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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江苏省高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 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2017-09-02 23:10 次阅读

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2011年11月发布,2017年×月修订)

来源:苏高法电[2017]588号  2017年8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  破产审判基本理念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一节  案件管辖

  第二节  破产能力

  第三节  破产原因

  第四节  申请主体

  第五节  破产申请审查

  第六节  与受理破产申请有关的事项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破产债权及清偿顺位

第八章  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

第九章  重整与和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刑民交叉

第十二章  破产程序中的法律责任

 

一、破产审判基本理念

 

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应当坚持以下基本理念:

1.积极依法受理。从不同视角审视,均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积极依法受理破产案件,是人民法院应当肩负的历史使命,不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法定条件之外设置附加条件,不允许限制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从纠纷化解视角,破产程序中的大量社会矛盾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固有矛盾,并非受理破产案件所引发,相反,一味回避矛盾,只能使这些矛盾日积月累,并最终以非理性形式爆发。从债权人视角,企业清偿不能情况下,债务清偿秩序可能由于特定债权人知晓债务人内情抢先行使权利而受到不应有的破坏。从债务人视角,有竞争就必然有失败,如果一次失败意味着永久的经济死亡,所有人都将惧怕失败、对积极冒险敬而远之,经济步入新常态的当下,更需要每个社会主体充分发挥自身能力,挖掘和激发社会整体潜力。从经济社会视角,僵尸企业占据资源迟迟得不到释放,必将阻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持续推进,延缓转型升级。

2.债权人自治。企业破产制度因应保障权利而生,必然要求破产审判首先要尊重债权人意思、尊重私法自治。原则上债权人意思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为有效,也就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债权人意思自治,既包括程序性事项自治,比如,管理人更换、破产方式选择等,又包括实体性事项自治,比如,通过重整方案、审核破产债权等。要准确把握债权人会议“多数决”机制适用范围,避免侵害异议债权人固有权益。不轻易介入债权人意思自治,依法可以介入的,必须具备坚实的正当性基础,比如,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上,必须严格依法审查判断,切实保障参与各方正当权益,妥善平衡重整清偿价值与社会价值,审慎适用强制批准权。

3.债权平等。债权平等是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基石,是企业破产法核心准则,强调债权平等,不仅出于效率的计算,更包含公平的考量,即把破产视作每个债权人都应承受的结果,各债权人要平等承受,防止“倚强凌弱”,杜绝偏颇性清偿。坚持债权平等原则,要求排除债权人谋求个别强制执行的可能。平等也是相对的,并非决定平等,而是要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里的“相同”或“不同”取决于权利本身所包含的法益价值。

4.集体清偿。企业破产涉及职工债权人、普通债权人、担保债权人、税收债权人、出资人等多方主体,每个债权人都试图获得更高比例清偿乃至全额清偿,往往难以达成对各方而言最为妥善的结果,即便达成,协商成本也将非常之高,企业破产程序为各方主体提供协商博弈和集体清偿平台,能够促成以最小化成本达成最优化结果。集体清偿不仅严令禁止企业破产后的个别清偿,还要求尽可能追回依法属于企业自身的财产,实现分配价值最大化。

5.依法审理。破产程序不可逆,一旦犯错,往往难以补救或者补救成本极高。同时,企业破产下,各方主体利益受损或暂时性受损在所难免,一旦审判工作出现差错或者瑕疵,当事人往往抓住不放,破产进程也将受到影响。实践反复证明,破产审判必须规范化运行,办理破产案件必须谨小慎微,步步为营,必须经得起当事人检验,经得起历史考验。要始终坚持实体公正,妥善处理各类争议,依法平衡各方权益,要更加重视程序公正,确保程序公开、透明,实现看得见的公平正义。 

二、案件受理

 

(一)案件管辖

1.地域管辖。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债务人住所地,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实践中对于主要办事机构的认定存在争议,可以遵循以下规则予以确定:首先,按照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将登记住所地推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当事人主张登记住所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对于营业机构所在地与决策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企业法人,应当将决策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上市公司破产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要求高,人力物力投入多,故上市公司破产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

3.管辖权转移。中级人民法院拟将本院管辖的破产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报请省法院批准,是否批准,应重点审查管辖权下移是否有利于案件审理、中院破产审判任务、基层法院审理意愿等因素。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基层法院对其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经省法院批准,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与执行局通知关系)。因合并破产等特殊情况须调整案件管辖的,应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破产能力

1.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可见,民办学校具备破产能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应当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还应当注意,对民办学校的清算并非都由人民法院承担,只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才能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2.民营医院。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该法规定的程序。对于不具备企业法人性质的民营医院,其他法律未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故不应纳入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需要区分的是,实践中也存在企业法人性质的民营医院,依法可以纳入破产程序。

