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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醉酒驾驶机动车中醉酒的理解

2023-02-01 20:33 次阅读

叶巍;周召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司法(案例)》《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5

【法宝引证码】CLI.A.1235806

【裁判要旨】危险驾驶罪条文醉酒驾驶机动车中的理解,不应限于白酒、啤酒等酒类,而应根据立法目的、法律用语的本义理解为乙醇酒精;对醉酒亦应理解为明知是含有乙醇的物质而服用致使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了刑法要求的醉的程度,处于醉酒的状态。被告人饮用含有酒精的藿香正气液药水,或者饮用白酒后又服用含有酒精的藿香正气液药水,致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不影响对其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案号  一审(2016)0981刑初359  二审(2016)09刑终449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9刑终449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113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129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某某,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930日作出(2016)苏0981刑初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员、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916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富安镇米市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十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1毫克。因被告人吴某某对该检测结果有异议,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检测,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6毫克,且对血样进行DNA同一性认定,检测结果为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测血样来源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发破案经过、采血记录单等书证,证人周某1等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当天喝了含有乙醇的藿香正气水,原审判决未能查清藿香正气水对吴某某体内乙醇含量有多大影响。适用法律错误,服用药品等非酒类物质等引起的体内酒精含量超标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能认定吴某某有罪。公安机关对血样的提取、送检等违反相关规定,送检血样不具有唯一性且失去检测条件,鉴定机关鉴定方法不规范,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吴某某构成自首。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91621时许,上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富安镇米市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十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上诉人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1毫克。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检测,上诉人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6毫克,且对血样进行DNA同一性认定,检测结果为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测血样来源于上诉人吴某某。案发后,上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呼气照片、采血记录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1、王某某、何某、周某2、韩某、严某、夏某、崔某证言。
3.上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等。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证据,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犯罪事实认定,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吴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经查,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立法者故而将之纳入刑法予以规制,本案中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某某案发当天中午饮酒,当晚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其辩解当天服用了含有乙醇的藿香正气水,根据刑法规定、立法原意、相关司法文件规定及精神,不影响对其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3)关于本案的办案程序及鉴定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当晚在东台市富安镇卫生院采集了其两份血样,分别封存于两个物证袋内,由吴某某在封口处及采血记录单上签字,其中一份作为备份血样按照规定用紫色抗凝血管密封保存于专用冷箱中;后东台市公安局将备份血样送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因吴某某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东台市公安局又将备份血样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检验,该案经过初检、复检,鉴定方法科学规范,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证实检测血样来源于上诉人吴某某,故相关检验结论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4)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自首,经查,吴某某系被民警查获,根据本案情形,不属于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综上,相关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员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滨
审 判 员  潘颖颖
代理审判员  周 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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