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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对司法评估机构加强管理的建议的答复

2018-12-17 22:29 次阅读

您提出的关于对司法评估机构加强管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2005年2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2015年,经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至此,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四类鉴定(以下简称四类鉴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其他如产品质量鉴定、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等社会通用性强的鉴定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规定,主管部门分别为市场监管总局(原质检总局)、财政部、住建部等。2016年7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资产评估、土地评估、矿业权评估、房地产评估、旧机动车评估、保险评估六大类评估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为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原国土资源部)、住建部、商务部和银保监会(原保监会)。司法评估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范围,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行业主管部门住建部门颁发的资质。

  针对现阶段部分鉴定、评估机构不负责任,工作拖沓,无故退案,乱收费,评估价格虚高,使用无资质人员,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故意作虚假鉴定评估等情况,您提出应当强化对鉴定、评估机构监督,建立定期排查、催办、考评和退出机制,构建责任追究制度的建议,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人民法院对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评估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动态监管,事前着重审查相关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业资质和专业能力,事中着重审查其开展工作的规范性和实效性,事后着重审查其鉴定、评估意见的客观公正性以及其能否按规定出庭等。若发现问题,将视情节暂停或者停止委托其参与司法鉴定、评估,并向其主管部门反馈情况。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新的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管理规范,在此过程中我们将充分考虑吸收您的建议。

  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就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四类鉴定监督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2017年10月,中办、国办下发《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对加强司法鉴定队伍建设、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和执业规则、建立司法鉴定与办案工作衔接机制、严格司法鉴定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严肃查处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等提出了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将认真贯彻落实上述文件精神和要求,与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行业主管行政部门加强沟通协作,进一步强化对司法鉴定、评估等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鉴定、评估质量,保证审判执行工作高效有序开展。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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