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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眉山市公安局关于规范取保候审案件审查起诉工作的规定(试行)

2017-07-04 23:52 次阅读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案件审查起诉工作,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受理时, 应当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进行审查,侦查机关(部门)应当将案卷材料连同犯罪嫌疑人一并带至案件管理部门进行在案确认后,予以受案;对异地取保候审或者其它不便带至案件管理部门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犯罪嫌疑人联系方式确认其在案后,予以受案。

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移送的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予以受案。

案件管理部门受案后,应当将案卷材料、案件受理登记表、移送审查起诉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在案确认登记表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第三条 公诉部门受案后,应当对取保候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六十九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其行为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公诉部门应当制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移送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条 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出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对其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提出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

第五条 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

疑人的,制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移送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办理。

案件退回补查侦查期间,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机关(部门)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或报请逮捕书,移送侦查监督部门批准(决定)逮捕。

第六条 公诉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执行实施法律监督,对其违法取保候审的行为,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部门)开展追捕活动。对侦查机关(部门)未及时开展追捕活动的,公诉部门可以督促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逃。

第七条 因犯罪嫌疑人脱逃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公诉部门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条进行受案审查。

第八条 公诉部门作出起诉决定前,应再次确认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发现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应当书面要求侦查机关(部门)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提起公诉。

第九条 公诉部门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连同被告人一并带至人民法院进行在案确认;对异地取保候审或者不便带至人民法院的,应当提供被告人联系方式由人民法院进行在案确认,确保案件顺利起诉至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受案后,在审判过程中取保候审被告人脱逃的,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不在案为由将案件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要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至印发之日起实施。法律或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时,依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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