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检公诉刑诉〔2017〕9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巴某某利用担任内蒙古**物业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小区项目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电梯质检费19300元。
二、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巴某某利用担任内蒙古**物业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小区项目部**职务便利,出具非公司统一记账收据向该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697元,后非法占为己有,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业主韩某某向**物业公司**项目部交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押金共计7162元;
2、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业主赵某某向**物业公司**项目部交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押金共计7162元;
3、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业主乔某某向**物业公司**项目部交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押金共计6829元;
4、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业主刘某甲向**物业公司**项目部交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押金共计7829元;
5、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业主董某某向**物业公司**项目部交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押金共计7827元;
6、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业主王某甲向**物业公司**项目部交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押金共计7829元;
7、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业主杨某某向**物业公司**项目部交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共计4162元;
8、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业主王某乙向**物业公司**项目部交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押金共计8017元;
9、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业主王某丙向**物业公司**项目部交纳装修期间楼道押金1000元;
10、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业主刘某乙向**物业公司**项目部交纳车库物业费2880元。
被告人巴某某用以上款项支付小区电梯维修费2700元、垃圾清运费4800元、楼道内沙子清理费1300元、小区监控维修费1000元,电暖气购买费800元,合计10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受案、立案经过,被害单位内蒙古**物业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害单位出具的巴某某的劳动合同、任职书、职务证明、工资表、情况说明,收费凭证,借款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郝某某、吕某甲、周某某、张某某、吕某乙、武某某、乔某某、郭某某、董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某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内蒙古**物业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报案及其法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电梯质检费、物业费等合计693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