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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及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规定(试行)

2017-10-30 23:20 次阅读

为进一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加大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惩戒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被执行人不履行或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案件,无特殊情况的,均应对被执行人采取信用惩戒及限制出境措施。


第二条  对被执行人采取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及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决定,由合议庭评议后,由庭长审核,局长审批同意后,按程序办理。


第三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自执行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分文未履行的;


(七)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执行案件立案后,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或故意躲避执行的,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符合上述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第四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或以其他方式躲避执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五条  被执行人的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书面申请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由执行实施部门组成合议庭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否确有理由。确有理由的,可以暂不采取上述措施。理由不充分的,执行法院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条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四查”或“三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按照《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对其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七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采取信用惩戒或限制出境措施的,案件承办人应在合议形成决议后十五日内作出采取上述措施的决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实施部门需组成合议庭审查案件是否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信用惩戒及限制出境措施,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而未作出上述措施的,不得裁定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第九条   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实施部门合议后,经庭长批准同意,应及时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或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本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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