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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刑事律师:什么程度的暴力可达妨害公务罪的入罪标准?

2020-04-04 16:02 次阅读

要旨:

妨害公务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系故意犯罪,其主观上故意的认定是难点亦是重点,以及对于该罪中暴力、威胁的认定以及何种暴力、威胁才达到该罪的入罪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主观上欠缺故意且客观上暴力未达到相应程度的妨害公务行为不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

犯罪嫌疑人董某某,男,生于1989年7月5日,汉族,中文化程度,家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安远镇王窑村庄东19号。2016年7月16日,董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董某某被移送至检察院审查批捕,2016年7月28日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

2016年7月15日,董某某和蔺某某、温某某在甘谷县南油墨厂董某某出租屋内喝酒,一直喝到17时左右,当蔺某某和温某某准备离开时,李某某发现自己停放在楼下的摩托车不见了,便拨,110报警,期间,三人又多次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7时49分,甘谷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民警宋某某、辅警黄某某接到110指令便出警到现场。董某某、蔺某某因出警民警来得缓慢,时间过长,便出言不逊,责骂甘谷县公安局,双方发生争执。董某某用手指指着民警宋某某,被宋某某抓住手指并折了一下,董某某便朝宋某某左嘴角一拳,致宋某某嘴角淌血,黄某某用手机对该争执现场进行拍摄,董某某将自己受伤的手指和前臂也让黄某某拍摄,并向黄某某后脖子拍了一巴掌,致黄某某该部位皮肤发红。此后,董某某、蔺某某因酒精的兴奋不断地与出警民警高声理论,在此情况下,出警民警向领导反映,随后,刑警四中队三名民警赶到现场,强制将董某某等人带离到甘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审查。

关键问题:

本案中,嫌疑人董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故意;其对出警民警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暴力、威胁;是否已到妨害公务罪的入罪标准?

分歧意见:

公安机关认为,在公安局民警执行职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暴力抗法,并多次辱骂执法民警、恶语攻击党和政府,其社会危害性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

检察院认为,主观上来讲,嫌疑人董某某并无阻碍公务的故意,其对出警民警的行为可以是对民警将自己弄疼后的反击行为,也可以是自身的本能反应;客观上来讲,其行为还未达到妨害公务罪的入罪标准,只有当暴力、威胁致使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时,才构成本罪,故而认定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意见:

对嫌疑人董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董某某主观上不具备妨害的故意

妨害公务罪系故意犯罪,要构成的本罪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即明知对方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等而对其故意实施暴力或者威胁,其目的是为了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若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没有发生在国家机关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则不具备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

人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其主观心态是十分复杂的,是犯罪构成要件中亟待证明的重点和难点。按照刑法理论,在办案过程中,不能仅凭嫌疑人的一面之词进行主观的认定,其主观方面应由客观证据来确定。结合全案证据,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董某某酒后因公安局民警出警缓慢而对其心生不满,对民警进行谩骂、侮辱。而民警在到来后,并未对醉酒的嫌疑人董某某进行控制,而是与其进行对骂,在公安机关将其手指弄疼后嫌疑人董某某便朝岀警民警宋某某嘴角打了一拳,致其嘴角流血。董某某的行为既可以视为是对民警将其弄疼后的一种反击行为,也可以视为是自身的本能反应。从其主观上来讲,其并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故意,因而犯罪嫌疑人董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对其以妨害公务罪予以定性明显不妥。

二、董某某的行为未达到“妨害公务罪”之“暴力”

依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就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并无特别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对妨害公务罪“暴力、威胁”的判定缺乏标准,办案人员无法准确区分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与构成妨害公务罪所须达到的妨害公务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定不明确,很多时候将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作犯罪处理,扩大了妨害公务罪的打击范围,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所以,结合司法实践及刑法理论对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作出明确的限定解释迫在眉睫。

对于暴力达到何种强度才成立妨害公务罪,理论界主要有抽象危险犯、具体有危险犯、实害犯、行为犯说四种学说观点。

经比较学习,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认为,行为人的暴力或威胁程度必须造成公务活动无法执行的现实危险或产生实际损害后果,若以此为入罪标准,不仅不利于保护本罪所欲保护的法益、不利于公务的执行,反而可能会给人民可在合理范围内干扰公务执行的信号。从根本上来讲,不利于保证公务合法有序的执行。行为犯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一有暴力、威胁行为,不看其对职务行为执行的实际影响,就认定行为人构成妨害公务罪。违背本罪意在保护公务执行而非单纯保护公务人员的本意,会加大妨害公务罪的处罚范围,不符合刑法立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

相较来说,抽象危险说较为合理,该学说认为,只要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达到了使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就达到了妨害公务罪的入罪标准,并不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具体来讲,妨害公务罪虽要求行为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执行有妨碍,但该妨碍是否会对公务的执行产生妨害,根据其实施的暴力威胁是否已达到使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程度,若达到,即犯罪既遂。笔者较为赞同此种观点。因为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较轻,将其视为抽象危险犯,不仅能够充分发挥刑法保障公务顺畅进行的效能,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导致滥用刑罚的弊端。

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但是伤害结果不应包含重伤、致死结果,因为妨害公务罪的刑罚较轻,若伤害结果包含重伤、致死结果。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若发生重伤、致死结果应采用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等进行罪名认定。而该罪中的“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毁坏名誉等相威胁。应注意区分与“警戒”的区别,该威胁应以造成执法人员或第三人产生心理畏惧为目的,同时结合执法人员的心理素质进行综合判断,避免在罪与非罪的区分上出现错误。本案中,董某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安机关公务的执行产生了妨碍,但结合抽象危险说理论,其实施的行为还未达到使公安机关执行职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程度,也就是说对公安机关继续执行公务并没有达到产生妨害的地步,对其以妨害公务罪定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惩罚明显过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结合全案证据和刑法学原理进行分析可知,犯罪嫌疑人董某某主观上无妨害公务的故意,在客观上,其行为并未达到使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程度,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妨害公务罪认定中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1.要把群众中由于对某些管理措施不理解,而出现的发牢骚、谩骂,与工作人员争吵、拉扯等行为同本罪加以区别。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徇私枉法,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人民对其进行抵制,应当被支持和引导。

2.要把有正当理由的人,在要求国家机关解决问题时,因情绪激动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顶撞的行为同本罪予以区分。因为其顶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常是由于他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宣布的某项政策、决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见,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质问,要求说明、解释、答复,其主观上并没有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执行公务的故意。

处理结果:

2016年7月22日,嫌疑人移送至检察院审查批捕后,经检委会讨论决定,检察院于2016年7月28日以谷检不批捕[2016]17号对嫌疑人董某某以不构成犯罪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于同日予以释放。公安机关已将该案依法撤销。

 

原文载《检察案例研究》,李玉基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8月第一版,本文作者:马亚亚,女,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书记员,P7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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