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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民间借贷中第三方居间服务费性质的认定

2019-07-13 23:32 次阅读

胡爱华诉余明亮、郑海琼等民间借贷纠纷

                                                                                                                      民间借贷中第三方居间服务费性质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 民间借贷 融资咨询服务 利息 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借款人、出借人及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及《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其中融资咨询服务费与利息的计算方式、给付周期及收款人存在一致性,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借人与融资咨询服务人也存在财产混同,融资服务费与实际的融资服务亦明显不对等的情形下,应认定利息与融资服务费之间具有致性,融资咨询服务费系利息的补充约定,两者之和高于法定利率上限的,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从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590920165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9212号(20161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胡爱华诉称:胡爱华与余明亮、郑海琼通过莫畏相识。201349日,胡爱华与余明亮、郑海琼、莫畏签订协议及《借款协议》,约定胡爱余明亮、郑海琼出借350万元,借期6个月。同日,余明亮、郑海琼与莫订《融资咨询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胡爱华与石英、杜涛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85日,胡爱华与亮、郑海琼、莫畏又签订了协议及《借款协议》,约定胡爱华向余明亮、出借100万元,借期4个月。同日,余明亮、郑海琼与莫畏亦签订了《融》资咨询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胡爱华与石英、杜涛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余明亮、郑海琼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履行了部分义务,后于2015125日,胡爱华与余明亮、郑海琼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余明亮、郑海琼尚欠借款本金210万元。但至今,余明亮、郑海琼尚有借款本金100万元未偿还,故胡爱华诉至法院,要求余明亮、郑海琼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石英和杜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论费用由余明亮、郑海琼、石英、杜涛共同承担。

被告余明亮、郑海琼答辩并反诉称:1)我方向胡爱华共计借款400万元,该笔借款用于工程保证金及施工周转。我方实际还款金额为57035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我方多支付了855800元。(2)胡爱华和莫畏均为借款人,同时签订《借款协议》和《融资咨询协议》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融资咨询协议》实际上是对利息的补充约定不应得到支持。(3)因为我方不认识胡爱华,为了确定胡爱华为实际借款人收到过我方之前的还款,所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并未区分利息和咨询服务费,且均是付给胡爱华,从侧面证明了咨询服务费是对借款利息的补充规定。故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我方不同意胡爱华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胡爱华返还855800元及利息。

被告石英、杜涛辩称:余明亮通过我方与莫畏相识,我方并不认识胡爱华。余明亮最初需要350万元,后实际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8%。为了规避法律,莫畏称需要折分成2个合同。后来余明亮又借100万元的事情我方不清楚,我方听余明亮说之后双方利息谈到了月息4.5%我方确实对上述借款400万元提供了担保。

第三人莫畏称:我是上述两笔借款的中间人。当时余明亮做项目需要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找我融资,并找来担保人,承诺几个月还清。于是我同余明亮签订了《融资咨询协议》,在对余明亮工地进行考察后,找到我的朋友胡爱华,由胡爱华出借给余明亮和郑海琼共计40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429日,甲方胡爱华与乙方余明亮、郑海琼,丙方莫畏签订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因经营需要资金,乙丙双方签订了《融资咨询协议》,约定丙方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为乙方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并最终促成乙方自甲方处获得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52日起至2013111日止。在上述借款期限内,乙方应当以借款金额(350万元整)为基数,以每月1.8%的综合费率按月向丙方支付融资咨询服务费。服务费按实际用款金额计算。甲乙双方确认,在上述借款期限内,甲方向乙方出借款的利息以月息2%计算,甲乙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协议》确定。甲乙丙三方确认,乙方应当向丙方支付的融资咨询费由甲方统一收取,乙方应当在每月的第2日前将应当支付给甲方的借款利息以及应当支付给丙方的融资咨询服务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统一支付给甲方。

同日,甲方胡爱华与乙方余明亮、郑海琼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整。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52日起至2013111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2借款期限内,该费率保持不变。乙方应当在每月第2日向甲方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应当在2013111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甲方要求乙方将应付款项及每月应付利息均打入莫畏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674238186××××××××中。为此余明亮与郑海琼还出具了收条及承诺。

同日,甲方余明亮、郑海琼与乙方莫畏签订《融资咨询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助贷服务、居间服务甲方应当以月为单位向乙方支付费用,标准为每月人民币63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应当在201352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63000,并根据乙方的实际服务期限在下一周期内的对应日支付服务费用。甲方应当自201352日起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至服务期限届满时止

同日,保证人(甲方)石英、杜涛与债权人(乙方)胡爱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350万元,利率2%,贷款期限自201352日始至2013111日止,共6个月。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52日,胡爱华向余明亮转账300万元。

另查,201385日,甲方胡爱华与乙方余明亮、郑海琼,丙方莫畏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因经营需要资金,乙丙双方于2013年月5日签订了《融资咨询协议》,约定丙方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为乙方提供融咨询服务,并最终促成乙方自甲方处获得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4个月,即自201386日起至2013125日止。在上述借款期限内乙方应当以借款金额(100万元整)为基数以每月2.5%的综合费率按月向丙方支付融资咨询服务费。甲乙双方确认,在上述借款期限内,甲方向乙方出借借款的利息以月息2%计算,甲乙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协议》确定。甲乙丙三方确认,乙方应当向丙方支付的融资咨询费由甲方统一收取,乙方应当在每月的第6日前将应当支付给甲方的借款利息以及应当支付给丙方的融资咨询服务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统一支付给甲方。同日,几方又分别签订与20138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内容相对应的《借款协议》《融资咨询协议》及《保证合同》。201386日,莫畏向余明亮转账100万元。         

