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刑事审判参考第248号---马盛坚等贩卖毒品案
【裁判理由】毒品买卖活动中的居间介绍人和居间介绍行为是比较普遍的。根据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买卖活动中的作用,大体可分为以下三种基本形式:一是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二是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三是兼具有为购舔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和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两种行为。就毒品买卖中的购毒者而言,其购买毒品的目的大体上有两种:一是自已吸食;二是为贩卖而购买。为个人吸食而购买毒品的,除特定情况下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外,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以及出卖毒品的,只要具有其一,均须以贩卖毒品罪论处。鉴于以上情况的复杂性,对毒品买卖中的居间介绍行为也应分别情况而论:
■居间介绍人为吸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在这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卖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从主观上看,居间介绍人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进行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因此,原则上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表明,即便是为吸毒者向贩毒者代购毒品的,只要不是以从中加价牟利为目的,都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需定罪处罚的,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仍为之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无论其是否从中获利,都表明其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并成为后者的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如果居间介绍人确实不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虽然其居间介绍行为客观上促成了交易双方的毒品贩卖活动,但既不能成立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的帮助犯,也不能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即不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居间介绍人为卖毒者介绍买毒人,在二者之间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论居间介绍是否从中获利,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是出卖毒品,就得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二】刑事审判参考第463号---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裁判理由】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贩卖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能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关键在于对贩卖毒品罪中“贩卖毒品”的行为如何理解。对于“贩卖毒品” 行为的界定,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如有人认为,贩卖毒品表现为非法转手倒卖毒品或者销售自制毒品的行为;也有人认为,所谓贩卖, 其实质是有偿转让,包括买卖与交换,不管是先买后卖,还是先卖后买,也不论是批发,还是零售。还有人认为,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则不属于贩卖毒品。从实质上而言,贩卖的本质就是一种有偿的转让行为,即毒品的交易存在对价,但这种对价的体现形式,不应仅仅局限于金钱,也可以是以毒品易货,或是以毒品抵债等,因为这些转让形式实质上均属于有偿转让,转让人都通过国家法律禁止的不法行为取得了经济上的利益,毒品都流入了社会,其社会危害与典型的换取金钱的贩卖行为在法益侵害上没有本质的区别,应当成立贩卖毒品行为。 【案例三】刑事审判参考第1014号---刘继芳贩卖毒品案 【裁判理由】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因为代购者的行为客观上起到帮助上线贩卖毒品的作用,就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刘继芳为杨淑双寻找毒品来源并帮助后者购买毒品,有意见认为刘继芳的行为具有代购与居间介绍的双重性质。我们认为,这种意见不能成立,刘继芳的行为属于帮助托购者寻找卖毒者的代购行为。理由是,为购毒者寻找卖毒者的居间行为与代购行为在形式上虽有相似之处,但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起到中间人的作用,不是一方交易主体,真正的交易主体是卖毒者与购毒者;代购毒品的,代购者起到的是一方代理人的作用,是实际参与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托购者并不参与具体的交易环节。刘继芳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充当的是杨淑双的代理人的角色,是直接购买毒品的一方交易主体,故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购行为。 【案例四】刑事审判参考第1385号----齐先贺贩卖、运输毒品案 【裁判理由】具体到本案中,对被告人齐先贺的行为显然不能用狭义的毒品代购来评价,理由如下: 【案例五】刑事审判参考第1179号---陈维有、庄凯思贩卖毒品案 【裁判理由】关于居间介绍与居中倒卖的区分,《武汉会议纪要》提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交易地位与作用。