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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毒品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范(试行)      

2020-10-29 20:38 次阅读

              〔2016〕津检二审发2号

为统一毒品死刑案件证据标准,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办案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总则
第一条  办理毒品死刑案件,应当严格证据标准,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  对毒品死刑案件证据进行审查,既要遵循死刑案件证据审查的一般标准,又要兼顾毒品案件证据审查的特殊要求。毒品死刑案件证据包括常规证据和特殊证据。
第三条  对常规证据的审查在遵循一般证据审查共性外,更加注重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对特殊证据的审查要依照毒品犯罪特殊情况进行。
二、对常规证据的审查
第四条  毒品死刑案件中的物证,主要是指毒品,其他还包括毒品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原料、配剂、成品、半成品和工具、容器、包装物等。 
第五条  对毒品的提取、扣押,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制作笔录,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应重点审查:
(一)是否完整记载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二)是否清晰描述毒品包装物、数量、形状、颜色及外观特征;
(三)是否详细记载称量时间、地点及方法;
(四)是否有被告人、见证人及侦查人员的签名;被告人拒绝签名的,是否在笔录和扣押清单中注明。
第六条  毒品死刑案件中的书证,主要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银行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以及通行记录、快递单等。应重点审查:
(一)勘验检查笔录是否有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进行补充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补充的原由;
(二)从被告人处扣押的银行存折、银行卡以及用于毒品交易的银行卡等账户的转账交易记录是否包含所有人姓名、转出账号、转入账号、交易金额以及收款人信息等;
(三)手机通话清单是否注明该清单所属手机号码、机主姓名、提取清单的时间、地点及所处基站位置;
(四)手机短信是否包括发送该信息的手机号码、接收该信息的手机号码、发送或收到短信的时间、短信的内容;
(五)与毒品犯罪相关的通行记录(包括飞机票、火车票、汽车票、高速公路收费收据)、快递单等是否有持有人签字、捺手印确认,是否注明提取的时间、地点等。
第七条  毒品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供述,主要是指被告人对犯罪事实进行的陈述。其为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地位及其作用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应重点审查:
(一)被告人供述是否全面,包括犯意提起、犯罪动机、犯罪时间、地点、过程、细节;
(二)毒品来源、种类、数量、去向,毒资来源、构成、成本、利润、分成以及毒品上下家等是否供述;
(三)同案被告人供述有无矛盾,各被告人对同一事实的供述细节上是否一致,特别是关键细节的印证点是否一致;
对于被告人庭前供述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对于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互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八条  毒品死刑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主要是指对毒品的成分、含量鉴定,其他包括指纹鉴定、毒品附着物的DNA鉴定以及笔迹鉴定等。应重点审查:
(一)毒品成分、含量鉴定是否有提起鉴定的事由、委托鉴定、鉴定主体、鉴定原理和方法、鉴定意见、鉴定日期、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等项目,并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
(二)毒品成分、含量鉴定是否有分析论证的过程,并且论据是否充分,解释是否合理,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
(三)鉴定结论是否告知相关当事人,并由相关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对于指纹鉴定、毒品附着物的DNA鉴定以及笔迹鉴定,提取检材过程、鉴定方法和鉴定结论是否科学。
第九条  毒品死刑案件中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以录音、录像或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以及其他科技设备与手段所提供的有关案件的信息。应重点审查:
(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来源、表现形式和原内容是否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二)对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声音是否保持清晰连贯,视频上是否有不间断的时间信息,且其内容是否与附卷的被告人供述笔录一致;
(三)对于调取的反映案件情况的公共场所监控录像和其他视听资料,是否附有录制的时间、地点、对象和录制单位、录制人等信息,是否加盖有录制单位公章。
三、对特殊证据的审查
第十条  对于技侦案件,应审查是否收集反映线索来源、使用的技侦手段以及通过技侦手段获得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十一条  对于技侦案件证据,应重点审查:
(一)是否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决定材料;
(二)是否有被告人的通话清单、活动轨迹;
(三)对于使用电话监听手段破获的案件,是否附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技侦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技侦材料,应重点审查:
(一)通过何种方式获得并锁定监听的电话号码;
(二)监听锁定号码在被监听期间的实际使用人;
(三)通话过程中商谈的整个犯罪过程;
(四)通话中涉及的外号、别称、黑话、隐语、俗语等;
(五)对于能反映案情的通话内容,由于较多不宜直接转化的,是否由侦查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对于技侦证据,有庭外核实必要的,应向法庭提出申请核实的意见。在进行庭外核实时,可以向侦查人员了解有关情况,询问相应的特情、卧底人员,查看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参与庭外核实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的规定,对有关人员的身份、技术侦查的具体方法以及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对于特情案件,应审查是否收集反映案件线索来源、合法使用特情以及没有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证据。
第十六条  对于特情案件证据,应重点审查:
(一)是否有特情身份的证明材料;
(二)是否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决定材料;
(三)是否有毒品或资金的出库、入库手续;
(四)是否有特情第一次提供线索时的接待笔录及证言;
(五)是否有特情与被告人的通话清单、活动轨迹;
(六)是否有化装民警与特情的联系过程及参与交易的整个过程。
四、附则
第十七条  办理其他毒品刑事案件,可以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审监督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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