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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集):何弦、汪顺太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第1177号]

2017-12-17 21:33 次阅读

审理经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弦、汪顺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15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826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弦、汪顺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份,被告人何弦的丈夫翁某某与中国银行江西分行抚州市赣东大道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在抚州广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黑色丰田锐志轿车一辆,价税合计21万余元,用该车抵押向银行借款15万元,钟某某为保证人,被告人何弦作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2013115日翁某某在景德镇市因贩卖毒品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抓获,该黑色丰田锐志轿车(牌照为赣F89XXX,经评估价值14万元)因涉案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扣押。银行催还借款,准备起诉保证人钟某某,何弦想要取回被扣押的车辆,便找到其丈夫翁某某的狱友被告人汪顺太帮忙。汪顺太答应帮忙找人取回车辆,何弦便于2013221日下午抵达景市,但汪顺太找的帮忙取回车辆的人并没有给出明确答复。20132229时许,何弦、汪顺太来到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后院内,在未办理任何返还涉案车辆手续的情况下,趁四下无人,秘密将停放在涉案车辆车棚内的翁某某被扣押的车开走。后两人在景鹰高速万年服务区入口处被高速交警抓获。2013524日,何弦依法将该车领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弦、汪顺太在没有得到公安机关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扣押的涉案车辆开走,该车价值14万元,认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何弦带来车辆资料是求人帮忙拿回被扣押的自己车辆,汪顺太只是帮何弦的忙取回她的车辆,他们主观上均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事实上公安机关还是依法将扣押的涉案车辆发还给了何弦;何弦本可以通过合法手续拿回被扣押的自己车辆,擅自将车辆开走,只是方法上有失妥当,但不应持此认定为盗窃;何弦、汪顺太的行为并没有直接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而是侵害了司法机关的管理秩序,盗窃罪所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何弦擅自取回的是自己所有的车辆,并没有直接造成任何主体的财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何弦、汪顺太犯盗窃罪不妥,应予纠正。汪顺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何弦、汪顺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司法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弦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汪顺太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抗诉机关认为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与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提出:1、被告人何弦、汪顺太明知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期间属公共财产,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将车开走,表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盗窃罪。2、被告人何弦、汪顺太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即盗窃罪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理,即定盗窃罪。

原审被告人何弦提出,其没有想过向公安局索赔,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原审被告人汪顺太提出,其并没有想占有车辆,也没有采取秘密手段盗车,不构成盗窃罪。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被告人何弦供述,证明其丈夫翁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抓获,涉案车辆赣F98XXX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被依法扣押,该车是为银行抵押贷款购买的,因未按期还款,银行准备起诉保证人钟某某,其便想拿回该车给银行抵债。后其打电话给翁某某在景德镇的狱友汪顺太,问其能否帮忙拿回车辆,汪顺太讲要找关系花3万元钱就能拿出来,2013221日,其便准备了3万元和车辆购置手续从抚州来到了景德镇市。同日下午其到景德镇后见到了汪顺太,汪给其朋友打电话,问什么时候能帮忙拿回车,汪顺太的朋友说要等一天才能把车拿回。20132228时许,其和汪顺太到昌江公安分局想拿回车辆,其先给办案民警打电话,问找谁能拿回车辆,民警答复找局里的领导才能拿到,其在昌江公安局大楼转了一圈都没有找到人,其走到车棚里看到其丈夫翁某某的车辆的车轮毂上没有上锁,只是车前面的两个轮胎没有气,其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了,后汪顺太上车和其一起到昌江分局旁边找了一汽修店,将轮胎充满气后直接上景鹰高速了,当其和汪顺太开到万年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拦下,并被带至昌江公安分局。另其多次供述,车辆拿回后,不会向昌江公安分局索赔。

原审被告人汪顺太供述,证明2013年220日,何弦给其打电话,讲翁某某的车子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扣押了,能否帮忙拿回来,后其跟朋友联系了,其一个朋友讲找关系花3万元钱就可以拿出来。其便联系何弦并告知花钱可拿回车的情况,何弦答应了。2013221日,何弦从抚州来到了景德镇,后其朋友讲找关系帮忙拿车的人要过一天才有空。20132228时许,其和何弦来到昌江公安分局想拿回车辆,何弦先给办理其老公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民警打电话,问找谁拿回车辆,民警答复找局里领导才能拿回,其和何弦便去找领导协商拿车事宜,但没有找到,其和何弦看到翁某某的车停在昌江分局的院子里,何弦就拿出备用钥匙把车开起来了,其和何弦在昌江分局旁边找了个汽修店给轮胎充满气,然后其开车直接上了高速往抚州方向去,其和何弦在万年服务区被民警拦下,后被带至昌江公安分局。另其多次供述,车辆拿回后,不会向昌江公安分局索赔。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223日,公安人员组织了原审被告人何弦、汪顺太进行了单独辨认,在见证人陈某某的见证下,两被告人均指出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大院涉案车辆车棚处为其作案地点,景德镇市一帆汽车修理大院内为轮胎充气地。

物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了一辆车牌号为赣F89XXX的丰田锐志汽车及汽车钥匙、购车合同等相关资料。物品持有人为翁某某和何弦。

5、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1)昌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顺太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72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电话记录、账单查询,证明翁某某201112月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赣东大道支行贷款15万元购买了一辆丰田锐志汽车,每月需向银行还款4200元,201210月份后未能按期还款,尚欠银行12万余元,银行准备起诉保证人钟某某。

7、领条,证实2013524日,何弦依法将车牌号为赣F89XXX的丰田锐志轿车领回。

8、结婚证,证实被告人何弦与翁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翁某某所购轿车价税合计218800元,不含税价为1870085.55元。

1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20111213日,翁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抚州市赣东大道支行贷款15万元,在抚州广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黑色丰田锐志轿车一辆,以该车辆向银行抵押并提供保证人钟某某,何弦作为翁某某的配偶为共同还款人。

11、景德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书,证实涉案车辆经估价为14万元。

12、抓获经过,证实何弦、汪顺太于2013222日被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五大队民警抓获,随后被景德镇市昌江公安分局民警押回。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何弦出生于19860528日;汪顺太出生于19690604日。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弦、汪顺太擅自转移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弦伙同汪顺太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即盗窃罪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理,即定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该车辆是何弦和翁宝祥抵押贷款购买的,何弦找汪顺太帮忙拿回车辆,目的是为了把车交给银行抵债。本案案发时间较短,行为人还没有向公安机关索赔的行为,也缺乏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证据。且案发后,何弦依法领回了该车辆。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据不足,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抗诉机关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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