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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军律师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的被告人成功辩护保命

2018-06-07 23:09 次阅读

案件编号:(2018)钢苑刑辩字第46
关键词:贩卖 运输  数量巨大   保命

承办律师:张博士刑辩团队
 【案情简介】:被告人W某、T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W某、T某为贩卖毒品,通过被告人张惠珍居间帮助,共向程建阳、亮子、武松购买2050克冰毒;经许梅居间介绍向小李购买100克冰毒;通过被告人陈国华、刘坤安、陈劲居间帮助向杨望强购买1000克冰毒,通过陈国华居间帮助向江哥购买300克冰毒、4.56克咖啡因、29.58克海洛因予以贩卖、运输,W某、T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二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分别与张惠珍,陈国华、刘坤安、陈劲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W某作用较大,T某与张惠珍、陈国华、刘坤安、陈劲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辩护思路与律师心得】

最高刑可能判处死刑,律师力辩死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就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而被告人Z某运输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多达3604.47克克。包头律师咨询网资深律师张万军博士刑辩团队接手本案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被告人流露出强烈的求生渴望。本网张万军博士认真分析案情,提出下辩护思路。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T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3604.47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4.56克、海洛因29.58克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从公诉人指控的前四起犯罪行为的时间上看,仅仅精确到年,而未精确到具体的月、日,是对公诉不自信的表现。

三、从本案主要证据适用的角度分析,公诉书中所认定的前四起犯罪行为,均是仅以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认定,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一)指控被告人T某通过Q某介绍,从湖北省枣阳市小李处购买甲基苯丙胺300克的犯罪行为,仅有被告人T某、W某的供述,

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1.被告人T某、W某对于此次贩卖毒品的时间、数量等关键细节供述均自相矛盾。

 2、本次购买毒品的上线小李、介绍人Q某均未归案,也未查获所指控的毒品实物。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TW某实施了向C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的犯罪行为。

  1.各被告人对于此次购买毒品的时间、数量供述均不一致。

2、C某在供述中否认其曾经向被告人T某贩卖过毒品,且现毒品实物未找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此次犯罪行为是否真实发生。

(三)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T某未参与向亮子(又称小男孩)购买毒品的行为。

关于购买毒品的时间、购买毒品的数量以及参与毒品交易的人员无法一一对应。    

(四)被告人T某向Y某购买750克毒品的行为系犯罪未遂。

四、从各被告人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等客观证据分析,均无法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一一对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毒品含量显著偏低,可酌情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W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七、被告人W某具有坦白情节。

八、本案涉案毒品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

九、被告人T某存在以贩养吸的情节,主观恶性较轻。

【辩护效果】:张博士多次会见了T某了解了案情,查阅全部案件材料,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法官交换意见,最终T某获轻判,二审法院判处无期。     最终张博士刑辩团队的辩护工作取得了成功,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审认定被告人被告人T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获1100元)。
【办案随笔】
本案被告人贩卖运输冰毒共计3604.47克,法院部分采纳了辩护人辩护观点,认为W某、T某辩称二人只向小李购买100克冰毒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W某及其辩护人、T某及其辩护人、张惠珍及其辩护人提出W某、T某向武松购买的650克系假货,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直接证据,且T某在案发前已经将实物销毁,无法鉴定,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网律师为其辩护,两主犯获死缓、无期成功保命
【附件——判决书】

   

                 (撰稿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张万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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