3.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均是依据我国法律设立的企业,其中,中外合资企业与外商独资企业均属于企业法人,中外合作企业中的大部分属于企业法人,个别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企业法人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具备破产能力。

4.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可见,合伙企业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6.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属于企业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事关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事关广大投资者权益保护,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坚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确立的依法公正审理、挽救危困企业、维护社会稳定三项原则。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应当完整提交前述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有关材料。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但裁定受理退市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的,不受前述逐案报送审查程序限制。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机制。

7.出资未到位的企业。出资未到位的企业只要具有法人资格,即具备破产能力,不能因股东出资未到位而否认破产主体资格。

(三)破产原因

1.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理解。对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应作以下理解: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清理债务或重整;二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清理债务或重整;三是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

2.破产原因的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当引起重视的是,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是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实践中应当注意,债权是否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非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必要条件,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真实存在的,应予确认。当事人仅就债权金额存在争议的,不影响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4.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5.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是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是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是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是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是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另一种意见,增加一款:对于终结本次执行应当区分处理,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难以处置而终结本次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轮候查封终结本次执行的,尚不足以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四)申请主体

破产申请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债权人通常为与破产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平等民事主体,亦有特殊情形。

1.国家机关。债务人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法定住房公积金的,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2.劳动债权人。职工债权性质上也是债权,企业破产法并未限制或者禁止职工债权人申请债务企业破产,从规范市场主体退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应当依法保障职工作为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

另一种意见,基于对职工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恶意申请企业破产的担忧,建议对职工破产申请权的行使设置限制条件。

3.清偿期未届满的债权人能否提出破产申请。债务清偿期是债务人的期限权益,无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剥夺。债务清偿期未届满的,尚无法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不应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五)破产申请审查

1.申请破产提交证据责任。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2.破产案件案号。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审查案件,分别编立“清申”、“破申”案号。对不予受理、驳回强制清算申请或破产申请等裁定的上诉审理,作为强制清算与破产上诉案件,分别编立“清终”、“破终”案号。对强制清算或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裁定以及强制清算与破产上诉案件的监督,作为强制清算与破产监督案件,分别编立“清监”、“破监”案号。强制清算与破产审理案件,分别编立“强清”、“破”案号。

3.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立案部门收到破产申请材料的,应当一律接收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当场登记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应当登记立案。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部门。

4.债务人异议的审查。为保护债务人合法利益,防范债权人恶意申请债务人破产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应审慎对待债务人所提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是否应当受理进行听证,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债权人与债务人和解期间,不计入破产申请受理审查期限。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仅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对破产申请受理裁定无权提出上诉。

5.债务人无法送达的处理。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保障其异议权利,查明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人下落不明,通过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系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有力印证,予以公告送达,也将影响受理审查时效性,进而影响债权人权益。据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审查阶段通过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债务人送达的,不适用公告送达,在这一特定情况下,向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送达视为有效送达。

6.破产申请受理审查期限。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债务人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其他情形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7.借破产逃废债务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有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据此,借助破产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申请。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案件,特别是其中的“无产可破”案件,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借助破产逃废债务的情形。

另一种意见,借助破产逃废债务不应成为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理由。

8.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的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9.撤回破产申请的处理。破产申请裁定受理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可以准许;破产申请裁定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不予准许。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10.债权人申请破产后转让债权的处理。债权人出现支付危机是启动破产程序的条件,因此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享有针对债务人的债权,这是作为申请人的必要条件。破产申请受理后,该债权主体发生变更的,并不影响债权请求权的存在,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效力,破产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11.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救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六)与受理破产申请有关的事项

1.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的接管。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负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职责。相关单位或个人不予配合接管的,管理人可以依据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强制接管。债务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接管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案外人对接管标的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标的异议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

2.保全措施的解除。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督促管理人尽快通知相关法院及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系省内法院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解除保全措施。不予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上级法院收到报请后三日内立案监督,符合条件的,可以在立案后十五日内径行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3.执行程序的中止与终结。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也应当督促管理人及时通知已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法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纠正,执行回转的财产应当纳入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得再对债务人的财产开始新的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或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终结破产程序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终结。

4.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恢复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理人之日起25日后,可以恢复审理。管理人确因正当事由未完成诉讼准备工作、不能参加诉讼的,可以申请延期审理。

5.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不适用前述规则。有关债务人的知识产权纠纷、海事海商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适用前述规则,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因专业性不足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经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6.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列示。在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中,应当根据基础法律关系,指导当事人正确列示诉讼主体。以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包括,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对外追收债权、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别除权等纠纷。以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包括: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管理人责任等纠纷。

7.仲裁条款效力。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针对的是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不涉及仲裁,债务人与他人约定仲裁条款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仲裁条款仍然有效。

