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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张万军律师关于T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辩护词

2018-06-14 01:05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T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的一审辩护律师。庭前通过会见被告人,并且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深入研究了案情,现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就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据我国《刑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部分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免除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具体如下:

 一、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部分行为及所涉犯罪数量不准确

    (一)关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法定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下称《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构成“非法储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明知”,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被储存的对象是爆炸物;第二,“非法存放”,包括为他人存放或者自行非法存放,以上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

   (二)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对于被存放的涉案物品的性质有明确认知

     先,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与后期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存在明显不一。虽然侦查机关2015年12月5日对被告人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记录被告人知道被存放的物品是炸药,但此后的供述中被告人多次表示并坚持自己在物品被放入当时并不认识是何物。并且值得注意的是,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笔录(侦查卷一第2—3页)及第一次讯问笔录(侦查卷四第118页)均详细记录:“......打开纸箱的包装我才看见箱子里面放着一排排用塑料袋包着的直径3—4厘米,长度大约在25—30厘米之间,外皮是红色的,每个塑料袋里面大约有五六根......”显然,被告人只是对看见的东西进行了描述,并没有指出看见的东西就是炸药,倘若其表述看见怎样怎样的炸药,侦查机关的记录自然会更完整通顺,而此段从语法上看缺乏宾语的憋足记录,足以说明被告人坚持自己并不认识看见的是何物。

     次,结合整个案发背景来看,被告人完全有可能不知道老板存放的为何物:1.被告人老板去选厂存放爆炸物并没有提前告知被告人,只是打电话让其等开门要放点东西,并没有告诉其放什么,这一点在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询问及讯问笔录中均有体现;2.被告人老板等人到选厂存放爆炸物的时间是晚上21时左右,12月的此时已是漆黑一片,被告人供述自己打着手电照光,根本无法看清包装及合格证的内容;3.被告人系六十多岁的老人,生平根本没有见过类似爆炸物品,再加上老眼昏花,平时看报读书都需要戴老花镜,即便是老板让其烧毁包装及合格证,他很大可能对自己所销毁的东西没有分辨能力。

     次,从本案唯一的同案证人房东的供述看,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人老板Y某在选厂存放爆炸物时被告人对被存放的物品性质是知情的。

综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T某对被存放的物品性质是知情的,不排除在侦查机关询问笔录中对被告人知情的记录是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案发后被告人知道了曾经被存放过物品为爆炸物,由于被询问时紧张的情绪和语言组织的混乱和不精准导致了可能与事实不符的记录。

   (三)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实质性行为

     ,纵观全案,案爆炸物的存放地点为被告人老板(死者Y某)选厂的库房,该场地的使用权以及实际控制权在其老板手中,作为一个“下夜”职工,其不能决定老板应该在库房里面放什么或者不该放什么,理同于主人在自己家里放东西,保姆是没有权力和能力阻止的。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及询问笔录,以及同案证人房东的讯问笔录(侦查卷四第49—50页:......他好像给在这个选厂下夜的打电话让过来开门.....)均可见,被告人老板并未事先告知被告人要求其帮忙存放爆炸物,包括何时拉走,被告人均不知且无法决定,其老板只是自己决定将自己非法取得的爆炸物存放在了自己的厂房。

     ,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第二次询问笔录(侦查卷一第6页)中被告人答:“钥匙只有我和Y某有”,可见,被告人对老板的存放爆炸物的行为起不了任何作用,其老板本身携有库房钥匙,有无被告人的存在,不会影响其老板等人在选厂库房存放爆炸物。

     次,就被告人职务来看,被告人在选厂的职责仅仅是“下夜”,俗称“看大门”,其职务并非库管,并没有对出入库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和管理的义务,对老板的行为更是无法得知且无权过问。

