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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醉酒驾驶案件审判参考(2017年)

2017-04-09 21:52 次阅读

醉酒驾驶案件审判参考

 

第一条  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一)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至150毫克/100毫升(含本数,下同)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一个月;

(二)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至300毫克/100毫升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二个月;

(三)血液酒精含量3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判处拘役三个月,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50毫克/100毫升,可以增加十五日刑罚。

第二条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危险程度、道路类型、机动车种类等其他情节综合考虑量刑,具有《办理醉酒驾车适用意见》第二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每增加一个情节,可以增加十五日以下刑罚,但不重复评价。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适用缓刑:

(一)具有《办理醉酒驾车适用意见》第二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所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二)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三)在取保候审期间脱保的;

(四)血液酒精含量3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综合考量,一般在人民币三千元的幅度内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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