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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江苏征求意见稿)

2018-07-03 23:40 次阅读

为规范全省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执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执行标的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涉及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往往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需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能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此类案件一般遵循以下裁判思路:

第一,审查管辖法院是否系首查封法院或享有处置权的法院;争议标的所对应的执行案件有无强制执行完毕或者是否已经终结执行。如管辖法院并非首查封法院或有处置权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已丧失处置权,或者争议标的所对应的执行案件已经强制执行完毕或已终结执行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权利救济及执行异议裁定应当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以下简称《指南(一)》)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基于实体权益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外人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实体权益提出的执行异议,既要审查该异议所依据的实体权益的类型,判断其是否属于《指南(一)》第三条第1款第(1)至第(10)项所规定能够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又要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涉及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特定物,是否涉及生效裁判文书正确与否,以确定案外人的异议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还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予以救济。

第三,审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实体法上的权益来源。比如《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财产权属认定的规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权属及其债务认定的规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权及股东权益认定的规定;《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的规定,《查扣冻规定》、《异议复议规定》等等。

第五,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实体权利是否已经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处理,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进一步区分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间及其性质是属于确认判决、调解、裁决,给付判决、调解、裁决还是形成判决、调解、裁决。

第六,审查案外人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权益的保护顺位,准确把握实体审查标准,妥善平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关系。同一执行标的物上存在不同性质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法定优先权优先于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原则。

第七,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是否已被提起再审。已经提起再审的,应中止审理,关注再审程序的进展及处理结果,并按照《指南(一)》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虽未提起再审,但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本院有权提起再审的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本院无权提起再审的应告知案外人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不动产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不一致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不动产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不一致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坚持实质审理原则。经审理能够确定真正权利人的,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情况下,应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一)因强制执行或仲裁、裁判等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其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标的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的裁判、仲裁裁决或强制执行裁定确定的不动产所有人为被执行人的,无论该房屋是否办理过户登记,被执行人都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原所有权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二)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或其他房屋出卖人,案外人基于物权期待权、商品房消费者特殊保护权或预告登记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查封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照《查扣冻》第十七条及《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具备房屋买卖当事人、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等必备要件。已经网签的,应认定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是否成立或合法有效,应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加以认定。

案外人提交了案涉不动产被查封之前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交房证明、水电费及物业费缴纳凭证,或者案外人与他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合同以及租金收取凭证,以及其他足以证明其已接收或占有该房屋的证据的,可认定其已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争议不动产。

案外人主张其已支付案涉不动产的全部价款或部分价款的,应提供其通过银行转账的付款凭证。如仅提供开发商或出卖方出具的收据,或者主张购房款系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支付事实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存在以房抵债关系的,应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以及涉案房屋被查封前订立的以房抵债的书面合同。除此之外,还应对被执行人所欠债务数额与房屋实际价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

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指因登记机关未及时办理、出卖人拒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等非案外人所能控制的原因,致使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标的物上设有抵押权等权利限制,标的物受到限购、限制流通转让等过户登记政策限制等情形,依然购买标的物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以及案外人对于已经符合办理过户登记条件的房屋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时间内办理登记过户登记手续的,属于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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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考满分作文编写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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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情形不视为系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1)作为被拆迁人的案外人所购房屋系因政府拆迁安置分配经济适用房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2)案外人未通过提起诉讼或仲裁行使物权登记请求权,或者未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来完成物权变动的。

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以物抵债协议对争议房产主张权利的,除审查上述内容之外,还应按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精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规定认定该抵债协议的性质及效力。案外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书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工程价款的审计报告或工程决算依据及其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优先权等事实。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款清偿期届满后约定以房屋折抵工程价款的,经审查抵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应认可该抵债协议的效力。

2.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商品房买受人(仅限自然人)以其系消费者提起案外人异议及由此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审查处理,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支持:

1)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含网签)且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

2)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房地产开发商;

3)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4)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是指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及至本案判决作出时,案外人、案外人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在长期居住生活的被执行房屋所在地本地及异地名下均无用于居住的房屋;案外人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名下也无用于居住的房屋。

3.在被执行人系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案件中,即使买受人的权利主张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但如果买受人能够证明其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买受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形的,买受人主张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一规定情形的,对其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作为应登记财产的买受人,其权利主张虽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一规定情形,但符合《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其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4.金钱债权执行中,对案外人作为受让人已办理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处分的,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且在预告登记有效期间内,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已经预告登记为权利人且预告登记仍然有效的,应当判决不予执行该不动产;如预告登记已经失效,或预告登记成立于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之后的,应判决许可执行该不动产。

