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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张万军律师关于Y某诈骗案无罪辩护词

2018-06-14 01:15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Y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Y某诈骗案的一审辩护人。本律师接受指派后,查阅了案卷资料,

会见了被告人,并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有了详尽的了解,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观点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一、认定被告人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审判机关有罪判决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                  

也就是说,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客观存在的,同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案件中每一个证明对象都有必要的证据证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整个案件的全部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应当得到合理排除,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肯定的唯一结论,必须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

结合本案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即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就本案的具体情形而言,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人收取被害人的11万元款项的用途是什么,是安排工作之名非法占有,还是用于承揽工程

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除了受案经过、前科证明、抓捕经过、收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外,只有七位证人的证言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上所有书证,只记载了客观事实,显然不是本案的定案证据。而证言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也分别指向了两个方向,一组是指控被告人拿钱是以找工作为名,另一组是证明被告人收钱是为承揽工程。下面就两组方向不同的证据加以分析:

(一)指控被告人以工作为名收钱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有待考证,且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1.证人k某身份特殊,且其证言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真实性有待考证

证人k某,与被害人Q某为姻亲关系,系关系证人,其证言容易受其他外界因素的影响,案卷中,侦查机关一共对该证人进行过两次询问,而该两次询问笔录回答结论却有明显矛盾

(1)第一点矛盾在于,对找工作需要花多少钱是否商量过,也就是事先对找工作所需花费的大致金额是否知情前后矛盾:在2016年6月17日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证据卷第21页):“我姐夫给我打电话说手上有一个安排到包头事业单位的工作名额需要10万元,问我们要不,我们说要了,Q某说对方今天就得先给6万元现金。我们就说好了......可以得出是商量过的找工作需要10多万。

而后在2016年9月9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第一次补侦卷第10页):问:Q某是否和你商量找工作需要花多少钱,答:“一开始就是说先拿6万元,我和家里人都同意了”,然后第11页又问了,Q某是否和你商量找工作花多少钱,回答“没有,这个事比较突然。就是打电话问我想找不,我觉得挺好,Q某说得先拿6万元,我觉得合适没商量就直接同意了。”显然,得出的结论是没有商量,只先拿6万元。

(2)第二点矛盾在于,对于Y某的金额的陈述明显不同:2016年6月17日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证据卷第21页):问:你一共给了现在的这个人多少钱?答:“6万元现金”,2016年9月9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第一次补侦卷第10—11页):“一开始说的就是先拿6万元,Q某Y某说协调马上上班还得再出5万元,我家里人也同意了,我就又给Q某转了5万元。”从该证词来看,他一共给了11万元。

(3)尤为重要的是,证言中说后来又转给Q某5万元,却无法提供给办案机关转账账号及流水(第二次补侦卷第25页《情况说明》)。正常来讲,银行是可以调取5年之内的流水,如果确实发生过转账,是不可能调取不出转账记录的。无法提供,唯一可能,所谓的5万元的转账行为没有发生,根本就不存在该笔流水,那么,k某所言找工作的证词也便不攻自破。

综上,关于证人k某的证词,漏洞百出,矛盾重重,其又提不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充分说明其证言不真实,加之其和被害人Q某的亲属特殊关系,法庭应当对该证人证言进行甄别分析,最终做出不予采纳的决定。

2.证人W某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且与他人证言无法吻合

暂且不谈W某Q某的关系,单从W某的证言来看也是疑点重重。在2016年6月13日询问笔录中(证据卷25页):

(1)“2014年7、8月份的时候,我们在开发区的一个小饭馆吃饭......是于利民介绍我们认识的,这个地方离Q某家挺近的,我就打电话把他叫上......”反映出他是Y某是第一次见面,和Q某关系比较亲近。无法理解的是Q某向包括法院、侦查单位提供的住址是青山区青东路保利花园,而他们在开发区的一个小饭馆吃饭,开发区和青山区,竟然离得很近?很明显,孙有龙回避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其叫Q某的真正原因。

(2)而后其称被告人说需要15万元才能安排工作,这与Q某在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据卷17页)本人所言被告人说10万元左右明显差距很大,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于同一个人说出来的数字,竟然差别如此之大?到底孰对孰错?该采信哪一位呢?

