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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中扣押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2017-10-30 23:20 次阅读

为进一步规范对执行案件中扣押机动车辆的管理,确保扣押车辆的存放、管理和变现合法规范高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在执行案件过程中,需要对被执行人的机动车辆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对被执行人的机动车辆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执行措施。


二、在执行案件中扣押机动车辆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编号和车架号、扣押时里程数等相关信息,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式两份,由案件承办人、书记员以及被执行人签字,一份交被执行人保存,一份存档备查。


三、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应一并扣押车辆合格证等相关证件材料;扣押已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应一并扣押车辆行驶证、产权证等相关证件。


四、扣押被执行人的机动车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保管人和保管责任,必要时还应明确保管费用。


因保管扣押车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待扣押车辆成功处置后,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支付。


五、被扣押的机动车辆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保管。特殊情况下必须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案件承办人应写出书面报告,明确保管的时间、场地和责任人,并征询院办公室的意见。在办公室同意后,报请执行局领导审批。经执行局领导审批同意后,将车辆移至指定的位置妥善保管。


六、被扣押的机动车辆严禁任何人使用,但应当进行必要的保养维护;对于随车辆一并扣押的证照资料、车辆钥匙等应由案件承办人妥善保管。


七、执行部门应建立扣押机动车辆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扣押车辆后三日内在内勤处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案号、案件承办人、扣押时间、扣押车辆的详细情况、保管人、保管责任及保管场地。


八、车辆扣押到案之日起五日内,案件承办人应当将车辆扣押及存放情况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责令其在三日内书面申请启动对扣押车辆的处置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交评估申请的,依法变更对车辆的执行措施。


九、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对扣押车辆进行评估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十日内对扣押车辆委托评估。财产型案件执行中扣押的车辆,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车辆扣押到案之日起十日内对扣押车辆委托评估。


十、评估报告送达生效后,应当在十日内对扣押车辆委托拍卖、变卖。在收到拍卖机构流拍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委托进行下一次拍卖(变卖)。


十一、对经拍卖(变卖)后未能成交的机动车辆,案件承办人应在收到拍卖机构相关书面材料后,要求执行债权人五日内表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


十二、竞买人将全部价款交付后,或以物抵债承受人将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制作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成交确认的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十三、送达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成交确认的执行裁定书后十日内,应将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的机动车辆移交给买受人或以物抵债承受人。


十四、对于拍卖(变卖)流拍,且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机动车辆以物抵债的,应在五日内解除对该机动车辆的查封、扣押,退还被执行人。


十五、确因特殊情况,对扣押机动车辆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的,案件承办人应写出书面报告,经合议庭评议研究决定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对于车辆扣押后六十日内仍不能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的,解除对机动车辆的扣押,依法变更执行措施。


十六、在执行案件中扣押车辆,不遵守本办法,或因承办人个人原因导致扣押车辆保管不善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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