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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的课堂案例:意外介入因素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案件中责任的认定

2020-04-10 23:07 次阅读

案例:农夫住在森林边上,在一个雷雨交加的晚上,他让他的孩子穿过森林,去森林的另一边去采蘑菇,目的是让孩子掉在唯一的一条小路的陷阱中死亡,但是孩子被雷击身亡。



张明楷:你们想一想,这样的案件,当然是设想的案件,存在哪些需要研究的问题。

学生:一个是农夫能否构成利用被害人本人的间接正犯的问题。

学生:还有急迫的危险在何时发生即什么时候着手的问题。

学生:孩子被雷击身亡的结果能否归属于农夫的行为。

学生:农夫的先前行为与法益主体的脆弱关系,孩子到森林后,法益就变脆弱了,农夫因此产生作为义务,而其没有防止结果发生,也存在不作为的问题。

张明楷:作为义务肯定是有的,不过,在本案中讨论作为义务的意义不大吧。

学生:农夫想让孩子掉在唯一的一条小路的陷阱中死亡,可以说是利用不知情的被害人的举动,可以说是间接正犯。

张明楷:问题是,孩子不是掉在陷阱里死亡,而是遭雷击身亡。这是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吗?

学生:是的吧?

张明楷:如果雷击身亡不能归属于农夫的行为,也能叫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吗?

学生:茂密的森林中,一进去就会有危险。只要让孩子去森林中就是使孩子处于危险中,还是可以将雷击身亡的结果归属于农夫。

学生:雷电致死属于意外事件吧。

张明楷:是不是意外事件是在客观归属问题解决后才讨论的问题。

学生: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都是以行为人以杀人故意在雷雨天气让被害人去森林为例,结论都是不能归责的。

张明楷:既然行为人希望被害人遭受雷击身亡而让被害人前往森林时,都不能进行客观归责,那么,在我们这个案件中,就更不能将孩子雷击身亡的结果归属于农夫的行为吧?

学生:按照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应当是这样的。

张明楷:既然雷击身亡的结果不能归属于农夫的行为,就不能说本案属于狭义因果关系的错误。

学生:为什么?

张明楷: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结果客观上可以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时,才能说这个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所预想的因果关系是否一致,因而是否存在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如果被害人的死亡不能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错误。只是需要讨论,农夫让孩子去森林希望他掉入陷阱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的问题。

学生:那就看是否已经产生了紧迫的危险。

学生:孩子离陷阱还有多远的时候遭雷击身亡的?

张明楷:这不是真实案例,也不是我编的案例,编的人也没说,我就不知道了。

学生:那就只能设想了。

张明楷:你们知道问题焦点在哪里就可以了。如果离陷阱比较近了,肯定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如果刚出门就遭雷击身亡,就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预备了吧。

学生:客观归责方面的判断总是有争议的。

张明楷:是的,这方面的案件你们可以看看罗克辛教授的教科书以及其他相关论著。周光权老师在一篇论文中举了不少有关客观归责的案件,你们可以讨论一下。其中有一个是,被告人甲与邻居有仇,把农药洒在邻居种的丝瓜上,被害人吃了丝瓜后上吐下泻出现中毒症状,这个中毒引发了被害人糖尿病、高血压等症状,医生就按照普通的糖尿病、高血压来治疗,结果被害人死亡。法院认定被告人甲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本案中死亡结果应不应该归属于甲的行为?

学生:要看医生是否误诊,即甲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张明楷:如果患者不知道中毒了,医生只进行常规检查,就不会发现患者中毒。应当说,医生没有刑法上的过失,最多只是技术上的失误。鉴定结论是被害人死于中毒及糖尿病的共同作用。如果按照前田雅英老师的观点,判断介入因素异常与否以及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的大小,还是可以将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投毒行为。在日本,有法官批评山中敬一教授的客观归责理论,说他的客观归责理论太过繁琐,比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还复杂,认为前田教授的三个判断原则比较实用。如果按照三个判断原则,主要就是判断医生的行为是否异常以及对死亡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如果仅仅是上吐下泻,没有告诉医生其他原因,那么医生的常规检查,是否包括检测毒性的实验,即医生的检测是否异常?如果一般的检测都是这样,就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如果一般的医生都会进行排毒实验,那么本案中介入行为就会比较异常,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所以,主要是看医生是否有严重的诊断失误。

学生:应当是这样的。

张明楷:还有一个案件涉及不作为。被告人驾驶车辆在高速路的隧道中行驶,本身也有违章行为,他不仅超速而且没有开大灯。被告人发现前面有老人迎面走在马路中间,因为避让不及,将老人撞飞,但是他停车后仅仅查看车辆是否有问题,没有理会老人的情况,然后驾车逃离现场,老人被随后过往的多辆汽车碾压。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被告人。这个案件首先涉及的是老人的死亡结果能否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

学生:被告人违反规章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关联?

张明楷:超速且没有按规定开大灯,是导致没有及时发现老人以及避让不及的重要原因,应当认为存在关联性。

学生:老人究竟是怎么死的?

