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过程中,有证据证明数被告人均砍了被害人,但无证据证明导致被害人重伤的直接责任人,认定数被告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刑事审判参考》第350号:倪以刚等聚众斗殴案
本案要旨:①单方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也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只要双方或一方采用
暴力方式进行殴斗,不论采用何种暴力方式都是结伙殴斗行为。②a.聚众斗殴向故意伤害的转化,首要分子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无论其是否实施故意伤害的实行行为,应转化为故意伤害;b.数被告人相互配合,对被害人实施拖拽、砍、打的行为,其共同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本案难以分清致被害人重伤的直接责任人,所以数被告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c.未对被害人实施拖拽、砍、打的客观行为的被告人,作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人,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③在时间、地点、针对的对象均不同时,虽是同一故意支配,但在行为上不是持续而是连续,在两地可以独立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应认定为两次聚众斗殴。
行为人的客观表现虽符合聚众斗殴的特征,但如果行为人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刑事审判参考》第507号:王立刚等故意伤害案
本案要旨:④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⑤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双方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如果行为人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⑥虽然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包括赤手空拳殴打他人,也包括用棍棒、砖块等工具殴打他人,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攻击性较强、极易致人伤亡的凶器攻击他人,则表明主观上具有伤害、杀死他人的故意,已经超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和评价范畴。该情况也要考虑对方携带的凶器的情况,双方所携带凶器杀伤力是否悬殊。
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其故意杀人的故意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应罪责自负——《刑事审判参考》第521号:王乾坤故意杀人案
本案要旨:⑦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前提是主客观条件都发生转化,成立聚众斗殴行为中的转化犯不仅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否由一般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杀人的故意,还要考虑行为人是否超出了聚众斗殴行为的界限,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⑧聚众斗殴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轻伤的,致人轻伤行为被聚众斗殴行为吸收,其聚众斗殴犯罪已全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应以故意杀人一罪定罪处罚,而不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两罪定罪处罚。⑨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主体范围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故意杀人的行为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属于“实行过限”的,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应由该行为人对致人死亡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他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积极参与人应认定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不应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刑事审判参考》第568号:张化故意伤害案
本案要旨:⑩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死亡结果时,应当在判断死亡结果是否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行为人只能对有杀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行为人仅有伤害故意时,虽致被害人死亡,也只能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罪责。⑪区分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时,不能仅凭被告人口供,而应结合客观证据并综合各种事实因素进行考察。通常可以借助于行为人对犯罪工具的选择(是事先准备还是随手取得)、凶器的杀伤力度(杀伤力度较大的枪支、砍刀等还是日常生活所用的棍棒、小刀等)、打击部位(头、胸等要害部位还是四肢等非要害部位)、打击力度(创口大小及深度等)、打击次数(反复多次攻击还是殴打一次立即停止)、案件起因(蓄意报复还是只为逞强好胜)等情况具体分析认定。
聚众斗殴并驾车撞击对方的行为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帮助指认对象等帮助行为应认定为持械斗殴的共同故意行为——《刑事审判参考》第882号:李天龙、高政聚众斗殴案
本案要旨:⑫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器械或者为斗殴携带器械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这里的“器械”指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该情形包括为斗殴而准备器械或者持器械参与斗殴,也包括在实施过程中临时获得器械并持器械进行斗殴。已经发动的车辆具有速度快,冲力大,破坏性强的特点,如果在聚众斗殴中以操控方式作为斗殴行凶的工具,其作用等同于传统的棍棒类器械,结合行为人的使用目的、后果和性质,车辆可以视为器械,聚众斗殴驾车撞击对方的行为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⑬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行为人持械斗殴,而帮助指认对象的,即使本人未使用或者携带器械,亦应当以持械聚众斗殴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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