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审判文件 > 法院司法审判文件 > 四川 > 正文

四川高院商事审判案件疑问解答(第2期)

2017-09-04 23:07 次阅读

【编者按】上半年,四川高院民二庭向全省法院下发了《关于征集商事审判重点调研指导课题的通知》、发布了《四川商事审判参考》创刊号,并开通了“民事司法评论”微信公众号,得到了全省法院广大干警的热情关注和积极回应。本庭将通过法院内网及微信公众号收集的问题进行梳理,并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后,提出了初步的解答意见,供大家研究和参考。欢迎大家继续深入研究探讨。

注:欢迎大家继续关注“民事司法评论”公众号“--“沟通交互”板块--“业务交流”栏目,将审判工作中所遇问题实名留言,运营团队将审核后在下期疑问解答中予以回复。

1、双方合意委托外地法院或上级法院确定名册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是否允许,如何操作?

答: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符合相应的条件,如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协商或者随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以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仅需审查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所需鉴定事项的资质。在操作层面,如当事人合意委托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般由当事人自行委托。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以案件审理法院的技术管理部门名义对外委托选定的鉴定机构。

2、房地产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用公司资产(房地产)支付股权转让款,并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这种约定是否属于变相抽逃出资的情形,是否应对用公司资产支付转让款的约定认定无效?

答:对于以目标公司的资产支付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的效力,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中仅约定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房产用于支付转让方股权转让价款,未明确受让股东与公司之间否因公司垫付的行为形成欠款法律关系,在此情形下,受让股东并未支付任何对价即取得了相应股权,实际上等同于将取得股权对应的出资进行了抽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3、错告被告,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答: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起诉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针对同一笔债权,如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存在明知确定的债务人,但因自身原因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债权人起诉即表明其在积极主张权利,错列被告的行为并不能够否定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即使错列被告,仍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4、被告电力公司收购原告的小水电厂,因未安置人员,达成电价比其他小水电厂多1角的上网价。执行三年后,物价部门出了该地所有小水电厂的上网电价后,电力公司就以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执行,未按协议价执行,物价部门的指导价对合同效力是否存在影响?

答:我们认为,不宜认定合同约定无效。《价格法》规定政府指导价的主要目的是对市场经营者定价进行管理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合同效力认定的角度看,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如电厂不愿意再继续按照原协议价履行时,不应再赋予此类合同司法强制执行力,即当事人如因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不能再判令电厂按照按原合同约定价格继续履行,而应支持电厂按照政府指导价履行的意见。

5、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完全承担债务,该行为是属于保证,还是属于债务承担或是债务加入?

答:如果债权人在接受承诺的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原债务人变更为第三人,第三人出具承诺的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的变更。至于第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保证,还是债务人的增加(债务加入),在案件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仅是在性质上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债;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第三人出具承诺的行为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是保证还是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包括推定同意?

答:上述规定主要解决的是隐名出资人显名化的问题,即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出资人而成为显名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人和性公司,人和性要求股东之间应互相了解、友好信任,以利于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在隐名投资的情形下,公司的其他股东可能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其他股东所认同的合作伙伴是显名股东,司法解释即规定隐名股东显名化需要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件。基于有限公司人和性的特点,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隐名股东显名化,则股权仍应归属于显名股东。因此,我们认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应包括“推定同意”,即其他股东不同意隐名股东显名化,也不购买股权,并不应推定为其同意隐名股东显名化。

7、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他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合同解除基础上的,法院能否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

答: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关于“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直接请求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是否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当事人经释明后拒不明确解除合同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进行审理,并在裁判文书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说明”的规定,在当事人未明确提出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请且经释明后仍不予明确的情形下,在判决主文不宜直接判令解除合同,在判决说理部分载明即可。

8、公司司法解散的认定标准应当如何把握。

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认定标准,主要应从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已经陷入僵局,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角度予以认定。同时,我们在部分案件审理中遇到符合起诉条件的股东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但被诉公司涉及正在建设中的工程未完成,对案外人的利益影响重大的情形,此类案件的处理中应防止机械适用司法解释,直接判令解散公司,进而导致公司外部纠纷涉及的案外人利益不能得到保护。应尽量待被诉公司的外部债务关系解决后,再判令强制解散公司。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