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性质上来说,套路贷案件中的通过套路手段取得房屋在刑法上属于赃物,按照刑法规定应当返还给被害人,但是根据民法上物权的登记效力,已经登记到他人下的房屋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该登记权利人的物权应受到保护,如果该登记权利人符合民法上善意取得的条件,那么他无需返还房屋。相应的行为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借款人授权委托出售房屋的套路情节中,受托人已将房屋出售抵债,第三人购得涉案房屋。当贷款人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又或者贷款人拒绝配合办理过户,购房人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时,法院需要严格审查该购房人是否参与套路贷犯罪中,对第三人是否与“套路贷”团伙有日常往来、经济来往,必要时可以对第三人的经济情况、购房目的进行调查,排除“恶意串通”、明知并非正常交易的情节。如果确实是善意第三人,应保护其已经登记的物权。至于对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应由相关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