8.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起诉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处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起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受理并继续审理。执行过程中,应当做好与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协调,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

9.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并生效的合同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债务人已完全履行而相对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权依照企业破产法决定解除,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二是相对方已完全履行而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继续履行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违法清偿,通常情况下管理人应解除合同,但继续履行不构成违法清偿的,管理人无权解除。三是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给予相对方权益必要保障,相对方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相对方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10.出租人破产情况下租赁合同解除问题。出租人破产,租赁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破产,承租人已支付全部租金的,因债务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将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违法清偿,管理人原则上应当解除合同。

另一种意见:买卖不破租赁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反映出租赁权的物权化,体现出法律对于承租人权益的特殊保护,企业破产程序中,应当限制管理人针对待履行租赁合同的解除权。出租人破产,租赁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管理人不得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选择解除合同。出租人破产,承租人已支付全部租金的,管理人也不得解除租赁合同。当然,管理人仍可依据合同法规定行使解除权,租赁合同解除后,因解除而产生的财产返还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三、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或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运行状况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运作。破产管理人必须独立于各利害关系人,保持中立性,受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等监督。

1.正确看待三种类型管理人的关系。社会中介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中的个人以及清算组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三种管理人类型,选择管理人类型,应当以有利于个案管理为原则。依法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应当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债务企业危机前期处置工作的,可以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推荐指定该中介机构为清算组成员,但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不得担任管理人的除外。

另一种意见,最后一句删除,避免影响中介机构选任的形式公正性。

2.管理人的选任和监督管理。全省法院管理人选任及管理方式改革的方向是放开事前准入、加强事中监管、强化事后追责,同步提升选任及管理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更好满足个案管理需要。改革试点工作将另行制定指导规范。

3.管理人负责人的确定。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负责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4.有关管理人的法律文书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以民事决定书形式指定、变更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的,应当书面通知管理人。

5.债务人印章的使用。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使用债务人印章的,应当做好登记备案,注意与债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印章使用的区分。

6.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的表述方式。债务企业为当事人的,诉讼代表人的表述方式根据管理人性质区别处理。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表述为,“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的,由该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表述为,“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

7.管理人的报酬。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合理确定管理人报酬,避免挫伤管理人积极性。管理人报酬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计算基数,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用于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方法确定,但比例不得超过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针对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的情形,实践中有的地区建立管理人报酬基金,通过基金调剂作用,使得无产可破案件也能顺利开展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借鉴。

8.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请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协助管理人履行职责。聘用机构的选取,由管理人在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内的鉴定机构中自行选定,但不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管理人对聘用机构的履职行为负责。

另一种意见,管理人聘请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应当按照委托鉴定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开随机选择确定。

 

四、债务人财产

 

1.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关系。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是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体。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应予准许。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起诉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撤销权适用范围,但属于债权人撤销权适用范围,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并主张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益人以债权人债权数额明显低于其基于可撤销行为取得的债务人财产数额抗辩的,不予支持。

2.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破产程序进行中,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可以由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财产追加分配。

3.破产撤销权纠纷的诉讼主体。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的,以行为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被告,但不应以债务人为被告。

4.“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审理中应当注意把握:一是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加入他人债务,将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应予支持。二是债务企业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不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规则的适用范围,构成有害于其他债权人欺诈行为的,适用无偿转让财产可撤销的规定。

5.“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认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使特定债权人取得原没有的优先受偿地位或获得更多清偿,有违公平清偿原则,应予撤销。审理中应注意把握:一是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已有债务提供的担保,债务人的债务与担保同时设定的,担保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不具有改善特定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不属于该项适用范围。但是,为规避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将已有债务转换为新债务追加财产担保的除外。二是用于追加担保的财产应为债务人财产,第三人为债务人既有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并不损及其他债权人利益,不属于该项适用范围。三是既有债务在追加担保前虽已设定财产担保,但财产担保为不足额担保的,在法定期限内追加财产担保也将改变债权人清偿顺位,造成偏颇性清偿,故前述情形也应归属于“没有财产担保”情形。四是债务人虽在法定期限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财产担保,但因追加担保导致债务人清偿能力增加的,不具备可撤销条件。五是财产担保的设定包括担保合意达成及担保物权取得两个阶段,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应理解为担保物权系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取得,担保合意在破产撤销权临界期以外达成,但担保物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取得的,属于该项适用范围。

6.可撤销行为的法律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因可撤销行为而取得的财产通过行使撤销权无法收回,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管理人起诉主张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怠于行使上述权利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债务企业出资人的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管理人有权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缴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认缴出资,出资人以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或者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抗辩的,不予支持。管理人起诉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返还抽逃出资的,应予支持。

8.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处理。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是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是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是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是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9.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的处理。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应予支持。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是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是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应当区分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受理后加以区别处理。(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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