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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包头构成聚众斗殴罪,是否应及时请律师?

2018-07-31 10:30 次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聚众斗殴罪包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持械”聚众斗殴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量刑,实践中对“械”和“持械”的认定慎之又慎。

关于聚众斗殴罪中“械”与“持械”的界定

《现代汉语词典》中将“械”分为器械、武器、枷和镣铐之类的刑具三种解释,通说认为“械”通常理解为器械、武器,在聚众斗殴中一般理解为凶器,即指足以致人伤亡的危险器械,包括各种管制刀具、棍棒、枪支等。《上海意见》明确,“械”是指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江苏意见》则认为“械”是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对于持砖块、酒瓶类一般工具要结合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进行认定。相较而言,《江苏意见》将砖块、啤酒瓶等一般性工具并不必然认定为“械”的规定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法律禁止的器械(如枪支、管制刀具),以及普通民众能认知使用会造成伤亡结果的工具(如钢管、菜刀)则理所当然应认定为“械”。

什么是“持械”?根据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聚众斗殴罪中的‘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器械或者为斗殴而携带器械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该含义是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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