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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轻微暴力妨害公务不宜认定为抢劫罪

2019-08-31 18:16 次阅读

 

【基本案情】

    被告人管国某于2016101810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八通线管庄站东南口外欲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时被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永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管国某逃离现场时遭民警拦截,为抗拒抓捕将民警王某撞伤,致王某“右第三指近节基底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永某、管国某被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路边起获管国某丢弃的自制钢锥三把,从管国某的摩托车座椅下起获自制扳手一把。

【案件焦点】

    在具有盗窃嫌疑的前提下实施轻微的暴力妨害公务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管国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在其被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刘永某帮助其逃离现场,二被告人客观上有骑车冲撞行为,对于民警正常执法进行暴力抗拒,主观上均有通过抗拒逃离现场的故意,可认定二被告人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在民警执法过程中,现场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者证实民警已表明身份,故被告人并无成立假想防卫的余地,因此对被告人各自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永某、管国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刘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管国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在案之钢锥三把,予以没收;扳手一把,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宣判后,二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永某、管国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刘永某所提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管国某所提其不知道有警察执行公务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证明民警系在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对具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二人实施阻拦,系依法执行职务,刘永某、管国某冲撞民警,均具备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故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管国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系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亦不采纳。故裁定:驳回刘永某、管国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刘永某、管国某的行为认定存在三种可能:一是构成“盗窃加暴力”的事中转化型抢劫;二是构成盗窃罪(未遂)、妨害公务罪(既遂)的数罪并罚;三是仅构成妨害公务罪一罪。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分析如下:首先,“嫌疑”与“行为”存在区别。在行为认定上,要成立“盗窃加暴力”的转化型抢劫或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的数罪并罚,前提在于行为人实施了或欲实施盗窃行为①,而后又实施了暴力行为。在行为数量上,行为人至少需要具备符合两个行为认定的条件:即既遂或未遂的盗窃行为与暴力行为。法院认为,具有盗窃嫌疑与实施盗窃行为还是有本质区别的。

在理论法学上并不存在“嫌疑”的概念,其更多的是体现在现实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嫌疑”指的应该是一种客观上不能确认的状态,是办案人员根据已有的事实、办案的经验等对行为人进行的一种主观上的怀疑和判断。而“行为”是能够用客观可知的证据加以证明的,它始于行为人的行为着手终于行为完成,无论在行为时间线上的任何一个点停止都能将其称为“行为”。简言之,折射到具体案件中“嫌疑”与“行为”的重点区别就在于证据链条是否能实现完整映射。在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仅可证明管国某在将一辆无锁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00元)推行了近两米,民警在向其喊话表明身份后,管国某、刘永某驾驶

加速行驶并撞击民警。根据管国某的供述,其辩称系因为看到电动车倒故将车扶起,刘永某则称其仅知道管国某去上厕所对电动车一事完全不知情。而公安机关经工作既未找到电动车的主人亦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管国某、刘永某具有盗窃行为。因此,仅从管国某具有在极短距离内推、扶车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更不能推定其二人具有盗窃行为,而是仅具有盗窃的嫌疑,故二人的行为不能成立转化型抢劫或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的数罪并罚。

其次,在定罪上,尽管刘永某、管国某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构成盗窃罪,但是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二人具有作案嫌疑,在民警表明身份的前提下,要求管、刘二人予以配合,接受询问。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故民警属于依法执行公务,管国某、刘永某二人应当予以配合。中,二人不但没有停车,反而加速驾驶摩托车对执勤民警进行撞击,导致一名民警受轻微伤,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子惩处。

最后,在量刑上,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出发,判处刘永某、管国某构成妨害公务罪更加符合法理及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理念。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妨害公务罪则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二罪之间刑罚轻重差异较大。以刘永某、管国某二人的犯罪行为来看,其与以暴力威胁方式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无论是从人身危险性还是社会危害性都是不对等的,机械适用法律以有期徒刑三年作为量刑起点显然是不妥的。罪刑相适应是刑事审判的重要原则,是对行为人法律评价的综合体现,是惩罚与预防相结合的要求,更是使法院的裁判充满生命力的前提。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罪刑均衡,罚当其罪,才能使每个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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