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为实现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针对其施工的房屋申请的强制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是不动产买受人,开发商或其他不动产出卖人在法院查封后以另案仲裁或诉讼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确认合同无效等为由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购买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采取预查封措施的情形下,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出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确认合同无效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应由执行法院分别立案,合并审理。

2. 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可以在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单独向非执行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的,非执行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上述规定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人民法院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

3.案外人仅以执行法院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仲裁文书或非执行法院生效确权判决书、调解书为依据主张其享有民事实体权益,请求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但案外人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权利人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对作为案外人权利依据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类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执行异议之诉是否中止诉讼,等待再审的处理结果。

(四)案外人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1. 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异议。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且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已经支付的购房款(首付款、按揭款或者其他相关款项)均系案外人支付,案外人已实际占有使用,并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不存在规避法律或政策情形的,应予支持。

2.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与被执行人之间系为套取银行贷款而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立买卖合同的案外人,以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房屋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房地产企业挂靠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实施强制执行,与被执行人存在房地产开发资质借用关系的案外人,以其系该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联建房产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1.以项目公司形式合作开发模式下,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项目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名下房屋时,合作双方以其对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2.以显名开发形式合作开发模式下,双方属于普通合伙关系,联建房产属于合作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双方依据协议约定分配比例对相应房屋享有权利。执行法院依据金钱债权判决以合作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双方合作开发房屋时,合作另一方作为案外人,以其对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在实体上可以依据《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3.以隐名开发形式合作开发模式下,隐名合作方享有的仅是根据合作协议要求办理相应房屋过户登记的债权,而不是房屋的共有权人,并不当然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对隐名合作方作为案外人主张确认应分得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隐名合作方应分得的房屋被执行用于偿还债务以后,可以根据合作协议向显名合作方追偿。

(七)案外人作为被拆迁人就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拆迁安置房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1.案外人作为被拆迁人,对被执行人(拆迁人)名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拆迁安置房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经审理确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拆迁用房的具体位置、用途,能够明确指向执行标的的,因其已享有足以对抗第三人的特殊债权,对被拆迁人的排除执行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2.案外人主张其系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被拆迁人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1)案外人是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

2)案外人是以所有权调换的形式取得补偿安置房屋,案外人取得货币补偿后另行购买的房屋不包括在内;

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安置用房的位置、用途,可以具体化;

4)案外人是否实际占有房屋、支付房屋面积差价、对未办理房屋过户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其权利。

 

三、涉违法建筑执行异议之诉处理

案外人以其对作为执行标的的违法建筑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为由提起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对是否许可执行或不予执行该执行标的作出裁判,不得作出确权认定。但应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1)案外人仅请求对违法建筑确权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

2)案外人既请求对违法建筑确权,又请求对违法建筑阻却执行的,向其释明应放弃对违法建筑确权的诉讼请求;

3)案外人拒不变更或拒绝放弃对违法建筑确权的诉讼请求的,可裁定驳回其要求确权的起诉。

 

四、共有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1.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共有权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如果该共有物为不可分物,且当事人对共有权及其份额无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异议,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交代救济权利。如果该共有为按份共有且标的物可分割的,对案外人所有的部分排除执行;如果该共有为共同共有且共有份额存在争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按照确定的份额作出排除执行的判决。

2.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或处置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的配偶请求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3.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者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按照确定的份额作出排除执行的判决。实体处理上,应当判决停止对被执行人配偶占有的房屋份额的执行。

4.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但被执行人已离婚,执行法院不得追加其前配偶为被执行人,但可对原夫妻另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原夫妻另一方提出异议的,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

5.生效裁判确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未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以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告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6.人民法院查封了婚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屋,被执行人配偶作为案外人以双方约定被执行人该婚前财产归夫妻共有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归属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约定在未办理登记公示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因此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和诉求不能成立,应当判决许可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继续执行。

7. 被执行人在案涉财产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且离婚协议已履行完毕,案涉房产已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的,经审查查明,上述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并非在执行依据诉讼或仲裁期间发生,且离婚财产分割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可依法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

8.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另一方所有,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人民法院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时,另一方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同时满足下述情形的除外:

1)案外人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的;

2)上述离婚财产约定分割行为并非在执行依据诉讼或仲裁、执行期间发生;

3)离婚财产约定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

9.被执行人未履行离婚协议,原配偶要求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已有给付之诉判决被执行人为其原配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未及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房产被查封,原配偶以该房归其所有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的,依据《异议复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判决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五、涉租赁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1.承租人基于其与被执行人在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或查封之后的订立租赁合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的,不予支持。

