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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集):如何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

2017-12-17 21:28 次阅读

居间介绍者不具有独立的毒品交易主体地位,与交易的一方构成共同犯罪

 

 【内容提要】在毒品交易中居中介绍,联络双方,并非通过赚取交易差价获利的,是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者。居间介绍者不具有独立的毒品交易主体地位,与交易的一方构成共同犯罪。

  案号一审:(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3号 二审:(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62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维有、庄凯思。

  2013年74日,公安特情人员罗某生经被告人庄凯思介绍给被告人陈维有商议购买毒品事宜。经双方商定,由陈维有以22万元的价格贩卖3000克冰毒给罗某生介绍的买家。75日凌晨2时许,陈维有、庄凯思与罗某生会合,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公园附近等候他人送来毒品。凌晨7时许,经陈维有联系,不法分子开车前来交给陈维有一袋毒品。随后,罗某生、庄凯思、陈维有一同前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210号海涛酒店。9时许到达酒店门口,庄凯思在车上等候;陈维有手持装有毒品的塑料袋和罗某生到酒店604房与罗某生介绍的买家进行交易。当陈维有与买家交接毒品、点验货款时,被事先埋伏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陈维有带来的塑料袋中缴获冰毒3包,净重2479克。同时,其他事先埋伏的公安人员在酒店门前将庄凯思抓获。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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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

  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维有、庄凯思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维有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庄凯思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

  广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维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庄凯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万元。三、扣押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479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陈维有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被告人庄凯思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陈维有、庄凯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陈维有的死缓判决。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毒品交易居间介绍、居中倒卖的认定;二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共同犯罪的认定;三是在公安特情参与下对居间介绍、居中倒卖者如何处罚。

 一、被告人陈维有、庄凯思在毒品交易中地位的认定

  毒品交易是典型的买卖对合犯罪,通常一宗非法的毒品父易,有毒品贩卖者与购买者双方。除毒品买方与卖方之外,现实案例中常见多层级的毒品交易上下家,以及处于毒品买方与卖方之间形形色色的中间人。

  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提出,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武汉会议纪要》通过对居间介绍与居中倒卖行为的比较,对居间介绍的特征进行了明确。

  规范性文件中最早出现“居间介绍”一词的,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2条第4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因司法实践中居间介绍的情况比较复杂,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数量较大标准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由此,对于居间介绍中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吸毒代买毒品的行为,不再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数量达不到较大标准的,不认定为犯罪。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除进一步明确《南宁会议纪要》的这一规定外,另外从是否牟利和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两方面,对居间介绍行为的认定作出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从居间介绍者一方面联系购毒者,一方面联系贩毒者的形态而言,《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主要针对为吸毒者代购这种特殊情形,即从与购毒者联系的角度进行规范,对于同贩毒者的关系,只是笼统的原则性规定。而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贩毒者,尤其是一些毒品倒卖者,为获取较轻的刑事处罚,往往辩称自己是居间介绍人,将居间介绍和直接贩卖毒品混淆起来。《武汉会议纪要》针对这一审判实际需要,在总结已往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从以下几个方面准确区别居间介绍和居中倒卖毒品的行为:(1)交易地位与作用。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直接参与毒品交易。(2)共同犯罪形式。居间介绍者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居中倒卖者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3)是否牟利。居间介绍者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直接在毒品交易中获利。这一规定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居间介绍行为。

  本案中,特情人员罗某生以毒品买家的代理人身份出现,首先联系的是被告人庄凯思,还将准备用于交易的现金、银行取款回执的照片发送给庄凯思。从形式上看,庄凯思是罗某生的直接交易对象。但是,本案证据证实,真正与罗某生交易的是被告人陈维有。在庄凯思介绍罗某生与陈维有认识后,陈维有、罗某生见面商谈交易细节,虽有庄凯思的介入,但确定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金额的仍是陈维有、罗某生双方。陈维有、罗某生也均明知交易的对象并非庄凯思。根据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短信息,显示庄凯思并不从本次交易中赚取差价,而是想通过介绍交易获得5000元的好处费。显然,庄凯思是陈维有、罗某生之间的居间介绍人,并非本次毒品交易中独立的一方。

  被告人陈维有与罗某生确定交易毒品时,尚没有直接控制用于交易的毒品。陈维有前往与罗某生交易的当日凌晨,方才由他人将该批毒品送交至陈维有处。陈维有与他人交接毒品的情节,陈维有、庄凯思、罗某生均予证实。这一情节似乎显示陈维有仅是交易的中间人,而不是父易的一方。陈维有是独立的毒品交易一方,还是上下家之间的中介人,是本案另一个审查认定的重点。陈维有虽然没有详细供述毒品来源,但其曾供认联系毒品提供者的情形,供认过毒品提供者同意赊账向其提供毒品,确定交易金额为21万元。结合陈维有以自己的名义与罗某生进行交易,且与罗某生交易的金额大于其所供的与毒品提供者交易的金额,故能认定陈维有是直接与上下家进行交易的毒品交易链中单独的一环,其获利方式是通过在上下家之间转卖,获得差价。陈维有本质上属于居中倒卖,在多环节毒品交易中具有独立地位。

 二、陈维有、庄凯思共同犯罪及主从犯的认定

  《武汉会议纪要》对于居间介绍者共同犯罪的认定,作出如下规定: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这一规定依据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对司法实践中典型的居间介绍行为认定共同犯罪予以规范,体现出居间介绍人并不具有独立地位,在犯意上依附于交易一方的本质特征。无论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还是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其实质在于与另一方比较,居间介绍者与其中一方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庄凯思、陈维有系同乡、朋友关系,此前庄凯思就知道陈维有贩卖冰毒,而庄凯思与罗某生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虽然庄凯思是在罗某生提出购买毒品的要求后,再介绍陈维有与罗某生联系,似乎是为罗某生介绍贩毒者。但是,证据证实庄凯思与陈维有关系密切,庄凯思不仅受罗某生所托介绍了陈维有,而且直接在罗某生与陈维有之间就交易的核心内容联络沟通,推动双方达成22万元交易金额的协议。此外,庄凯思还直接参与陈维有接收上家毒品,与陈维有共同前往交易。显然,庄凯思与陈维有之间具有密切的犯意上的联络,形成了一致的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而且一起实施了贩卖毒品的共同行为,两人也因此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陈维有由于是独立的交易一方,与其上家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认定。

  在主、从犯认定上,《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维有作为独立的变易一方,对交易达成起到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被告人庄凯思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为双方牵线介绍,虽然介入到交易的实质内容中,但其作用在根本上仍属于帮助性质,故本案认定其为从犯,给予从轻处罚。

 三、特情介入对被告人庄凯思、陈维有定罪量刑的影响

  《大连会议纪要》对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明确了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公安机关虽然运用了特情接洽的方式,抓获贩毒分子,缴获大量毒品,但并不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庄凯思供认此前就知道陈维有贩卖冰毒,虽然陈维有对此不予承认,但是陈维有在短时间内即能提供大量冰毒进行交易的事实,并且经检验,用于交易的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达到76.6%,证实陈维有并非靠掺杂使假的方法提供毒品,而是具有大量贩卖冰毒的能力和意愿,有稳定可靠的冰毒来源。因此,本案不存在认定庄凯思、陈维有属于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情形。考虑到本案陈维有、庄凯思的贩卖毒品行为处于特情及其他公安人员密切监控之下,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限制在特定范围,故本案在量刑上对两人均予从轻处罚,未对实施大量贩卖毒品行为的陈维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作者简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胡晓明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16年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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