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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2018-06-14 00:57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H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交通肇事罪被告人H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法庭、参与庭审。通过阅读案件材料、向被告人了解情况,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以下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并希望予以合理采纳。

一、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没有任何犯罪动机或目的,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

首先,被告人所驾驶轿车是合格车辆,被告人没有醉酒驾驶的现象。其主观罪过远远小于那些因超速(被告陈述事故发生时其车速在35迈左右)、醉酒、吸毒、无证驾驶,闯红灯、故意超载车辆等所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件。

其次,因为本案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其驾驶电动车会出现不由其控制得左右摆动等情况,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没有预见到会发生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驾驶车辆得右后部与被害人左侧发生刮碰,不排除因为被害人无法控制电动车,摇摆使得被告人超车得安全距离缩小,也就事故的发生,有很大部分被告人无法控制的因素造成。

因此,较之于其他诸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犯罪而言,被告人没有卑劣的动机或者目的,其主观罪过较小。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使罪与刑罚相适应。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抢救被害人

事故发生后,为了及时抢救被害人,被告人迅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尽到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尽的救助义务,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三、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垫款救治被害人,并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H某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为对方先行垫付医药费等共计53000元,对方救治无效死亡后,多次积极与对方家属沟通,协商赔偿事宜,最终给予被害人家属满意的赔偿。

被告人的积极赔偿行为及真诚的态度,使受害人的家属心理上得到宽慰,最终原谅了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并在《谅解书》中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H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给予从宽处理

被告人之前一直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前科劣迹,而且本案的发生也是因被告人过失行为所造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对自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有深刻的认识,认罪态度很积极。

  综上所述,请法庭考虑上述情况,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已经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悔罪深刻,请求考虑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效果,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此致

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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