口供

  • 当众猥亵

  • 犯罪情节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5日,被告人唐某清多次利用担任山东省淄博市某学校音乐教师的便利条件,在上课时把手伸进被害人孙某某(女,时年9岁)衣服里揉摸其胸部,其中2021年3月5日还揉摸了孙某某阴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以 (2021)鲁0303刑初6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清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唐某清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以(2021)鲁03刑终2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唐某清拒不供述,但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锁链,足以认定唐某清利用教学之便,将手伸进孙某某内衣揉摸其胸部和阴部、对孙实施猥亵的事实。其一,被告人唐某清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猥亵后,孙某某第一时间告诉其同学徐某某,并告诉其母,后报警,案发经过自然。其二,本案证据之间虽不完全一致,但并无根本矛盾,其中四名女生的陈述或证言均证实在较短时间内唐某清能够将手伸进学生衣服里面接触到皮肤。其三,孙某某时年9岁,综合考虑其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精神状态等及与被告人的关系,认为其陈述真实可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的规定(现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8条),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本案中,唐某清实施犯罪的场所是学校教室后排,且是上课期间,整班同学都坐在前排,即使无人看见,也应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唐某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1.猥亵儿童案件中,被告人拒不供述的,应当综合审查报案经过是否及时、自然,被害人陈述是否与其年龄认知水平相当,证据之间是否存在不能合理解释的疑点和不能排除的矛盾点等因素,客观认定案件事实。
  2.对案发经过自然的案件,综合考虑被害人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精神状态等以及与被告人的关系,认为其陈述真实可信,能够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即使被告人不供,仍可认定被告人对被害儿童实施猥亵的事实。
  3.在相关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行为的,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只要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的状况,均可认定为“当众”猥亵。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本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规定已失效,现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8条)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刑初683号刑事判决(2021年10月26日)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刑终208号刑事裁定(2021年12月16日)

(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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