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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案件中的“套路”界定

2018-07-29 16:52 次阅读

 叶锋虎    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一、认识套路贷

     1、不是一个罪名

     2、不是一个法律术语

     3、一种套路的通称。是近几年继电信网络诈骗之后的新型犯罪,假借民间借贷之名的侵财型犯罪,由于套路太多,层层布局,步步设套,通称为“套路贷”

     4、常见表现形式:校园贷、裸贷、车贷、房贷、无抵押贷等等。

     5、行为特征:(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签订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借款合同等;(2)虚增债务---有砍头息(含保证金、中介费、其他费用等);(3)制造资金走帐流水---银行转账记录;(4)肆意认定违约---故意躲避被害人清偿等;(5)转单平帐---由被害人向第三方再次借款垒高债务,并以房产等大额财产作抵押或假借抵押名义,签订房产买卖合同。(6)提起虚假诉讼---财物尚未占有时采用的手段,非常规套路。


二、套路的界定

     (一)文件依据:1、2018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黑恶势力指导意见)2、2018年浙江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指导意见)      (二)罪与非罪的关键: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办理套路贷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属于民间高利贷行为,对于高利贷行为,除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外,当前并不作为犯罪行为评价,因此,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是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既是当前司法机关面临的热点问题,也是辩护律师首选的辩点问题。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方法:行为特征三步走,整体把握四回头

三步走:

第一步:看套路贷常规行为特征是否齐备。注:常规行为特征齐备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常规行为特征即除了提起虚假诉讼以外的行为特征。

      套路贷具有六大行为特征,除了虚假诉讼以外的特征即属于套路贷案件的常规行为特征,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状态,刑法上主观状态只能通过客观行为去推断,如果常规行为特征都具备,已经脱离高利贷的行为特征,其主观目的已非单纯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是通过层层布局,步步设套的方式,通过小贷变巨债的方式,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第二步:看是否有组织性或团伙性。注:套路贷是有组织或有团伙的互相配合步步设套的犯罪行为,如无团伙,则无套路。

第三步:结合本质特征,整体把握。注:仅部分符合套路贷行为特征。

由于套路贷案件套路较多,有些案件仅仅具备部分特征,此时就会带来认定上的困难。比如仅有砍头息,但没有肆意认定违约,只是到期后使用了滋扰方式讨债或使用了转单平帐,此时是否能够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此时到底属于套路贷还是高利贷就不能简单地作出判断。要结合本质特征从整体上把握,如何整体把握仍要回头看看一些过程和细节。

四回头:

1、回头看时间:有无存在短时间内小贷变巨债的情形

2、回头看摸底:是否存在事先摸底巨额财物并经过多次转单平账后占有该财物,如以无抵押免担保为诱,但事先却对被害人有无房产、有无车辆进行摸底,然后经过砍头息及转单平帐,最终将房产、车辆予以抵债。

3、回头看模式:是否存在多人配合,多次转单,模式固定,手段重复,并实现小贷变巨债。如果仅仅是单次或偶尔出现这种形式的借贷,就不能排除民间借贷的合理怀疑。

4、回头看手段:(1)是否签订明显不利于被害人合同,并故意躲避还债,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2)是否全过程多次使用欺骗手段,如事先隐瞒砍头息、服务费、手续费等事实予以虚增债务,事中又以抵押为名低价骗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后又隐瞒借款事实提起诉讼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等

以上的“回头看”,并不是具备其中一点就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在分析非法占有目的时,需要进一步关注的点,还得具体结合案情整体把握。

   (三)此罪与彼罪:罪名的具体问题

 1、黑恶势力指导意见: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

2、套路贷指导意见: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

3、另忘了还有一种讨债叫寻衅滋事:(1)2013年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注:寻衅滋事一般不认定,并不表示一定不认定)(2)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3)黑恶势力指导意见第17条第(1)项规定: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

在讨债过程中,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要求清偿债务以及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手段较常见,如果对照上面这三个条文,定寻衅滋事也将办理“套路贷”案件中可能出现的罪名。也就是说此时,软暴力即可以定寻衅滋事,也可以定敲诈勒索。如何区分两个罪名?需要记住关键区别点:所讨之债是合法之债,还是非法之债?

4、敲诈勒索与抢劫的区别:记住二个“当场”,抢劫是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当场使用轻微暴力,但未当场劫取财物,仍然是敲诈勒索。

5、要挟手段的认定:敲诈勒索的要挟方式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不可能是不作为。譬如面对处于困境的人的求助请求,以不给钱就不予救助等,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又如前段时间有自媒体报料宁波大妈捡到手机不还,索要财物,有人提出,这种行为是以不还手机为要挟索要财物,这观点不正确,这是一种不作为,只可以作为侵占评价,但不是敲诈。比如套路贷中出借人以不返还已占用的借款人车辆为由,要求偿还债务,就不能视为敲诈勒索。

6、软暴力的认定:套路贷指导意见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手段。

对于软暴力,在司法实践中最有可能被扩大适用,根据原最高院刑三庭庭长戴长林的解读:每一个涉恶性质组织从一开始都是由硬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来获取经济利益,进行犯罪。如果一开始就没有硬暴力,那软暴力就没有支撑。一个案件只有软暴力不能构成涉黑涉恶犯罪。软暴力包括谈判、协商、调解等,比如穿着统一,都是纹身,静坐示威,以及哄闹,聚众造势等,这就是一种暴力性的威胁,如果不答应,硬暴力随时可以启动。开始都是硬暴力,慢慢的淫威树立起来了,一个眼神就够了,那才是软暴力。也就是说刚开始就曾使用过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此后才有可能成为软暴力。注:软暴力成立的前提是必须曾经使用过硬暴力。

      (三)实践中“套路贷”认定的疑难问题

 1、仅有一个被害人报案时,容易出现认定困难。此时会给律师一个辩点,在套路的认定上容易出现一对一的状态,且由于是偶尔单次行为,有时也难以排除正常借贷的可能。此时,侦查机关必须要寻找其他被害人予以印证“套路”,并且需要确定该套路系对不特定人重复使用。实践中还会遇到被害人多人报案,但每人所述手段均不同,但综合各被害人所述手段,将各手段简单相加,又是符合套路贷行为所有的特征,是否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目的,仍需要结合套路贷本质特征,具体分析,整体把握,并不能一概而论,此时,不确定因素较大。

2、出借之人、转单平帐之人之间从未联系,互不相识,容易出现认定困难。“套路贷”是一个有组织、有预谋的,层层布局,步步设套的行为,靠转单平帐滚大债务“雪球”,如果将套路贷中的每一层、每一步予以分解,也就失去套路一说,也就难以排除正常借贷的可能。

3、缺乏肆意认定违约行为且威胁手段不明显,容易出现认定困难。从表面上看就会出现仅仅是借了钱,被收取了砍头息,到期不还后,通过不断催讨,后来通过向第三人借款予以清偿,此时就容易与高利贷行为相混淆,对此,就得结合上述本人所说的“三步走,四回头”予以综合分析判断,整体把握。此时,也给律师们留下了辩点。

4、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发生多次的借贷关系,容易出现认定困难。第一次可以说是被骗,但被骗后知道套路贷的所有“套路”后,然后仍然执意被套路,到底是“套路借”还是“套路贷”,到底是谁骗谁?这是一个问题,需要司法机关明察秋毫。世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就成了套路,谁都有可能被谁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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