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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调整侵犯商标(驰名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建议的答复

2018-01-08 03:04 次阅读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616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调整侵犯商标(驰名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运用刑事手段给予驰名商标重点保护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运用刑事手段打击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需同时满足“同种商品”和“相同注册商标”的客观要件,并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是一种事实认定而非荣誉称号,驰名商标的认定需遵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的原则,主要目的是给予驰名商标以跨商品类别的特殊保护。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如果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依法运用刑事手段保护该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但对于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侵权人在跨类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则尚存在适用刑事手段予以保护的法律障碍。您所提的相关建议,对于严密商标权刑事保护“法网”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将高度关注商标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实践需要,深入调研,视情向立法部门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二、关于商标类犯罪立案追诉困难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了商标类犯罪以“情节严重”和“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为入罪门槛,并针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和“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等不同情形设置了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法定刑幅度,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以及“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等要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刑罚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了标准。但实践中确实存在您所说的立案追诉困难的现象,这其中存在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衔接困难的现实原因。20167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知识产权审判实行“三合一”审判机制在全国法院全面铺开。按照该意见部署,负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各级法院分别建立与相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联络机制,协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做好刑事案件的侦查、移送起诉工作,以增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法合力,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全方位救济。此外,全国打击侵权假冒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系统业已建成并开始运行,该信息共享平台将对提升“行刑衔接”效率发挥重要作用,相信也会有利于解决商标类犯罪案件立案追诉困难的问题。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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