     后,被告人并未对被存放的爆炸物进行保管,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第二次询问笔录(侦查卷一第6页):“问:你是不是二十四小时对库房进行值守,答:不是......”也就是说,爆炸物被存放后,被告人并没有额外加以看管,库房依然恢复了以往被锁的状态,也不存在以前开放的门特意锁起来的情形,房门钥匙还是被放回了原处,被告人及其妻子的生活节奏较平时亦没有变化,仍然遵从以往锻炼和出门的规律,被告人亦没有对其老板等人存放物品加以特殊照看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并没有《解释》所规定的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是由其老板Y某等做出。    

   (四)关于涉案爆炸物的数量与事实不符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T某非法储存炸药5箱120公斤”与事实不符。其所指控5箱120公斤炸药,是本案另一被告人房东等人非法买卖炸药的数量,也即房东和被告人老板私自存放在选厂的炸药数量。被告人第一对被存物品性质仍稀里糊涂,第二没有与其老板等人就存放物品事宜进行过任何的预谋、策划和分工,甚至连合意都没有,如何将老板自己存放的爆炸物数量强加给被告人?第三,就算案发后被告人了解到被存放的物品为爆炸物,但对于被存放过的数量,直到庭审之时,相信被告人还是没法准确说出具体数量。如此,将他人存放的爆炸物数量强加给被告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辩护人认为,不能以5箱120公斤爆炸物作为被告人定罪的依据,其犯罪数量应当区别于其他被告人对待。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系从犯,在爆炸物被储存中的作用甚微,依法应当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先,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在爆炸物被存放在选厂之前,被告人本人并没有与其老板等人就储存爆炸物的行为进行预谋、策划、组织、分工,甚至在被存放期间对存放的物品性质和数量仍然是不知情的。其所做的仅仅是机械式地盲目服从老板的指挥,按老板旨意开门,烧毁包装,搬走时搭手搬运,其对爆炸物被存放既不存在与他人合意也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

     次,被告人在爆炸物被储存的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其是否存在并不影响主犯犯罪结果,其所处的地位及发挥作用甚小。从具体案情看,场地是其老板的,储存决定由其老板做出,更重要的是,其老板自身有选厂库房的钥匙,其完全可以自己打开库房存放物品,被告人的存在仅仅是为其提供便利,若没有被告人T某的存在,丝毫不会影响其老板等人的储存行为。

    综上,就本案被告人在爆炸物被储存的共同犯罪中的综合情况来看,其犯罪较轻,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一直是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对于其来说,本案的发生是其初次犯罪,是偶然性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望法院考虑此情节,结合被告人其它情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要被告人做出适法行为,无期待可能性,恳请法院对其免除处罚

    期待可能性,即行为当时,能期待行为人避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根据被告人当时遇到的具体情况,作为一个“下夜”职工,除了执行老板的口令,根本不存在行为的可选择性,只能实施这单一不可选行为,那便是开门——打手电——烧毁包装——锁门——再开门——锁门。没有其它选择,何来的主观罪过?

退一步来讲,假设被告人知道其老板将爆炸物存放于库房,首先能做的便是阻止,常人来想,存在这种可能吗?或者存在可以阻止成功的可能吗?除此外,唯一的合法行为自然是报案,在这种存在上下级加亲属的利害关系下,显然是强人所难,是正常人无法做出的行为。由此,既然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可成为排除责任的事由,恳请法院,从人性角度出发,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四、为更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免除处罚

    被告人T某系六十多岁老人,诚实善良,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对于T某来说,本案的发生是第一次触犯法律。此次犯罪是一时糊涂,完全是不懂法及善良的本性所致,案发后被告人十分后悔,已经完全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诚恳做出了忏悔。

    并且,被告人高血压,冠心病等多种疾病缠身,案发后更是六神无主,寝食难安,整个人处于惊恐状态,被取保后多次住院,无论主观还是客观方面,不仅没有任何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其本人也是本次犯罪事件中其中一个受害者,现其本人已经深刻体会到了刑法震慑和教育的威严,刑罚的目的和效果已经达到,其目前的遇应当受到社会的理解与司法同情。

    综上所述,希望贵院能及时查明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宽严相济,体现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罚原则,给予被告人悔过自身,重新做人的机会。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被告人T某做出免除处罚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2017年7 月 1 日

                  (撰稿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张万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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