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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居间服务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就其主张的该居间法律关系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019-07-13 23:33 次阅读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实践中,有一类案件同时存在借款合同与类似本案融资咨询合同的第三方参与的居间服务性质的合同,相关居间服务费用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之和高于法定民间借贷利率之上限。判断居间服务性的合同与借款合同是否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以及居间服务费用的性质是否属于利息,为此类案件的裁判难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融资咨询协议》是否为《借款协议》的补充约定,即《融资咨询协议》中的咨询服务费是否系借款利息的一部分。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融资咨询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应轻易否认其效力。即使居间服务人与出借人对于款项的出借及收取存在混乱情形,但应属双方正常经济往来,不应以此认定为居间与出借人财产混同,另外,居间人如能举证证明其确实为借款提供了如审查昔款人资金情况或催讨债务情形等居间性质的服务,则不能认定居间人与出借为共同出借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融资咨询协议》名为融资咨询,实际是对《借款协》利息部分的补充约定,因为,咨询服务费用的计算方式及给付周期等,与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一致,另外,居间人调查借款人的资金情况及后的积极催款行为也难以定性为系为借款人提供的融资咨询服务,出借人主的融资咨询服务法律关系不成立

法院裁判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在于:本案裁判难点系两种法关系是否独立的事实认定问题,涉及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成的举证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的探讨。

一、主张居间服务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就其主张的该居间法律关系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举证证明责任。”出借人、居间人主张居间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独立于借贷法律关系的居间服务法律关系,则出借人、居间人应对居间服务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居间服务法律关系成立,应举证证明双方就居间服务、居间方提供了符合约定的服务,并且另一方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等价达成合意的报酬等事项。如出借人、居间人能够对其主张的居间服务法律关系成立的法律事实进行了举证证明,此时,借款人提出居间服务法律关系不成立并主张款法律关系成立的抗辩,则应提交证据对居间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进行反2,并对居间人与出借人为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共同出借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来讲,借款人应举证证明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日期及收款人等情况与利息存在高度一致、出借人与居间人之间存在资金混同,居间人并没有提供与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相对应的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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