(3)并且其2016年6月13日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和2016年9月21日公安机关电话询问中的回答差别较大,在电话录音中,公安机关问其吃饭时是否谈到了工程的事项,其称:“谈到了消防工程,Y某说在某市承揽下了市医院消防工程,还给我们看了图片,说工程量价值在2000万元左右......他就说得先交一部分钱.....”显然,该证词推翻了第一次所言只谈安排工作的证词,也印证了余立民引荐认识的目的及该次饭局的主题。关键是,被害人Q某的陈述真实性则不言而喻了。

(4)最后,从其证言中可知,他没有亲眼看见被害人给被告人给钱的过程以及是否给过钱。

所以,该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待考证,而且是没有任何证明价值的。就算是谈起过工作的事,但谈了不一定是办了,这是截然不同的。

3.关于被害人Q某的陈述自相矛盾,疑点重重,且没法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对于被害人的陈述,该陈述的真实性被告人提出了质疑。而且其几次陈述同样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

首先,关于给被告人款项的时间前后不一:2016年5月31日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据卷14页):“2014年6、7月份,我家亲戚的小孩没有工作做我和翟永伟在吃饭的时候聊起这个事,我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先让我拿6万元,当天晚上我就在青山区一个足疗店里给了他1万元现金,大概过了两个月后。只有你给我打电话,他说安排工作的事,6万元不够还需要5万元,我说行了。给他看的转账5万元。”该证词的时间点为:吃饭当天晚上给6万元,两个月后,也即大概8、9月份再给5万元。

2016年6月13日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据卷17页): “2014年6月……他说需要10万左右,下午必须给她,我们就定了这个事。过了几天,他给我打电话说钱不够,还跟我要5万元,我说行了,他让我给他打卡,我说行了,给他打了5万元。”该次证词的时间点为:吃饭当天下午6万元,过了几天5万元。

2016年第三次询问笔录(第一次补侦卷第7页):“大约下午3点多,把6万元现金和材料送了过来,我就直接给了Y某。给完第一次的6万元以后,我一直电话催促快点把工作的事办成,2014年12月左右,具体时间我忘了,Y某给我打电话说工作的事快办成了。让我再出5万元,我觉得行,就给我家亲戚打电话。我家亲戚又给我转了5万元,我就转给了翟”。本次证词的时间节点分别为:吃饭当天下午6万元,2014年12月左右5万元。

其次,关于打条子的时间及开始追款的时间自相矛盾:第一次笔录中说,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打电话问他怎么回事儿,他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我觉得他办不了这个事情,我就向他要钱,他也同意给我钱,问他要了好几次,都不给我,2015年1月份我就让他给我写了一张收条。

第二次笔录中说,我给他把钱转过去,过了大约一个星期的时间,我约翟见面以后问工作的事怎么样了,他说再等等,我说11万都给你了,因为不是我的事儿你看方便不你给写个条子,Y某给我写了一张11万元的收条。

很明显,第一次的陈述写条子是在认为工作已办不成,追索未果的情况下,而第二次的陈述时在给完第二笔5万元后几天补写的,此时被没有开始追钱。此等重要的信息,当事人能够忘记?显然是不合逻辑和常理的。

另外,证言没有客观证据支撑:关键的一点是,在2016年6月13日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据卷17页)中被害人谈到:“我这里有和Y某的通话语音记录”,却在整个案卷中找不到录音证据。不得不让人怀疑,是否该录音中另外谈到了对被害人不利的其他事情,所以,被害人故意隐藏了该录音证据

最后,与其他证人证言矛盾重重:Q某的合作伙伴,或者叫做朋友—W某在2016年9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电话询问中称:“吃饭时谈到了消防工程,Y某说在某市承揽下了市医院消防工程,还给我们看了图片,说工程量价值在2000万元左右......他就说得先交一部分钱.....”而Q某所有的陈述全程都没有认可谈过消防工程,这该如何解释?显然,Q某陈述的真实性一目了然。

综上,就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来看,自己的相互矛盾,和别人的内容也互不吻合,更不能相互印证,其自身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能得到真实性确认的证据,自然不能充分地证明案件的事实。