2.承租人基于其与被执行人在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或查封之前的订立租赁合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是否中止执行。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案件,应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1)承租人在租赁物被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2)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抵押权人的申请拍卖该租赁物,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应予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3)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系以租抵债,应认定其与被执行人未形成真实有效的租赁关系,其不享有租赁权,对其要求阻止交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是指承租人已将该租赁物用于生活、生产、经营、装修等情形。承租人仅仅以其已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已将该不动产登记为新设公司营业地址为由主张租赁权,而该不动产仍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占有使用的,不属于承租人占有使用的情形。

3.承租人与被执行人虽在抵押权设立或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订立租赁合同并交付使用该不动产,但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与承租人之间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租赁,或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不予支持。

4.对执行标的物附长期租约的真实性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认定:

第一,审查租赁合同的约定条款是否符合商业习惯或常理。(1)租赁期限是否畸长。(2)租金约定是否符合一般的商业习惯。正常的租赁合同如果期限较长,则双方当事人一般会约定分期支付租金,且租金的标准会定期以一定比例上调。而虚假租赁合同的租金多系一次性支付,或支付时间虽有分期,但缺乏规律性,且租金标准较低。

第二,审查租赁合同有无实际履行。(1)租金的支付是否有违常理或商业习惯。(2)承租人是否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占有使用的认定标准,不应限于取得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权,而应当以较高的标准,即是否有在租赁的土地或房屋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判断。(3)租赁合同其他义务的履行等。

5.承租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为由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承租人虽享有合法租赁权,但不能既请求阻却交付租赁财产,又主张对租赁财产行使优先购买权。执行法院应告知承租人选择行使其中一种权利。

另一种意见:此条建议删去。理由:第一款《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已有明确规定,没有必要再重复规定。第二款限制享有合法租赁权的当事人法定权利,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第二百三十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规定。尤其是在执行标的“带租拍卖”情形下,承租人对执行标的既享有法定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又享有现实占有标的物请求阻却交付租赁财产的法定权利,其可以同时或先后主张上述两种不同权利。

 

六、特殊担保物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1.案外人基于优先受偿权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并裁定驳回异议,告知其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抵押或质押等担保物的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可能导致案外人享有的质权、留置权丧失或者可能减损抵押物价值,从而实质损害案外人优先受偿权实现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执行异议之诉中应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实体法进行实质审理。

2.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应受账款享有质权为由,提出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执行异议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

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应受账款享有质权为由,请求实现质押权并要求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或者不得扣划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审查处理。审理中,应按照《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质权、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以及质押权所及范围进行审查认定,重点对该账户是否特定、特定资金是否移交占有以及是否具有区别于其他账户的外在特征等进行审查。案外人主张的质押权有效设立且确实存在抵押权实现情形的,应判决不得对案外人所享有的质押权所及范围内的债权数额进行强制执行。

案外人以其对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到期债权)享有质押权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或异议之诉,请求解除查封、冻结或不得强制执行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重点审查该质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否签订于被执行人债权被查封或冻结之前;该账款是否特定以及是否移交占有或控制;该账款的质押权是否有效设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恶意逃债以及规避执行等情形。案外人对应收账款的质押权有效设立的,应判决停止对该债权的执行。

3.案外人主张对被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享有质押权,请求不得冻结或扣划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应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质押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案外人主张的质押权有效设立的,应判决不得对案外人所享有的质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进行强制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案外人以其系留置权人为由,主张对留置物优先受偿,请求排除对留置物执行的,应驳回其异议,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但法院将执行标的直接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从而导致留置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除外。案外人主张对留置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或对优先受偿顺位和比例等有异议的,应告知其通过申请参与分配方式主张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履行债务宽限期尚未届满,案外人以其系留置权人为由,请求排除对留置物的查封、扣押的,无论对留置物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是否会导致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占有改变,不影响留置权人权利行使,留置权人均无权排除法院的查封、扣押,案外人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裁定驳回其异议,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履行债务宽限期尚未届满,案外人以其系留置权人为由,请求排除对留置物的拍卖、变卖、折价的,案外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应判决予以支持。

    案外人以被执行人是留置权人或动产质押权人,其实际享有动产标的所有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审查处理。执行法院应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如案外人虽为该动产的所有权人,但其尚未依法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应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但案外人同意将被执行人应收款项交付执行的除外。如案外人已经依法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被执行人的留置权或动产质押权已经消灭或者未依法成立的,对案外人的请求应予支持。

 

七、涉动产所有权保留人异议之诉的处理

1.根据《查扣冻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取得,直接取决于其自身是否主动履行合同。执行异议之诉中,买受人主张其权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支付价款来完成期待权的,在案外人合理期限内交付全部余款后,可判决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

