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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制售假酒)惩处力度的建议的答复

2018-01-08 03:06 次阅读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595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制售假酒)惩处力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增设资格刑的建议

您在建议中提出“增设资格刑,对于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制售假酒)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之一对从业禁止作出明确规定,对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以上规定的精神与您的建议是一致的,关键是确保落实。各级法院在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注重依法判处职业禁止,对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同时宣告禁止令,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的惩治、预防作用,社会效果良好。对于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职业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调研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审判情况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进一步加强研究,尽快提出切实可行的指导意见。

二、关于完善司法解释,加大对食品制假售假违法犯罪的惩处力度,充分发挥罚金等财产刑的刑罚威力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2010年发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提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对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2012年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2013年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对象除食品外,还包括食品添加剂和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等食品相关产品,并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种植、养殖、销售、运输、储存”等环节,尽可能实现对象全覆盖、链条全覆盖和犯罪全覆盖,还规定了向犯罪行为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以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论处。不断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确立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从严惩处的司法政策。周强院长也多次指出“要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要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特别是要依法严惩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犯罪行为”。

各级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和要求,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犯罪。2016年,全国法院受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9307件、审结9623件、生效判决人数12644人,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4800件,判决生效人数6272人。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指导地方各级法院做好相关案件审判工作,并将重点关注您特别提出的制售假酒案件的调研、指导工作,确保打击力度和效果。

我们完全赞同您在建议中阐述的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处以财产刑罚的意义,充分发挥财产刑的威力有助于从基础上消灭犯罪的经济条件,对违法逐利行为保持震慑,有力遏制犯罪的再次发生。关于您提出的完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立法,降低食品制假售假犯罪的入罪门槛、加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制售假酒)违法犯罪行为的行政执法等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有针对性地进行调研,积极参与、配合立法等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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