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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8-03-22 20:47 次阅读

新《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单列为一种案件类型,规定在特别程序中,在提高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时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尤其是金融借款信贷业务)交易安全和效率方面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只有很原则性的两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进行了完善,但作为一项新制度,实务上的探索还不够,随着相关案件的增多,新的问题不断涌现,仍不足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在上级法院出台相关规定前,有必要对我市基层法院就相关问题作出一个统一的指导意见,以促进我市法院审判质效的提升,树立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提升司法公信力,彰显司法权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现就我市基层人民法院办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分别审理。

第二条 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

(一)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第四条 除主债务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或者其财产被留置的情形外,主债务人不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

第五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接收申请人提交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登记立案,编立“民特”案号。需要补充材料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暂不收取申请费。

第八条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立案前发现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九条 立案团队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日内将案件分配并将案件的相关材料移交相应的审判团队。

承办案件的审判团队应当在三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

第十条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应当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法律关系不明确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异议权利告知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异议书副本。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可以就以下事项提出异议:

1、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

2、依法应登记的担保物权是否已登记;

3、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如主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等;

4、担保债务的范围与金额,如利息和违约金等的计算是否合理,主债务已获清偿部分的金额等;

5、不符合实现担保物权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告知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合同中的盖章或签字的真实性等提出合理异议并要求鉴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过鉴定查明真伪的,应当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另行起诉;对明显不合理的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现状、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人民法院认为准许实现担保物权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是指双方对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情况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存在争议,无法在该特别程序中查明及认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发现担保物权登记错误、担保财产已毁损灭失等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十一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应当以原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编立“民特监”案号,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裁定;申请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四条 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执行中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自愿一次性足额支付现金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被执行人一次性足额支付现金后,执行法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以一次性足额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担保责任的,执行法院应立即启动对担保财产的处置程序。对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时,仍应作出相应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执行中不应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不得执行担保财产以外的财产。

被执行人有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担保财产或其他妨碍处置担保财产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基层人民法院可结合本院实际,在本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院的实施细则,并报中级法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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