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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民二庭2017上半年改判、发回案件裁判规则梳理 (第三期)

2017-09-04 23:06 次阅读

【编者按】为进一步拓宽案件交流渠道、统一类案同判尺度、提升全省商事审判案件业务水平,四川高院民二庭已制作并下发了“2017年1-6月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情况分析”。为方便学习,加强沟通,小编将此类案件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将陆续予以推送,敬请关注!

1、对承包合同的解除时间以及损失认定不当

型:适用法律错误被改判        

      在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中,甲、乙两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甲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养殖基地承包给乙公司经营,承包期限五年,承包费每年为养殖基地总投入的20%,此后因乙公司拖欠承包费,甲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乙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并赔偿其直接损失(对养殖基地的总投入)与间接损失(预期可获得的承包费)。一审法院以乙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判令《承包协议》解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费计算至一审审结日止,赔偿损失的范围则为甲公司对养殖基地的总投入金额。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养殖基地已由甲公司接管,应认定《承包协议》已于甲公司接管养殖基地之日解除,乙公司拖欠的承包费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一审法院将承包费计算至一审审结日的依据不足;甲公司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合同未履行期间预期可获得的承包费与养殖基地再利用产生的价值之间的差额, 在当前并无证据显示该养殖基地存在毁损的情况下,一方面养殖基地仍归甲公司占有、使用,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又将修建养殖基地投入的资金全部认定为甲公司的损失有所不当,二审法院综合衡量养殖基地的性质、修建背景、资金投入、现行状况及《承包协议》的实际履行期间、剩余期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因素,对损失金额酌情予以了调减。

评析: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但合同关系消灭的效力是否溯及既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而言,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则原则上无溯及力,合同解除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具体到本案,基于《承包协议》的持续履行性质,承包方已经享用的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对于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承包费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应依约予以支持。而合同的解除时间是确定承包期间,进而计算承包费的关键时间节点。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承包协议》在甲公司接管养殖基地之始业已解除的实际状态,而是自由裁量确定承包费的计算时间计算至一审审结之日,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合同解除的效力状态不符。至于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认定问题,在司法实务中较容易产生争议,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中首先应对损失范围进行清楚、明确的界定,然后再结合证据及案件具体情况,对损失金额依法予以审查认定,确保处理结果公平、合理、符合实际,避免大而化之,逻辑不清。

2、忽略当事人关于抵押权担保金额及范围的约定,导致对担保债权金额及担保范围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类型:适用法律错误被改判        

      在一合同纠纷案件中,甲、乙、丙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退还甲方股权转让款1045万元,丙方以其住房一套为乙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约定为1045万元本金。后各方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当事人签署的《房屋抵押登权设立登记申请表》载明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32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一审法院判决甲方对丙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股权转让款935万元(总款项1045万元,已归还11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受偿。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房屋的抵押担保范围为1045万元本金,但当事人签署的申请表上明确载明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32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应当视为当事人就担保债权金额和担保范围进行了变更,因此二审改判甲方在320万元的范围内对丙方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虽然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同时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当事人对抵押权担保债权的范围明确约定仅为本金,后又对担保债权金额进行了变更,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确定担保债权金额和担保范围。实践中更多的情形是,由于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内容记载不规范,只登记主债权金额而不登记担保范围,造成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和担保物权登记记载的债权范围不一致。此时应注意,担保合同只要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不包括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担保物权当然及于主债权利息及其他费用;有约定的,则应当从约定。

3、在涉及合同效力评判的案件中,对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适用过于宽泛,导致不当认定合同无效。

类型:适用法律错误被改判   

案件一:在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某加油站系马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邓某代表马某作为卖方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加油站的资产整体转让给买方,后买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定金给卖方。审理中查明加油站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现使用人已变为B公司。A公司即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由马某双倍返还定金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而案涉土地的现使用权人是B公司,已不可能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因此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为维护交易关系的稳定,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完善的方式对合同效力进行补正。案涉合同在签订时土地性质虽为划拨,但在本案诉讼前,土地使用权性质已变更为出让性质并登记在马某名下,在马某诚实守信愿意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案涉合同完全能够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得以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当,遂予以纠正。

案件二:在一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A公司系具有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的企业,其与B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包A公司的经营权。后双方因承包经营期间的结算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赋予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当具有建筑业企业专门资质,对于取得资质的企业倒卖、出租、出借、允许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无资质企业挂靠或者以混凝土企业名义生产、销售混凝土的,均属违法行为,遂以案涉合同违反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从合同内容看,A公司不仅是将公司全部证照交B公司使用,还将生产场地、实验室、搅拌站、运输车辆等公司全部资产均交由B公司使用;从合同履行方式看,A公司原有技术人员大部分由B公司重新聘用,B公司还另行聘请实验室技术负责人,并换领了新的实验室认定证书,B公司承包A公司后的企业人员和设备条符合资质要求。因此,B公司承包A公司的实质是经营权的承包,这与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禁止的超越资质等级、借用资质证书等违法情形并不相同,案涉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评析: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准则,认定合同无效是对合同效力最严厉的否定性评判,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因此,审判实践中要谨慎正确地认定合同无效,在无碍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合同效力瑕疵已通过事后完善的方式进行补正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合同无效时,需注意“法律、行政法规”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且该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注意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相区分,避免过于宽泛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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