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审判文件 > 法院司法审判文件 > 山西 > 正文

关于办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 “裁执分离”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8-03-22 20:46 次阅读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的精神,提高行政强制执行效率,确保我市国有土地上的征收补偿活动依法顺利实施,减少法律法规适用中的争议与分歧,妥善处理为大局服务和为人民司法的关系,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裁执分离”,是指对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实行审查裁定与组织实施在法律主体上相分离,即人民法院负责对征收补偿决定是否符合强制执行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征收补偿决定,裁定准予执行并由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制度。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裁执分离”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审查裁定、注重协调化解、健全良性互动、加强监督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补偿到位或将补偿款提存后,被征收人不服(或者经行政复议后不服)又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审查,分别处理:

(一)对不符合提起非诉执行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二)对符合提起非诉执行条件的,依法受理并审查,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三)对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一并裁定由申请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组织实施机关,也可以根据与政府协商的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基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等机关组织实施。

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可以明确组织实施机关组织实施的期限,并可以要求组织实施机关在执行完毕后及时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组织实施机关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执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及时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

(四)对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要说明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再行申请。

第五条  被征收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受诉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仍为征收补偿决定:

(一)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意见第四条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法院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征收补偿决定的,如果未被撤销部分仍有强制搬迁内容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

(三)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搬迁内容、但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向被执行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条  受理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前,基层人民法院要对执行争议焦点是否解决、被执行人的情绪状况、被执行人是否对抵制执行准备了自力救济、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他组织实施机关)组织的执行力量是否具有足以遏制突发事件的能力、强制执行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政府消除影响的能力等进行充分评估,并在受理后的审查过程中建议政府采取尽可能的措施化解存在的实质性矛盾。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的非诉审查,应区别该征收补偿决定是否经过了行政诉讼而掌握不同的审查深度。对经过诉讼的,只审查是否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对未经过诉讼的,应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双重的实质性审查,包括征收主体是否合格、征收目的是否确为公共利益、征收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补偿方案是否公平、过渡期的安排是否妥善、征收程序是否合法等事项严格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防止发生侵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八条  对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非诉执行案件,受案基层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应一律组织公开听证,听取相关部门尤其是被征收人意见,做好对被征收人的法制教育、法律释明和情绪疏导等工作。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送达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同时,可以就组织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他组织实施机关)发送包括下列内容的强制执行注意事项告知书:

(一)依法组织实施,不得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二)遵守正当程序,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

(三)坚持协调化解,最大限度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

(四)慎用强制手段,严防发生重大人身财产损害事件;

(五)注重证据保全,依法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六)其他针对个案具体情况应当提醒行政机关注意的事项。

第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可裁定准予撤回执行申请。

第十一条  裁执分离原则明确了法院作为审查机关、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组织实施机关的责任分工,市、县级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在法律上彼此独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不得与地方政府搞联合执行、委托执行,杜绝参加地方牵头组织的各类“拆迁领导小组”、“项目指挥部”等。组织实施活动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他组织实施机关)按照行政执行的程序独立完成具体操作,但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如下必要的法律指导和咨询: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他组织实施机关)收到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实施强制执行前,可以组织相关部门,详细制定征收实施方案,明确分工及责任,在征收决定作出前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基础上,就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可能引发的各种社会风险再次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评估强制执行的可行性和安全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二)强制搬迁开始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发出强制搬迁通知书,再次明确被征收人自动履行期间,并送达被征收人。实施强制搬迁措施前,可以通知被征收人到场,告知被征收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和将要采取的强制措施,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尽量争取被征收人自行搬迁。被征收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搬迁;

(三)对被征收人人身和财物采取强制迁出措施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民警、基层干部、评估人员到场见证,委托公证机构对强制搬迁过程进行公证,全程录音录像。对被强制搬出的财物,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他组织实施机关)派人运至指定场所放置,交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拒绝接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他组织实施机关)提供合适场所予以保管。

第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及其他无理阻挠组织实施活动的人员需要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组织实施机关由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组织实施行为或组织实施手段违法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征收人以行政机关无权组织实施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载明的组织实施主体在指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未组织实施,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强制执行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对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意见试行后,如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新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新的规定执行。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