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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盗窃罪案数额特别巨大,本网律师提出重新价格鉴定观点获得采纳

2016-08-31 22:10 次阅读


【核心提示】依据2013年发布的,内高法发(2013129号《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在包头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十万元以上,而本案刘某盗窃案值在382500万,已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按照刑法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量刑不容乐观。而本网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刘利介入辩护本案后。从犯罪数额作为突破点,最终取得最佳辩护效果。

基本案情: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内包检刑诉(2 01 61 08号指控:被告人刘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北小区3 7栋。2 01 53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 0 1 51 24因吸毒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 0 151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 0 15124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122 9日,被告人刘某在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后街瑞欣小区6号楼下,盗窃被害人胡某的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越野汽车(车架号是:JTEBX3FJ7AK043970,发动机号:2TR0981297)。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3825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车辆照片;

    2.抓捕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胡某的短信截图、情况说明三份、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胡某通信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

    3.证人靳军录、李欣先、梁建伟的证言:

    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胡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汽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律师主要辩护观点:

被告人不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开走被害人的汽车不属于刑事犯罪,属于民事侵权。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不排除两人有债权债务纠纷的合理怀疑。即使被告人构成盗窃,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未受到任何实际损失,基于以上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因鉴定人未到庭,应对该车的价值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裁决:

经审理查明,20 1 41229日,被告人刘某在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后街瑞欣小区6号楼下,盗窃被害人胡某的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越野汽车(车架号是:  JTEBX3FJ7AK043970,发动机号:2TR0981297)。注册登记日期,2011-03-07,价税合计。为379800元。

    又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因鉴定人未到庭,辩护人对该车的价值申请重新鉴定,经包头中鹿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3200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盗车辆照片;(二)抓捕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胡某的短信截图、情况说明三份、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胡某通信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盗窃车辆的情况、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无前科证明。(三)证人靳军录蓬李欣先、梁建伟的证言;(四)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能够与上述事实相互吻合。(六)价格鉴定意见书。包头中鹿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3200元整。产解书,证明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文等森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包头中鹿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3200元整。公诉机关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汽车,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过,如实供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辩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 1 6324日起至2022123止)。

办案总结: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盗窃罪案值人民币382500元整,数额特别巨大,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刘利律师处理刑事案件,经验丰富,尤其擅长毒品犯罪、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案件的辩护。而其对本案的把握和辩护,切中了案件的每一个要害点和辩护点,尤其是在盗窃数额的认定上,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刘利律师认为价格鉴定机构对该车的价值存在问题,不应采纳。完全把握住了法律的核心要素,使得原本量刑在10年以上幅度的被告人能够依法被判处五年十个月处罚,本案被告人最终获刑510个月,被告人及家属非常满意不上诉,非常难得。

相关法条:

内高法发(2013129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下称《解释》)已于201344发布实施。《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我区各地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批复》(法(2013] 138)的批准,对我区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通知如下: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六百元为起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为起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为起点。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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