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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王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实务(上)

2018-09-09 22:43 次阅读

【作者简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员额法官、法学博士

【注】本文系2018年9月四川法院系统商事审判业务培训授课内容整理


正文

大家上午好!

      今天非常高兴来到四川法官学院就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判工作,与大家一起分享我的学习成果。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我们目前受理的案件中增长最快的案件类型,也是审理难度较大的案件类型。即使最高法院也经常会出现不同的裁判观点,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执行异议之诉本身的复杂性。执行异议之诉不是一种可以进行高度概括的类型化案件,很难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找到普适性裁判规则。本次课程内容分为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

      程序内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阶段;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的关系、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以及执行程序终结后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实体内容:隐名股东股权、离婚夫妻析产、账户资金、物权期待权、非典型担保等问题。

程  序  内  容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产生及发展过程


(一)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 首次规定了执行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至19条 ,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提供了初步的依据。

     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次引入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2008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保留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最法院法发布了《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处理依据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二)保全程序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位于“执行编”,而不在“总则编”的“保全章”。实践中存在争议,案外人对于保全标的提出异议是否需要等待保全案件审理结束、进入执行程序才能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很多观点认为,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例如江苏高院出台的相关指导性意见就是这种观点。

     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给出了明确的答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依据这条规定,可以在财产保全之后就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于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在收到裁定书后15天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需要等待基础案件审理结束、进入执行程序后再提出。基本逻辑是:保全行为是发生在审理阶段的广义上的执行行为。在保全和执行阶段,都可以发生执行异议(保全)和执行异议之诉。

     问题:案外人能否在保全阶段提出了保全复议被驳回后,没有提出执行异议。而是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又提出执行异议甚至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甲差欠乙60 万元到期债务被诉,法院对甲名下的一处房产予以保全查封。该房产早已被转让给案外人丙,丙遂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该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结果被裁定驳回。后甲败诉,在拍卖被保全房产的过程中,丙又相继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问题:丙在保全复议申请被驳后,并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在执行阶段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已就异议事项作出过审查,丙对该审查事项不符,应当及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丙并未提起,其权利因未及时行使而耗尽,不能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否则等于重复审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造成前后评判冲突,有损司法权威。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比案外人保全复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种制度构造,因两者设计的目的、价值取向等均不相同,故即便保全复议申请被驳,也不妨碍该案外人再行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分析:最高法院在(2015)执复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中,提出了以下观点:案外人在保全程序或执行程序中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性质上均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所规定之案外人异议。如果案外人在保全程序中向法院所提保全异议请求,与其在执行程序中所提异议请求完全一致,均属于对执行财产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而且其他案件当事人也完全一致,那么前后两次异议申请争议标的完全重合,此时在法院已审理并驳回案外人保全异议后,不能在执行阶段再次审查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如果对保全异议裁定不服,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裁定书的提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裁判规则:1.案外人在保全程序中,针对保全实施行为所涉标的提出的保全异议,和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所涉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具有同一性,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2.如果案外人不服保全异议裁定的,必须在法定期间提出执行异议,否则,到了判决执行阶段,他的执行异议权将会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剥夺,法院可以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款的规定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另外一种观点的合理性:从案外人可以就保全复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设计初衷来看,是在更早的阶段赋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而不必让案外人必须等到执行阶段再来就保全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有助于尽快的解决保全标的物上的权利冲突与纠纷,让案外人的权利尽快得以确认—权利成立并能够对抗执行的,能够使得标的物及时从法院执行行为的枷锁中解放出来,尽快实现物尽其用;权利不成立或不能对抗执行的,当事人也可以及时从纠纷中脱身,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个人观点:从性质上来说,保全与执行阶段的执行行为有本质区别:保全裁定属于中间性、临时性、程序性裁定,目的是要通过维持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财产现状,为将来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提供保障。最终是否实际执行被保全财产处于或然状态。案外人无法得出其所主张的权利必然受到侵害的判断,原告可能败诉,被保全的标的物可能不会执行,案外人基于此种预期,选择等待案件审理结束后,再根据判决结果决定是否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具有合理性。


二、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的关系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权益是法院必须审查的一个前提条件,因此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如果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问题:一旦执行标的被法院采取了查扣冻的执行措施之后,案外人是否必须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主张自己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实践中长期以来都有争议。

     2015年8月27日,最高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第一巡回法庭庭长、执行局局长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针对“关于被人民法院查封后的财产,案外人主张权利的,能否另案提起确权或其他诉讼”的问题,亮明观点:“《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表明,对执行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外人如果要排除执行,最有效的途径是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和诉讼。如果去另案诉讼或仲裁,即使取得了生效法律文书,并不能因此当然地排除执行。但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对于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外人根本就不能再另行起诉或申请仲裁?或者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必须因此而中止、终结或者撤销?

