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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的课堂案例:欺骗“人”是诈骗,欺骗非人的“机器”“应用系统”是盗窃

2020-04-10 23:06 次阅读

案例:犯罪嫌疑人甲购买作弊软件,在“滴滴出行”的平台同时注册司机账户和乘客账户,领取打车优惠券,虚构打车交易,用领取的优惠券向他注册的司机账户支付,最后从“滴滴出行”所属的公司完成套现。



张明楷:甲的行为在什么时间点构成犯罪呢。虚构打车交易并领了优惠券时是不是已经构成了犯罪?优惠券本身是不是财物?还是说等到套现才构成犯罪?

学生:“滴滴出行”所属的公司向公众发优惠券,应该相当于赠与,本来就是送给客户用的,其目的在于打广告、进行推广,所以领取优惠券本身应该不构成诈骗罪。实际上,在甲套现之前公司并没有损失。

张明楷:那就不用考虑领取优惠券本身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问题。问题应该还是在套现行为的定性上。如果甲去公司套现,构成诈骗罪没问题。如果是在网上操作套现呢?定盗窃还是诈骗呢?如果定诈骗罪,那他骗了谁,让谁陷入认识错误呢?

学生:定盗窃罪应该没有问题吧,为什么有疑问呢?

张明楷:有人认为前面优惠券是骗来的,后面怎么会定盗窃呢?

学生:骗了户主的钥匙到户主家里去盗窃,最后还是定盗窃罪,不能定诈骗罪。

张明楷:对“滴滴出行”这个案件,其实主要是两个问题:一是诈骗对象是什么?如果说优惠券本身是财物的话,即使后面再取得了现金,也只是包括的一罪,因为被害人最终只有一个财产损失。如果说优惠券本身不是财物的话,被告人就只取得了现金这一对象。另一个问题是,被告人是否针对自然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如果说优惠券是财物,被告人对优惠券与对现金所采取的手段不同,即一个是针对自然人的欺骗,另一个是针对机器的欺骗,仍然可以认定为包括的一罪。如果说优惠券不是财物,那么,就取决于被告人是如何套现的。如果欺骗了自然人就构成诈骗罪,没有欺骗自然人就构成盗窃罪。

                                                                   原文载《刑法的私塾(之二)下》,张明楷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P598-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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