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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中院印发《关于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实行离婚冷静期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019-09-06 23:49 次阅读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晋市法【2019】28号


关于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实行离婚冷静期

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妥善化解离婚纠纷,提高案件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两级法院工作实际和家事审判改革要求,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为促使当事人约束情绪、理性诉讼,或者帮助当事人修复情感、维护婚姻,可以设置一定期限的冷静期。


第二条  当事人在冷静期内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撤诉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条  当事人在冷静期内有家庭暴力、吸毒、转移财产、藏匿未成年子女、故意拖延诉讼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终止冷静期。


第四条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情绪过于激动,不能理性表达意见,人民法院认为继续开庭将显著激化矛盾的,可以决定设置情绪约束冷静期。


第五条  人民法院设置情绪约束冷静期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期限结束后,应当继续开庭审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情绪约束冷静期内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劝导,或者邀请专业人员进行心理干预和疏导。


第七条  要求离婚一方当事人暂时不愿意接受调解,另一方当事人明确作出主动修复情感承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确实还有和好可能的,可以决定设置情感修复冷静期。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设置情感修复冷静期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期限结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继续进行调解。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情感修复冷静期内应当对当事人是否履行情感修复承诺进行回访督促。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助工作。


第十条  本意见适用于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201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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