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作用。(2)共同犯罪形式。居间介绍者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居中倒卖者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3)是否牟利。居间介绍者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直接在毒品交易中获利。这些具体规定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居间介绍行为。 ■本案中,特情人员罗某某以毒品买家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其首先联系的是被告人庄凯思,还将准备用于交易的现金、银行取款回执的照片发送给庄凯思。从形式上看,庄凯思似乎是罗某某的直接交易对象。但本案证据证实,真正与罗某某交易的是被告人陈维有。在庄凯思介绍罗某某与陈维有认识后,陈维有、罗某某见面商谈交易细节,虽有庄凯思的介入,但确定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的仍是陈维有、罗某某二人。陈维有、罗某某也均明知交易的对象并非庄凯思。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短信息显示,庄凯思并不从本次交易中赚取差价,而是想通过介绍交易获得 50000 元的好处费。显然,庄凯思并不是本次毒品交易中独立的一方主体,而是陈维有、罗某某之间的居间介绍人。 ■被告人陈维有与罗某某确定交易毒品时,尚没有直接控制用于交易的毒品。陈维有在与罗某某交易的当日凌晨,才由他人将该批毒品送至陈维有处。陈维有与他人交接毒品的情节,陈维有、庄凯思、罗某某均予证实。从表面上看,陈维有似乎仅是交易的中间人,而不是交易的一方主体。因此,陈维有是独立的毒品交易主体,还是上下家之间间的中介人,是本案另个审查认定的重点。在案证据显示,陈维有虽然没有详细供述毒品来源,但其曾供认联系毒品提供者的情节,供认过毒品提供者同意赊账向其提供毒品,确定交易金额为 21 万元。结合陈维有以自己的名义与罗某某进行交易,且其向罗某某贩卖毒品的价格高于其所供的向毒品提供者购买毒品的金额,故能认定陈维有是毒品交易链中单独的一环,其获利方式是通过在上下家之间转卖获得差价。故陈维有在毒品交易中具有独立主体地位,应认定其属于在本案中居中倒卖毒品。 【案例六】刑事审判参考第1197号---章远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裁判理由】本案涉及教唆犯的认定问题。构成教唆犯,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教唆的故意,也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即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以及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教唆行为必须引起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进而使之实行犯罪。教唆行为的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暗示性的眼色、手势等动作。教唆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劝告、请求、指示、怂恿、命令、胁迫等。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章远故意教唆、控制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的活动,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教唆犯论处,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章远怂恿、控制他人贩卖毒品,收取毒赃以抵销债务,具有唆使他人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被告人章远指使李箓恩、潘魏将邵辉带到宾馆逼要债务,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章远索债未果,便怂恿邵辉贩卖毒品“赚”钱还债,并安排李箓恩、潘魏跟随、控制邵辉多次实施贩卖毒品的活动,收取毒赃归其所有。章远远的行为客观上使他人产生了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造成了相应的社会危害。主观上,章远以怂恿、胁迫的方式唆使邵辉实施贩卖毒品活动,其应当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他人产生贩卖毒品的犯畢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同时亦认识到贩卖毒品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他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及该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能够认定章远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综上,章远具有唆使他人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教唆犯。 第二,索要合法债务的犯罪动机,不影响对被告人章远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犯罪动机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是量刑时考虑的重要因素。本案中,被告人章远的犯罪动机虽然是向邵辉索要个人合法债务,但其明知债务人贩卖毒品,却唆使其通过贩卖毒品获利来偿还债务并对其贩卖毒品的过程实施监控,获取收益,其主观上虽然没有一般毒品犯罪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仍然具有通过实施毒品犯罪获取非法利益来实现其债权的目的,与牟取非法利益的贩卖毒品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第三,被告人章远教唆债务人贩卖毒品,对章远应当依照贩卖毒品罪的教唆犯量刑。被告人章远虽未直接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其教唆邵辉贩卖毒品,因此,章远系邵辉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人,并构成教唆犯,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九第一款关于“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的规定量刑。