(二)关于被告人收取款项用于承揽工程的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链条较为完整

首先,被告人的四次口供都较为稳定地供述了其与Q某认识的目的是为工程项目合作,其分两次收取Q某共计11万元是用作承揽市医院消防工程,并且将该11万元和自己筹备的共计20万元分两次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了项目部自称为M某的女士。

其次,证人K某的三次询问笔录中,也较为一致地证实,其引荐W某与被告人吃饭 ,包括W某叫来Q某,均是因为翟和他说正在运作市医院的消防工程,问其有没有做消防工程的朋友,他引荐各位认识后,在饭桌上大家谈了消防工程的相关事宜。

再次,证人Z某在两次询问笔录中都一致地证实了,市医院的消防工程项目是其介绍给被告人,并且引荐了被告人和M某认识,分别在2014年7月和2015年1月和被告人一起亲手送给驻在某市医院项目部的M某现金各10万元,两次共计20万元。

另外,K某的询问笔录中显示的内容,进一步印证了市医院消防工程是存在的,而且2015年1月份的中标时间和被告人承揽该工程、收取Q某钱款的时间及给付M某款项时间完全吻合。

总之,虽然M某现阶段暂时失联,但证明被告人收取Q某钱款的行为系民事纠纷的证据链条完整,有某市医院的消防工程,有工程引荐人Z某,有介绍人K某,有被介绍的从事消防行业W某Q某,有20万元资金去向证明人。

(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法完整地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1.被告人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公诉机关称:“被告人Y某自称为包头市政府退休领导......”其在庭审中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人自称过是市政府退休领导,与Q某的认识是通过K某的介绍,政府退休领导的身份,也许是他人听说被告人在市委工作过而自行强加的认识,或者是表示重视或抬举而故意夸大的说法,自始至终,被告人从来就没有承认过该身份,退一步来讲,被告人也没有逢人就解释自己在市委工作过,但不是在市委退休,没有在市政府工作过的必要,因为其本身就没有利用该身份发生行为的任何动机和想法。

2.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且不说被告人收取被害人Q某的款项后积极承揽工程,从庭审中被告人的陈述及Q某的陈述来看,从认识Q某后,且二人常年保持联系,在2015年年初Q某还曾借给被告人5000元。说明其二人是有着良好经济交往的。倘若存在想占有Q某钱财的想法,何不逃之夭夭?

总之,不能因为被害人受到经济损失了,就倒推出被告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及行为,所有事项的认定均应当以合法、完整、充分的证据为准。

二、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其中第三项和第四项就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本案中,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曾与Q某有过11万元的经济往来凭证,双方谈过消防工程,也许在饭桌上聊过找工作的话题。但此11万元是否是被告人以找工作之名非法占有的,根本无任何证据证实,致使这一事实处于或然状态

与此相反,辩护人认为,就案卷证据来看,被告人与Q某合作承揽消防工程项目的可能性难以排除,所以说Q某的陈述及其亲友的证言不但是孤证,而且也存在严重瑕疵,致使本案待证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

三、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首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司法机关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明责任,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如证明不了有罪,或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时,应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按无罪的处理,分别做出撤案、不起诉或无罪判决。辩护人认为,现有定罪的证据存在难以排除的诸多疑点。请法庭对被告人Y某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其次,真正的诈骗嫌疑人M某还没有归案,被告人和其引荐人Z某一直在全力寻找,M某的出现将会还事情于真相大白。被告人本身也是受害者,但其并没有占有Q某财物的故意和事实,但在开庭前,已经将收取的Q某11万元分两次全部退还给了Q某,Q某本人也对此表示了谅解

当然,我们不是说被告人Y某一点过错没有,他违规操作承揽工程本身是不可取的,采用非正当手段不进行招投标企图中标的行为是应该禁止的。但是,被告人的这些行为不能因此就认定为诈骗,更不应该以此理由上升为刑法调整范围。而且通过这一事件,被告人本人也认识到所作行为的不妥之处,起到了教育的作用和意义。加上被告人现已是71岁高龄,身体有多方面疾病,在本案认定被告人Y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敬请合议庭宣布Y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2018  4  2 

            (撰稿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张万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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