张明楷:问题就出在这里。这个案件可能没有办法查明老人是当场被被告人撞死了,还是被后面的车辆碾压而死。只有这两种可能,如果是前者,当然要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如果是后者呢?

学生:如果是后者也应当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被告人吧。

张明楷:对。被告人把老人撞飞之后,就有救助义务;而且在高速路的隧道里行驶,一般司机难以注意到已经倒下的老人。或者说,后面车辆的介入并不异常。既然如此,行为人如果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即使老人被后面的车辆碾压死亡,也要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被告人。

学生:这里还存在不作为问题。

张明楷:能够因为被告人存在不作为,而认定为故意犯罪吗?

学生:撞人后不履行救助义务显然是故意的,而不是过失的。

张明楷:尽管如此,也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吧?

学生:为什么?

张明楷:只有查明老人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的不救助所导致,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但在本案中存在另一种可能,那就是被告人可能一开始就将老人撞死了,但这一行为是过失的。根据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认定为过失犯罪了。

学生: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客观归责的判断中会经常发生作用。

张明楷:还有一个真实案例。在一个下雨天,道路限速40公里,但被告人的车时速为60公里,路上有一个井盖,被告人的车把井盖撞飞,井盖砸死了路人。

学生:问题是被告人是否能预见到路上有个井盖?

张明楷:首先要讨论的是,如果按40公里的时速驾驶,是否会发生死亡结果?

学生:按照罗克辛教授的观点,只要提升了危险就可以进行观归责。

张明楷:不过他的风险升高理论遭到了许多批判。如果按照日本最高裁判所的观点,假如按40公里的时速行驶,十有八九不会发生结果时,就可能认为有相当因果关系。但是,本案不一定能说按40公里的时速行驶,十有八九不会发生结果。风险升高理论好像也没有讲升高多少风险才能进行客观归责。另外,许多人认为这个原则违反了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学生:即使能够进行客观归责,被告人也不一定能够预见到井盖。

张明楷:我们的道路上到处都是井盖,在过失层面,不是能不能预见井盖的问题,而是能不能预见到可能把井盖撞飞,而且把井盖撞飞后会砸中行人。

学生:应当说没有预见可能性。

张明楷:还有一个类似的案件。道路限速60公里,被告人的行车时速是77公里,被告人的车压在井盖上后,车辆失控,冲到隔离带进入辅路,撞死了3个人,撞伤了两个人。

学生:按照罗克辛教授的风险升高理论,就可以进行客观归责。

张明楷:我觉得还是要考虑,按照60公里的时速行驶时能否避免结果发生?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有多大?如果不能得出肯定结论,我认为还是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

学生:但实践中难以得出明确结论。

张明楷:那就贯彻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大千世界,无奇不有。几个被告人绑架被害人,将被害人拖到出租车上,出租车在行驶中发生车祸,导致被害人死亡。这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可否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

学生:如果是被告人自己开车、自己违章,就可以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出租车司机自己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是对方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就不能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

张明楷:绑架是持续犯,如果是被告人自己开车、自己违章,倒是可以考虑绑架致人死亡。但是,本案是出租车,出租车司机有过失的话,能否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

学生:应该不能认定。

张明楷:《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绑架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要求绑架行为的危险直接现实化。既然是出租车司机开车,而不是被告人开车,就不能认为绑架行为本身的危险已经直接现实化了,所以,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绑架致人死亡的规定,以后遇到绑架致人死的案件,就只能认定为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了。

学生:这样处罚就比以前轻了

张明楷:以前对绑架致人死亡的一概判死刑,明显是过重了。但是,完全忽视绑架致人死亡的现象也不合适。不过,司法机关现在遇到绑架致人死亡的案件时,就会认为情节并非轻微就直接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了。

学生:有个案件是这样的:被告人将被害人绑架后控制在山顶的小屋子里,结果狂风暴雨,山洪暴发,屋子塌了,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个案例应该属于绑架致人死亡,因为被告人选择的那个地方致使了被害人死亡。

张明楷:这个可能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因为绑架的场所是被告人选择的,场所的危险性当然要由被告人负责。如果被告人有过失,就可以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还有一个案件是:甲驾驶农用三轮车载客,按照规定农用三轮车的限高是2米,农用车本身高1.47米,甲在车顶上焊接了行李架,车高2.35米。被告人乙在路上接电线,按照规定电线的高度必须是2.5米以上,但是乙接的电线只有2.28米。甲开车经过时,碰到了电线的结头,致使车身带电,导致1人死亡。检察院未起诉乙,起诉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法院判决甲无罪。

学生:这个案件在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问题上应当是没有问题的,只是有无预见可能性的问题。

张明楷:有人认为甲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有人认为有因果关系,应当将结果归责于甲的行为。我也认为死亡结果能够归属于甲的行为。从规范保护目的来看,也不存在什么疑问。乙是不是也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学生:甲与乙都是可以归责的,就类似于各人投一部分毒药一样,在本案中是过失的同时犯。

张明楷:死亡结果也能够归责于乙的行为。如果是人车通行的道路,乙当然要对结果负责;如果是基本上没有人车通行的道路,也可以认为乙没有过失。

                                                                           原文载《刑法的私塾(之二)下》,张明楷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P4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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