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刑事法律 > 刑事实体法 > 正文

包头律师张万军:非法集资类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2019-08-30 16:07 次阅读

 

非法集资类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应从以下三方面来综合认定:

1.不能客观归罪。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往往是因为行为人无法返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而案发。在司法实务中,不能仅以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客观结果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判断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原因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7种情形或其他可以体现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手段。如若行为人仅是由于正常的商业经管风险、投资失误或其他非出于恶意占有集资款之故意的原因导致无法返还集资款,则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正确界定“生产经营活动”范畴。前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实务中易将其中的“生产经营活动”限缩解释为行为人为募集资金而宣传项目中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由此可见司法解释精神侧重于关注行为人是否将集资款用于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不是“所宣传项目中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司法解释精神以及相关生效裁判的经验,不应将生产经营活动限定为行为人所宣传项目的经营行为或行为人公司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内的经营行为,行为人进行的包括投资期货、投资固定资产等可以产生收益的合法经营活动亦应当认定为“生产经营活动”

3.综合认定行为人的挥霍行为。行为人将部分集资款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之一,但在具体案件中,应从行为人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集资款数额占全部集资款之比重及行为人的挥霍行为是否是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主要原因两方面来综合判断。如若集资款规模相当庞大,而行为人挥霍钱款数额明显很小,或行为人挥霍钱款的数额并有超出使用集资款的预期收益,则不宜认定行为人在全案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①。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