第一,狭义的毒品代购要求委托者需是吸毒者,且其购买毒品的目的仅为吸食。本案中,信平、信国购买毒品数量达4000余克,显然超出了正常吸食量,且被告人齐先贺明知信平、信国是贩毒者而不是单纯的吸毒者,其二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而非吸食。
第二,狭义的毒品代购一般要求代购者代购毒品是无偿的,只有在无偿且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代购者与托购者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的共犯。但被告人齐先贺关于其未牟利的辩解明显不成立。其一,从齐先贺与信平、信国的关系看,齐先贺与信国只是普通的狱友,信平是信国的哥哥,之前与齐先贺无任何交往,双方之间的关系密切度较低,与代购并长途运输大量毒品的巨大风险不相称。其二,根据齐先贺、信国供述,齐先贺先要求信平、信国最低购买5公斤毒品,信平、信国因钱不够,说只能买3公斤,齐先贺不同意,二人才答应借钱买4公斤。此节充分说明,齐先贺对毒品数量与信平、信国进行了协商,不符合代购中被代购者确定购买量的常理。其三,从银行账户明细看,信国、信平先后共向齐先贺汇款22万元,公安机关抓获信平后,从信平处扣押其准备从齐先贺处接收毒品时支付的尚欠毒资8万元,信平、信国共应向齐先贺支付30万元,二人购买毒品的价格接近每克80元。齐先贺供称其已向上家支付毒资27万元(交易期间,齐先贺银行卡共支出29.9万元,抓获齐先贺时从其身上扣押现金2万元),从其车上共查获毒品约7公斤,可印证其供述从上家购买毒品价格是每克40元的细节。齐先贺供上门取货是每克40元,上家送货是每克80元。则信平、信国以每克80元的价格买进毒品,必须上家送货。而本案所涉毒品全部从齐先贺所驾汽车上查获,且除齐先贺外,再无其他人同行,齐先贺明显是送货人。齐先贺以每克40元的价格从上家购买,再以每克80元的价格卖给信平、信国,每克赚取差价40元,其辩解未牟利不能成立。
■被告人齐先贺的行为亦不属于广义的毒品代购。《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那么,本案能否以此为依据,从广义的毒品代购角度来认定齐先贺与信平、信国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我们持否定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齐先贺不属于居间介绍。居间介绍一般是指居间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为贩毒者、购毒者提供交易信息或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积极促成贩毒者与购毒者达成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居间介绍人只是中间人,并不是一方交易主体,实际的交易主体仍然是贩毒者与购毒者。《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因为上述情形下,居间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或者为毒品犯罪分子提供信息帮助的行为,故不论其是否获利都可以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本案中,齐先贺主观上与贩毒者及购毒者信平、信国均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不是为贩毒者与信平、信国提供交易机会,以促成贩毒者与信平、信国达成毒品交易,而是其本人实际参与交易,即先作为下家与贩毒者达成交易,再作为上家与购毒者信平、信国达成交易,其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都是上下家关系,显然不属于居间介绍。
第二,被告人齐先贺亦不属代购代买。司法实践中,为他人代购毒品一般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托购者自己直接或者间接与贩毒者进行联系,但因为时间、地点或其他一些特殊原因,托购者无法或不愿亲自前往,即委托代购者向贩毒者代为购买指定数量、品种或者价格等相对固定的毒品。此种情形下,代购者主观上有帮助托购者购买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充当了托购者的工具,替代托购者去购买了毒品,如果其明知托购者是为贩卖而代购,不论其是否牟利,当然与托购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另一种情况是托购者不知购毒渠道,但知道代购者有毒品来源,即委托代购者代为购买此种情形下,虽然代购者并未将毒品买卖双方介绍到一起,看似是一种为他人代买的行为,但此时代购者因为自己认识和熟悉贩毒者,在得知托购者有购毒需求后,即通过自己的撮合让托购者实现了其购毒的需求,也帮助贩毒者顺利找到了买家,故其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具有居间性质的行为。如果代购者明知托购者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则与托购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本案中,齐先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第一种情形,虽接近第二种情形但仍有区别。因为,第二种情形下的代购实质仍为居间介绍,且第二种情形下的毒品代购,托购者与代购者之间也需以存在委托关系为前提,即代购者必须是受托购者的委托而代为购买毒品。在委托关系中,托购者与代购者必须事先对代为购买毒品的数量、种类、价格、代购者是否获利及获利多少、获利方式等均需有明确约定。如果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代购者向托购者隐瞒重要价格信息等从中牟利,实质上即相当于变相加价贩卖,代购者即成为托购者的实际上家,而不再是居间介绍人。本案中,从三人供述看,信平、信国与齐先贺对双方是委托关系还是上下家关系并不明确,此时即需要结合毒品的实际交易过程来分析。在案证据显示,信平、信国与齐先贺事先对齐先贺是否获利,获利多少、获利方式等均无约定,但在实际交易时,齐先贺先以每克40元的价格与贩毒者完成交易,而后对信平、信国隐瞒该重要价格信息,再以每克80元的价格卖与信平、信国,此时,齐先贺实际上已经是信平、信国的上家而非共犯,故齐先贺与信平、信国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