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界热点 > 正文

唐某、张某某、史某某抢劫案——购买自认为货不当值物品后殴打被害人并拿回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020-04-04 16:04 次阅读

要旨

因认为自己购买的物品为假货,出于教训、警告目的,联合他人殴打出售货物的人,并拿回购买货物钱款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是否能够构成抢劫罪?本案案情虽然比较简单,但是在抢劫罪构成的主观、客观方面很值得去探讨和斟酌。宣判后,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提出上诉,法院维持原判。本案对同类型案件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唐某,男,生于1974年5月3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中石飞天开泰石油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天水市卫校家属院×栋×室。2001年8月因强奸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又名:张明明,男,生于1984年11月25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西口镇吴家崖村祈山xx号。无前科。

犯罪嫌疑人史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22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西口镇三合村史家沟xx号。无前科。

2011年9月份,被告人史某某通过郭某某介绍以600元从被害人赵某某处购得玉石挂件一件。2011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史某某在秦州区步行街阳光水疗馆楼下遇见赵某某。史某某认为此前从赵某某处买的玉石挂件不值600元,便上前拦住赵某某质问,二人发生争执,史某某打电话告知了郭某某,并从别克车上取了一把砍刀准备打赵某某时,郭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赶到现场后将刀夺下。后唐某将赵某某带往东达快捷宾馆的xxx房间,张某某与史某某协商由赵某某赔偿损失2000元了结此事,后张某某也来到xxx房间。唐某与张某某对赵某某进行辱骂,赵某某表示同意退还卖玉的600元,唐某持刀准备殴打赵某某时被张某某将刀下。张某某遂向赵某某索要“赔偿费”2000元,后又提高到6000元。因赵某某无钱,张某某便持拖鞋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唐某用刀背砍剁赵某某肩部,同时授意张某某将赵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翻开,将包内现金750元及7件玉石挂件和1枚银戒倒在床上。被告人史某某来到xxx房间后,唐某和张某某将买玉款600元还给了史某某。张某某将索要“赔偿费”的情况告知史某某,拿上玉石挂件3件(包括赵某某以600元卖给史某某的玉石挂件)、银戒1枚离开宾馆返回阳光水疗馆。随后唐某也离开房间去阳光水疗馆,史某某将剩余的5件玉石挂件拿上后与赵某某一同来到阳光水疗馆洗澡。之后被告人唐某、张某某、史某某与赵某某来到阳光水疗馆四楼大厅喝茶,当赵某某向史某某索要被拿走的一串玛瑙手链时,唐某对赵某某称6000元就不要了,但手链不给,并将该玛瑙手链送给了阳光水疗馆保安崔利军。后三被告人各自离开。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赵某某。

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左肩胛骨骨折属轻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另鉴定,8件玉石挂件及银戒1枚价值998.47元。

关键问题

购买自认为货不当值玉石挂件后殴打被害人,并拿回被害人财物该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公诉部门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本案中,三嫌疑人没有抢劫犯罪行为的共同犯意。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求: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嫌疑人唐某的故意是为了帮朋友出气,而张某某和史某某只是不想让赵某某再骗人。正是基于以上各自的目的,嫌疑人实施了不同的行为,事先又没有预谋,事后又请了赵某某洗澡喝茶三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第一,嫌疑人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唐某找赵某某是要理论为什么卖假玉骗自己的朋友,是想替朋友出气。第二,材料反映出,案件本身不是钱的事,是面子的事,而且各嫌疑人事先没有抢劫的预谋。第三,唐某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不是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为了报复赵某某卖假玉给自己的朋友而采取的一种私权救济的不当行为。要回被骗的600元钱的行为均不符合抢劫罪的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全案,首先,在碰见赵某某之前,各嫌疑人之间无抢劫的预谋;其次,遇见赵某某的前期因气愤赵某某买假玉器行骗的行为,向赵某某报复、撕扯、要求退钱、退玉,并致赵某某轻伤,各嫌疑人是共同故意伤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某、张某某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并当场拿走赵某某的玉石挂件8件及银戒1枚据为己有,构成抢劫罪

评析意见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的导火索虽然是经济纠纷,但我国《刑法》第263条并未对被害人的财物是否合法作限制犯罪嫌疑人从被害人处拿回卖玉的600元后,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当场拿走被害人财物,而且没有退回被害人卖给史某某的玉,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三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和以故意伤害论处的理由没有法理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以抢劫定罪处罚。

处理结果

秦州区人民检察院经过研究讨论,以抢劫罪对犯罪嫌疑人唐某张某某、史某某三人提起公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于2012年5月3日做出[2012]天秦刑初字第5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7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做出[2012]天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文载《检察案例研究》,李玉基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8月第一版,本文作者:马瑞芳,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科长,P83-87.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