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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答复:关于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廉洁建设的提案

2017-02-01 20:00 次阅读

 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廉洁建设的提案》收悉。您的提案由我院会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加大打击行贿犯罪力度,推进非公有制企业廉政建设问题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进一步加大反腐败力度,并对严惩行贿犯罪作出明确部署和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规定作了修改,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对行贿罪增加规定罚金刑。原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只对犯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行贿犯罪财产刑的规定,对行贿罪增加了罚金刑,剥夺行贿人再犯罪的经济能力;进一步严格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将原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关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解决实践中对行贿犯罪免于刑事处罚和缓刑比例过高等问题,切实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

  检察机关始终注重打击行贿犯罪,2014年高检院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更好促进反腐倡廉建设。从组织部署专项行动、积极拓宽案源渠道、加强协作配合等方面入手,重点查处食品药品、重大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教育就业、环境保护、金融证券、“三农”扶持等领域向有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多单位行贿等犯罪行为。2014年查办行贿犯罪7827人,同比上升37.9%;2015年查办行贿犯罪8217人,同比上升5.0%。下一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表示将继续关注修改后的刑法关于行贿犯罪规定的执行情况。检察机关将继续严肃查办行贿犯罪,发挥好刑法震慑效应,有效引导企业树立依法依规经营意识,促进企业把精力投入到提高产品核心竞争力和为社会创造财富上来。

  二、关于完善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罪的定义问题

  从刑法的规定看,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为“财物”,包括可以折算为金钱的各种财产性利益。您在提案中提到的“物业使用权、免费旅游、免除债务等”,都属于“财物”的范围。为进一步明确“财物”的范围,2016年4月,高法院、高检院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因此,一些能够以货币为对价计算的“好处”,可以纳入到贿赂犯罪的认定要素中,一些不能够以货币为对价计算的“好处”,目前还无法在司法实践中用于认定贿赂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表示,对提案中提到的其他无形利益,如安排子女就业、招工、提供出国机会、提职晋级、提供性服务等,考虑到情况比较复杂,罪与非罪的界限如何划分,尚需要进一步广泛听取意见,继续研究。下一步,我们将根据司法实践,加强研究,适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三、关于进一步明确非公有制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定要素问题

  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九条规定,私营机构雇员如没有雇主的许可,不可以因为雇主的业务而索取或收取任何利益。因此,在香港地区,是否具有雇主许可是区分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要素。内地刑法第163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可见根据内地刑法规定,是否受到其委托人的同意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要素,即使取得了雇主的同意,这种行为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经雇主同意的情形也非常少见,在认定上也很难操作。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是否受到其委托人的同意没有必然的关系,主要是看其行为是否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四、关于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发展问题

  检察机关始终按照中央要求,坚持把服务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作为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特别是今年高检院专门制定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非公经济18条”),明确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一是把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作为检察工作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着力点,坚持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平等、法律保护和法律服务平等。二是依法惩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市场准入、市场监管、招商引资、证照颁发审验、项目审批、土地征用、工商管理、税收征管、金融贷款以及国家财政补贴等职务之便,向非公企业通过明示、暗示等方式索贿、受贿的犯罪;依法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三是通过开展预防咨询、预防宣传等工作,及时告知非公有制企业享有的合法权益,帮助非公有制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下一步,我们将继续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创新工作方式,深入剖析典型案件和发案规律,及时提出检察建议,促进政府部门制定完善相关法规,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公开、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财务制度。

  五、关于推行企业信用制度,完善腐败企业黑名单制度问题

  针对您提出的推行企业信用制度问题,国家发改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推动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信息公开和对失信企业的惩戒工作。一是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国家发改委建设运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目前平台已联通37个部门、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累计归集各类信用信息3.1亿条,实现了信用查询、红黑名单、异议投诉、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等功能。在办理行政许可、项目审核、评先评优等工作中,均可通过平台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针对腐败企业,可由相关部门对其失信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二是信用信息公开。国家发改委开通运行“信用中国”网站,为社会提供“一站式”信用信息查询。2015年6月1日开通以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3200万条,累计访问量达1800万人次。三是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改委研究起草的《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已经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3次会议审议通过。在联合惩戒方面,国家发改委先后会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高法院、安监总局,与40多个部门联合签署针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企业、违法失信上市公司、失信被执行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联合惩戒备忘录。国家发改委表示,为惩防企业腐败,可由相关部门牵头起草联合惩戒办法,开展联合惩戒。

  为了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有效遏制贿赂犯罪,促进诚信建设,服务经济社会发展,2013年高检院修改完善了《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统一建立全国行贿犯罪档案库,录入行贿犯罪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同年,高检院制定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管理,促进和保障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效能发挥。在实践中,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运行良好,成为了企业信用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下一步,我们将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促进企业信用制度的逐步健全。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201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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