2014510日,余明亮出具承诺书(欠款证明),内容为:截至2014510日,承诺人余明亮、郑海琼仍欠贵方借款本金250万元整,利息付至2014517日。(1)承诺严格按协议约定,在每月第2日付清当月利息;(2)最迟在2014525日前向贵方偿还部分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3)余下本金220万元在201472日前全部还清。落款处余明亮签字确认。

2014128日,郑海琼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借款人余明亮、郑海琼向贵方承诺截至2014128日,借款人欠贵方借款本金210万元,欠贵方正常利息168000元。并在20141215日将借款人名下的私家车(川A92×x×)质押给贵方,本人尽量借钱还利息。落款处郑海琼签字确认。

2015125日,甲方胡爱华与乙方余明亮、郑海琼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2份借款协议,甲方已向乙方出借借款400万元,后乙方未能及时足额还款;截至本协议签订日,乙方确认:乙方仍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归还本金190万元及约定的部分利息至莫畏指定收款账户。乙方确认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整;截至20151月的未付利息及协议约定相关未付费用合计人民币25200元整;乙方确认在2015127日前按下列方式向甲方清偿部分款项:本金部分偿还人民币110万元整;截至20151月的未付利息及协议约定相关付费用合计人民币252000元整。以上两项合计:1352000元整。甲方指定款账户为胡爱华招行账户62148501××××××××乙方向甲方偿还本议第三条约定全部款项后,乙方欠甲方的借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及相关应付费用依照甲乙双方已经签订的原有协议续执行。乙方确认在201551日前向甲方归还本金余款100万元至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且乙方在还款期间内不得拖欠甲方任何量用。如乙方未按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追究乙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201526日,胡爱华向莫畏转账4万元;201563日,胡爱向莫畏转账30万元;2015616日,胡爱华向莫畏转账20万元。莫畏可以上费用是余明亮、郑海琼已向其支付的咨询服务费。

余明亮及郑海琼提交了短信记录及招行明细,证明胡爱华与莫畏均为出仁人,融资协议是对借款协议的补充,合计利率为4%,超过了法律规定。故明亮及郑海琼已经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多支付了855800元。胡爱华称“余明亮之前偿还的费用包括了其应向莫畏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另外,短信容无法确认,不认可余明亮及郑海琼的证明目的。”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余明亮向胡爱华和莫畏转账的总金额为57035元。其中,2015125日前余明亮均偿还至莫畏账号,2015125当天向胡爱华还款1352000元。201515日之后余明亮均偿还至胡爱账号。胡爱华称余明亮在2015125日后偿还的46万元均支付给莫畏为了咨询费。莫畏称:“余明亮、郑海琼应支付我咨询服务费共计1574000元其中,截至2015125日余明亮向我支付咨询服务费1034000元,尚欠万元;截至20156月,余明亮累计欠我咨询服务费54万元;但之后胡爱已经转账给我,现余明亮、郑海琼已将咨询服务费支付完毕。”

关于莫畏提供融资咨询服务的情况,莫畏提交其调查余明亮、郑海琼财况的照片、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余明亮、郑海琼、石英、杜涛认可莫畏查余明亮、郑海琼的财产情况并催要债务的事实,但系作为债权人调查债,而非提供单独的融资咨询服务。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520日作出(2015)朝民(商)第55909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胡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余明亮、郑海琼返还42887元;二、驳回原告(反告)胡爱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明亮、郑海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原告胡爱华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1118日作出(2016)京0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余明亮郑海琼欠款、还款的事实及数额无争议,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胡爱华和莫畏均主张《融资咨询协议》中的融资咨询合同关系与借款合同系独立的法律关系,且称融资咨询服务费已经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完毕,故在本案中以借款合同为基础要求余明亮,郑海琼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余明亮,郑海琼、石英、杜涛则主张不存在事实上的融资咨询服务关系,胡爱华、莫畏系共同借款人,融资咨询服务费实质为借款利息的一部分,各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标准,余明亮、郑海琼要求将多支付的利息返还。虽然本案案由系借款合同纠纷,但本案的争议问题实质系各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高于法定标准,则不可避免涉及《融资咨询协议》中的咨询服务费的性质问题,即《融资咨询协议》约定的咨询服务费是否系借款利息的一部分。对此,法院进行如下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胡爱华、莫畏主张莫畏与余明亮、郑海琼存在融资咨询服务关系,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首先,《协议》《借款协议》及《融资咨询协议》均是在同一日签订,利息和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日期、收款人等情况均高度一致,特别是咨询服务费亦是按月进行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201386日的100万元借款系由莫畏支付余明亮,2015125日之前余明亮均是将借款本金、利息及咨询服务费打到莫畏一人账,余明亮、郑海琼支付的570万元款项中,向胡爱华支付的为1812000元,可莫畏支付的为3891500元,上述数额与实际欠款数、咨询费数额不能对应,胡爱华、莫畏均不能对此予以合理说明;再次,在胡爱华与余明亮、郑海琼订的几份欠款说明和补充协议中,仅写明了未付本金和未付利息,并未明确分咨询费和借款利息;最后,莫畏调查余明亮、郑海琼等资金情况的行为以事后的积极催款行为,难以直接定性为其系为余明亮、郑海琼提供的融资咨服务,完全有可能系作为债权人之行为或为债权人提供的服务。综上,胡爱、莫畏主张存在单独的融资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应单独计算融资咨询费,但其举证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法院对胡爱华莫畏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胡爱华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胡爱华与莫畏之间就本案借款合同利息的分配问题,定标准,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余明亮、郑海双方可另行解决。由于咨询服务费系利息的一部分,则各方约定的利息高出了法定标准,并认定胡爱华应返还余明亮、郑海琼多付款项,认定正确,琼实际还款情况法院予以确认,胡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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