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贩卖、运输冰毒5712. 3481克,肖某贩卖冰毒4 5 06克,运输冰毒213. 33克,李某贩卖运辅冰毒3496. 069克,瞿某贩卖冰毒1644. 4324克,韩某、 马某某参与贩卖、运输冰毒5712. 3481克,马林某参与贩卖、 运输冰毒2675. 4579克,李某参与贩卖、运输冰毒1001. 628 克,胡某贩卖冰毒17. 2589克,张某贩卖冰毒10. 8889克, 王某参与贩卖冰毒1 0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毒品检验鉴定、 视听资料、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肖某、李某、瞿某、韩某、马某某、马林某、李某无视国法,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其行为 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 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马某、肖某、 李某、韩某、马某某、马林某、李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瞿某的刑事责任。其中马某、韩某、马某某、 马林某、李某为实施毒品犯罪,形成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形成家族式毒品犯罪集团,马某系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系主犯;另马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韩某、马某某、马林某、李某在贩毒集团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胡某、张某、王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胡某、张某、王某的刑事责任。王某、胡某共同贩卖毒品,但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韩某、马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修正为8048. 4579克;将被告人瞿某贩卖毒品数量修正为3864. 4324克。
辩护思路:本案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三千余克,数量特别巨大,而当时包头中院死刑控制标准是四百克,其数额已远达死刑判处标准,且本案李某犯罪事实较为清楚,如仅从现有证据体系上加以突破,则很难取得良好辩护效果。因此,本辩护人经与被告人协商,侧重于从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上加以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李某贩卖、运输毒品案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过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对于李某贩卖3455克甲基苯丙胺行为,辩护人对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李某在成都被抓捕时当场查获的41.069甲基苯丙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本案中,李某属吸毒者,其也供述被抓捕时当场查获的41.069甲基苯丙胺是供自己吸食之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因此,该查获的41.069甲基苯丙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
从被抓获到今天的庭审过程,都能积极配合侦查、审查起诉等机关主动坦白交待犯罪行为。今天的庭审中,同样始终积极配合法庭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并当庭向法庭悔罪认错,认罪态度很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敬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的特点则是,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非人赃俱获,主要是靠涉案人员的言辞来认定贩卖毒品这一事实。因此,涉案人员的供词成为了破获本案的关键,通过李某的笔录可以看出,李某被拘留以后,始终都是积极配合公安的调查,为了争取能够从轻处罚,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贩毒数量。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根据李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前后交代一致、积极配合调查,并且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有清楚的认识,多次表示后悔这一点,酌情考虑给予从轻的处罚。
三、李某在一向表现良好,从没有过违法犯罪行为,这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本案李某无违法犯罪经历,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四、本案中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李某持有毒品41.069克,李某主动交代了毒品的全部犯罪事实,从而使其涉毒数量达到3455克,而除了现行抓获的毒品外,其他贩毒行为均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2010年最高院关于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五、本案中李某所贩卖的毒品纯度较低,量刑应有所区别。
虽然毒品犯罪不以纯度折算,但贩卖纯度只有1%的甲基苯丙胺和含量达到100%的甲基苯丙胺,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刑法之所以对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鸦片规定不同的起刑点和量刑幅度,主要是根据这些毒品的毒性不同来考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1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有含量的鉴定。本案中庭审中,马某供述李某所卖毒品整体纯度不高,而低纯度的毒品和高纯度的毒品其社会危害性不同,敬请合议庭在量刑时注意这一点。
六、关于本案的死刑适用问题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并指出虽然“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敬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刑事司法政策因素。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张万军
2012年5月18日
裁判结果: 包头中院(2012)包刑一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以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决马某、肖某、李某、瞿峰4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无期徒刑,马林某等其他被告人被判处十五年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内蒙高院裁定维持原判。刑辩律师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保护人权、制衡公权力。包头张万军律师咨询网受理李某委托后,在一审被判死刑的情况下,担任二审辩护人。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刑五复65867059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裁判中对被告人李斌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以被告人李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博士的辩护观点及思路,历经波折,为被告人成功保住了性命,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利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