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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被告人H某涉嫌故意杀人案

2022-04-22 22:23 次阅读

包头稀土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新检刑诉〔2021〕79号

   被告人H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86********,**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镇**村**社**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小区工地宿舍,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6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羁押期限至2021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7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H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H某因怀疑其妻刘某甲与被害人崔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伺机报复。2021年6月17日20时许,H某让其妹用刘某甲电话将崔某某约至高新区**小区工地北门路边,声称要弄死崔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崔某某腰腹部连刺两刀,崔某某在躲避中左上肢前臂和右手掌侧被刺伤,后向西侧十字路口跑去,H某持刀追赶,在看到崔某某跑过十字路口后自动停止追赶。后H某报警自首,在现场等待被抓获。经鉴定,崔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崔某某向H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崔某某报案情况;

2.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明被告人H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3.归案情况说明、接警综合单,证明被告人H某系投案自首;

4.急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崔某某受伤及就医情况;

5.通话记录,证明被害人崔某某案发前后通话记录情况;

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崔某某出具谅解书情况;

7.证人刘某甲、杜某甲、刘某乙、秦某某、杜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相关情况;

8.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起因及被被告人H某实施杀人犯罪的经过;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H某对其实施杀人犯罪行为的供述和辩解;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开展现场勘察的具体情况等;

11.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案发现场血迹情况;

12.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情况;

13.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杜宏亮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情况;

    1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杜宏亮、被害人崔某某、证人刘某甲之间辨认情况及证人秦某某辨认作案工具的情况;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崔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6. DNA鉴定书,证明对案发现场血迹及涉案人员血样的检验鉴定意见;

17.光盘,证明讯问、电子笔录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H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H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H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H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H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1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作案工具在公安机关保管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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