2.出卖人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享有取回权。出卖人是否因买受人的原因行使取回权,并阻断买受人主张对标的物停止执行问题,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实体审理认定。

3.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约定对该动产保留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异议。案外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支持。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解除合同,案外人已将返还的价款交付法院执行,且其取回权未受限制的,可判决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

4.如果申请执行人对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保留所有权合同有异议,则需要根据合同订立的时间、支付凭证、签字盖章时间等具体证明材料确定。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执行人善意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后,案外人作为约定所有权保留人无权要求执行法院停止执行。但如果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取得所有权是否善意有争议,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进行实体审理认定。

 

八、特殊动产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1. 执行法院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案外人以其在查封前已经购买该特殊动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驳回。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如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船舶书面买卖合同;

2)案外人在执行法院查封前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价款或根据法院指定将未支付的价款交付执行;

3)案外人在执行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机动车或船舶。

2.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为由提起异议,要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停止执行的,应裁定驳回异议请求。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以下情形处理:

1)运输企业出资购买车辆,将车辆运输经营权转让给个人,由个人挂靠在运输企业从事道路运输的,对于个人提出的停止执行请求,不予支持;

2)个人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运输企业,以运输企业作为车主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的,如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且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的,对其停止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

3. 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账户借用关系或错将款项打入被执行人账户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中的资金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账户借用关系或者系其误汇,主张其对系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资金的查封或冻结措施的,不予支持。案外人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并确认所有权的,应根据全案事实及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2)案外人主张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开设账户的,请求确认账户内资金所有权以及排除执行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账户查封或冻结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书面的账户借用协议以及被执行人从未使用该账户,且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行为有效的相关规定的,应予支持。

3)案外人主张被查封账户内款项系其误汇,请求账户内资金所有权并排除执行的,除能够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从未发生其他交易往来,且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不予支持。审理中,应根据案外人汇款过程、错汇原因以及汇款后的权利主张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并据此作出是否停止对该款项执行的裁判。

 

九、涉股权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一)股权受让人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1.人民法院对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已受让股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阻止执行,经审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之前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2)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3)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

4)案外人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受让股权。

(二)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2.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为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执行异议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执行异议之诉中应作如下处理:

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隐名股东虽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但隐名股东可以依据双方“代持股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因此,隐名股东要求停止对争议股权执行的,不予支持。但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案外人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显名股东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3.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证明或者根据申请执行人所提交的线索查明被执行人系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或公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股权予以冻结。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阻止执行,经审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案外人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原始取得股权或继受取得股权:出资凭证、出资证明书或其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之前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受让股权。

2)案外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十、涉债权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1.执行法院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

第三人对诉讼前、诉讼中冻结债权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有关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执行实施行为有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第三人)未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应享有的异议权利。

人民法院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冻结债权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责令第三人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第三人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追究第三人妨害执行的责任。

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确实存在擅自支付行为的,对第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2.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该通知书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系分公司的,应同时对分公司和总公司分别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未按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3.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在其提出异议后的继续执行行为不服,或对执行法院未依法向其直接送达履行债务通知行为不服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经审查,第三人已经依照《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或执行法院未依法直接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的,应裁定撤销或变更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但第三人存在《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4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除外。

4.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异议部分停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但其可另行通过行使代位权予以救济。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存在《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4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所列情形,对不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但在执行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时以其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6313日,[2005]执他字第19号)精神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6.《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案涉债权受让人、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权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权人、实际施工人等。

利害关系人主张其系第三人的债权人,但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发现利害关系人所主张的债权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非同一债权的,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以其系第三人的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请求停止执行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告知其对执行中的受偿顺位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通过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异议之诉等方式寻求救济。

7.执行法院对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系实际债权人请求停止执行为由提起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执行异议之诉中,重点审查该案外人是否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应当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包人主张债权。如实际施工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条件,对于实际施工人请求在第三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排除执行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三人的项目经理以其是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异议的,不予支持。

执行法院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承包人以其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方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为由提起异议的,如果实际施工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对承包人提出的排除执行该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十一、涉其他法定优先权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1.案外人(税务机关)以被执行人欠缴税款为由,主张对被查封、冻结或拍卖的价款等实现税收优先权的,应裁定驳回异议、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告知其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此引发的执行分配方案之诉,应重点查明纳税人欠缴的税款是否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如查明被执行人作为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应判决税务部门收缴的税款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2.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对执行标的或执行款提出异议以及由此引发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并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主张对特定建筑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应告知其可另行诉讼确认或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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