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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涉嫌贩卖运输毒品1.47公斤的F某一审宣判 张万军律师为其成功保命

2017-02-25 19:28 次阅读

基本案情: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 01 4年1 1月初,H某通过其女友官某给被告人F某汇款人民币9 0 0 0 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2 01 4年年,F某从广东省东莞市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鄂尔多斯市响沙湾服务区与和H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翕晓彤处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袋,共计1473.5克。后在H某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车内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重0. 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一包,重0.65克,从其家中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包,重7. 26壳。综上,被告人F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4 73.5克。

本网律师辩护思路:

一、认定被告人F某明知其所携带的行李包内藏有甲基苯丙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明知,究其实质而言,属于主观上的内容。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是认定其是否明知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本案来说,被告人对其行李包内是否藏有甲基苯丙胺,在侦查阶段作过“明知”的供述,但到了审判阶段,则作了“不明知”的辩解。在这种情况下,仅根据被告人F某的供述,是难以认定其是否明知包内藏有甲基苯丙胺的,故有必要在充分分析案件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逻辑推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根据本案证据分析,可以得出被告人F某不明知其所携带的行李包内藏有甲基苯丙胺的结论。主要根据是:第一,公诉机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内有甲基苯丙胺的黄色塑料袋没有提取到了F某的指纹,这一事实无法证明F某接触过毒品的内包装。第二,F某同时将数量巨大的甲基苯丙胺两种毒品运至包头市,但在公安机关供述中一直没有明确说明毒品种类,有违常理。第三,F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其供述内容一直不稳定。

二、根据在案证据,F某是否受雇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且有关情节存在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具体体现在:

   第一,涉案毒品的来源不清。本案中,F某无法说清涉案毒品从何处购得,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涉案毒品的具体来源。

   第二,涉案巨额毒资去向不明。按照公诉机关查明事实,本次交易的毒资达9万元,F某归案后,涉案毒资去向不明。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毒资下落。

   第三,下线H某否认与F某联系交易,而指出其直接上线非F某。2014.11.11H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为什么这名南方人将有两袋冰毒的塑料袋交给你?因为居住在包头到一个四川籍姓梁的男子让我过去等一个拿黄色塑料袋的人,并把这个塑料袋拿回包头,答应给几克冰毒抽。”在该口供中,下线H某供称其受四川人姓梁委托取毒品,至于谁已事先与卖家谈妥购毒数量及交易价格,H某供述没有涉及。H某供述也不能证明其已与F某商谈毒品的数量和价格,H某一直否认认识F某。目前没有证据证实H某与F某事先商定毒品交易事宜,也无法查明系何人与卖家联系交易毒品。

三、F某在侦查阶段所供认上线阿强在案发前与H某有密切通讯联系,公诉机关对此无法合理说明。

  20141111日,F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117日凌晨阿强给我打电话,问我愿不愿意帮他送货,我答应了,阿强让我7日下午1530分左右,去东莞市道滘镇天成酒店对面等着。117日下午15点多,阿强给我大电话说一个开车黑色的车牌号是粤A的车会去找我过半小时左右。一辆黑色的现代轿车停在旁边。他手里提着两个黄色塑料袋。”在供述中,F某还供认其上线阿强手机号是15080274405。而H某供述中其所拥有的电话号码为:15020747456  15148844558    15764901285   15764909678   15124884588

15547205599.而侦查机关所调取的 201410月份 H某15764901285的手机号与阿强15082074405的手机号通话记录中,阿强15082074405给H某15764901285打电话 记录如下:

12014102509:40:55被叫(阿强15082074405给H某15764901285打电话)。通话00:00:57

22014102509:56:49主叫(H某15764901285给阿强15082074405打电话)。通话00:02:58

32014102510:01:00主叫(H某15764901285给阿强15082074405打电话)。通话00:13:05

42014102517:19:22主叫(H某15764901285给阿强15082074405打电话)。通话00:04:42

52014102609:48:48被叫(阿强15082074405给H某15764901285打电话)。通话00:00:27

62014102612:00:39主叫(H某15764901285给阿强15082074405打电话)。通话00:01:16

72014102915:26:42主叫(H某15764901285给阿强15082074405打电话)。通话00:00:29

   上述证据表明,F某所供述上线阿强是真实存在的,其同H某进行毒品交易存在可能性,不能排除F某受人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在审判过程中加大这方面的证据审查判断力度。

四、关于本案被告人F某量刑意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1、该案属于被告人F某辩称系受他人雇用贩卖毒品的案件,被告人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重量刑。

    本案中,F某虽是携毒者,但不能因为毒品在他携带包里就推定他的地位。而且,F某归案后始终辩称系受他人雇用贩卖毒品,其辩解能否成立,关系到本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以及F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若F某不是毒品出资者、所有人,而是受雇为他人贩卖毒品赚取报酬,则F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要次于雇用者、出资者,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如能认定为从犯,则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因此,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查明F某是否系受人雇用贩卖毒品。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了详细的规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列举的必须达到“确实、充分”要求的证明对象中,就包括“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根据上述规定,在办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时,“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于必然的证明对象,且对该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如果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以致影响准确判定被告人罪责的,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但是,本案中F某是否受他人雇用贩卖毒品,涉及本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及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影响到对全案事实的准确认定。根据在案证据,F某是否受雇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且有关情节存在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这一因素。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实事求是,审慎甄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被告人F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并依法予以释放。

  裁判结果: 

近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Z某死刑缓期,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律师后语:

本案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远超过包头地区毒品犯罪死刑执行标准,在本案庭审过称中,辩护人紧紧围绕“F某在侦查阶段所供认上线阿强在案发前与H某有密切通讯联系,公诉机关对此无法合理说明。”这一辩护要点,从而形成合理怀疑,最终达到了有效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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