     最高法院执行局认为:实践中各种法律关系极其复杂,司法政策制订既要考虑对执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要兼顾其他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查封后取得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产生何种影响,对这一问题虽然已经作出规定,但不应武断地认为对执行标的一律不能另行诉讼或仲裁,否则就不当地限制了民事主体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权利,也难以有效调整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可以看出,执行局的观点没有排除案外人另行提出诉讼或者仲裁的可能性。

     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做了《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报告,对于能否允许当事人不提执行异议之诉,另诉确权的问题,明确表态:“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排除了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也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目前来看,不宜再允许当事人另案确权”。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7辑民事审判信箱答复: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该标的物即处于非正常状态,此时就该标的物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不允许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提起确权之诉,由于申请执行人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极易出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对抗执行的情况出现。因此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出确权之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经处于法院强制执行状态的,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其仍然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对于审判中未发现标的物已经处于查扣冻的状态而已经做出判决、调解书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总体上的态度倾向于不支持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另案确权,也不支持以另案结果阻却法院对查封标的物的执行。


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无争议情况下的审查标准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中,往往存在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提出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完全认可的情况,此时是否还需案外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还是依据民事诉讼证规定中当事人自认规则,认定案外人无需另行提供其他证据?

【案例】

     基本案情:法院查封豫东公司开发的澳丽名苑小区3#楼10层东户房屋。华宸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

     后华宸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因豫东公司结欠该公司工程款150余万元,豫东公司将诉争房产在内的三套房产折抵债务,交付给了华宸公司。华宸公司转让了其中两套,诉争的房产一直由其项目经理赵振峰居住,因豫东公司经营不正常,所以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华宸公司提供了另外两套用以抵债的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以及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李贵希、宋爱花出具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该二人是从华宸公司项目经理赵振峰处购得房屋;华宸公司还提供了澳丽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给赵振峰开具的四张物业费收据,以证明赵振峰已依以房抵债协议取得本案争议房产,并长期占有、使用。

     华宸公司请求:停止对诉状房产的执行和解除对诉争房产的查封,华宸公司与豫东公司就诉争房产的抵债有效。诉讼中,豫东公司对华宸公司的陈述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并无异议。

     郑州中院一审认定:豫东公司将诉争在内的三套房产抵债给华宸公司,并且交付,享有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请求权,同时华宸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判决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华宸公司与豫东公司就诉争房产的抵债有效。

齐礼闫信用社向河南高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1、由于华宸公司提供的房产证系复印件,而非原件;提供的证言是书面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所以不能证明华宸公司赵振峰已经依据以房抵债协议取得该两套房产,并对之进行处分;2、四份物业费收据非正规发票,澳丽公司与豫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而本案又是因豫东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进而导致其名下房产被查封所引起的,因此,在无其他确实、充分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澳丽公司的四张收据不能证明赵振峰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争议房屋;3、电费缴费通知单是与豫东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澳丽公司开具,且其开具程序缺乏规范性,因此,该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赵振峰已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综合以上情况,华宸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的证据或由其自身或由相关利害关系人出具,或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宸公司诉讼请求。

     华宸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1、华宸公司和豫东公司虽然对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华宸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阻却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故在信用社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华宸公司应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对于华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结合华宸公司项目经理赵振峰到庭接受询问情况以及实地查看情况,作出相关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认定证据证明力的相关规定。

核心思路:在案外人提出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均认可的情况下,需要适当加重案外人的举证责任,而不仅以当事人自认,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理由: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存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的情况,需要加重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最高法院意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案外人作为原告应当举证存在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应当证明执行标的可以强制执行。作为上述举证原则例外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事实的承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确立了自认制度。自认制度适用前提是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对抗性,利益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和自认,不能免除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或者事实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合谋通过共同确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我们认为,于执行异议之诉中,为了避免当事人恶意利用自认制度,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处分权利予以限制,被执行人处分权之所以被限制,是因为此时,被执行人的处分行为本质上是要对抗具有合法性的强制执行行为,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被执行人自认效力加以限制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

如果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过程中,执行案件因为执行债权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清偿等原因导致执行程序终结或诉讼标的上的执行措施解除的,执行异议之诉应该如何处理?

     两种观点:

     一是裁定驳回起诉。广东高院在他的指导意见中采取的就是这种观点。

     二是裁定终结诉讼。江苏高院和吉林高院采取了第二种观点。

     我个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裁定驳回起诉通常指原告起诉时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受理后出现了新的情况,导致执行程序终结,或者当事人讼争的标的物不再是执行标的时,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前提不存在,执行异议之诉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诉讼终结的规定只有四种情况:(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没有兜底条款。只能依据诉讼终结的法理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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